车体夹层藏毒23.2公斤!怎么辩护?

昨日云南省禁毒办发布了一宗特大的毒品案件,两男子车体夹层藏毒23.2公斤!

详情:

近日,普洱市边境管理支队查获一起特大毒品案,缴获冰毒片剂可疑物23.266公斤,抓获犯罪嫌疑人2人。

5月25日14时许,普洱市边境管理支队根据群众举报,在临沧支队和清水河站的配合下,在耿马县城入城口处成功查获一辆云A牌运毒车,抓获犯罪嫌疑人2名,当场从车体夹层内查获冰毒片剂可疑物42包,计重23.266公斤,查扣运毒车辆1辆。

运输毒品人赃俱获,运输毒品不论数量多少,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认定为运输毒品是跑不掉的了,那么只能从量刑方面入手,争取最低的量刑,再最大程度的维护自身的利益。

下面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分析

1、【未遂】行为人开始运输毒品,是运输毒品的着手,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毒品没有到达目的地是犯罪未遂,毒品到达目的地是犯罪既遂。既遂和未遂犯罪形态不同,对其的处罚也不一样,既遂和未遂在量刑上的差别非常大。

  • 对于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未造成损害结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2、【从犯】判断行为人是不是从犯,要具体结合案情分析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具体行为分工、犯意提起、分工策划、分得多少毒赃等。依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 对于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参与实施少量货部分犯罪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作用相对较大的,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坦白】

  • 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活着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应当根据太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认罪】

  • 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应当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却二年从宽的幅度,但认定自首、坦白除外。

 

5、【受雇运输】

  • 受雇运输毒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司法实践中贩卖毒品罪如何认定既遂未遂

司法实践中,对于贩卖毒品罪既未遂的区分,司法机关掌握的标准不统一,导致严重影响了对行为人定罪的正确、统一、公平适用。

        在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标准认定问题上,我国刑法理论界大致存在两种不同看法:

  • 一种观点认为,当贩卖毒品的买卖双方意思达成一致,也即双方达成买卖契约的,就应当认定为构成既遂。

  •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贩卖毒品罪以毒品实际上转移给买方为既遂,如果行为人没有实际交付毒品,而仅与他人达成协议,不能认为贩卖毒品行为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既遂。

        对典型的“先买后卖”型的贩卖毒品行为而言,行为人以贩卖为目的而开始实施购买毒品行为,是一个贩卖毒品行为的着手,行为人非法收购毒品行为的完成仅仅是贩卖毒品实行行为的一部分,完整的贩卖毒品实行行为的完结,后续还有“有偿转让毒品”行为阶段,在行为人将毒品实际卖出之前,贩卖毒品实行行为就不能认为已经完成,也就不存在犯罪既遂的时空条件。在行为人以贩卖为目的通过非法手段购得毒品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顺利的将毒品实际转移给购买者,只能认为是犯罪已经着手而未能得逞,当然应该认定未遂。

        对以非购买方式取得毒品后出售的情形,由于没有先行购买阶段,则应当以行为人开始实施出售毒品行为为贩卖毒品罪的着手,在行为人已经开始着手实施出售毒品行为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实际转移,应认定为未遂。

我不是主观故意实施毒品犯罪的该怎么判?

【前言】因为犯罪嫌疑人的反侦察能力越来越强,在毒品交易前期以暗号进行交易,在运输毒品过程中也是采用由他人代运、把毒品伪装成食品等方式来运毒卖毒,给缉毒警方侦查带来了挑战。因此在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不能以其口供判断,也不能以缉毒公安等猜测判断,应该采用推定明知原则。但是推定原则的使用必须谨慎。在本文中,崇光小编将为您解析执法人员是如何推定毒品犯罪中的主观明知

因为推定原则需要结合现实情况和经验判断,因此缉毒公安一般注意几个方面:

第一、要结合行为人的受教育背景、精神状态、年龄、社会阅历等因素综合判断一个长年在外奔波的成年人社会阅历肯定比一个刚满18岁从校园走出来的学生多;一个精神病人,他完全没有民事行为能力,被人利用运输毒品,即使他收取了高额的佣金,也不能判断他主观上是明知的;一个有毒品犯罪前科的行为人,对毒品的熟悉程度肯定比普通人要高。推定原则也是比较依赖缉毒公安的主观猜测推出来的,所以适用的时候必须慎重。

第二,采用推定原则之前要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首先因为推定原则是把犯罪嫌疑人放在一个不利于他的位置上,其次,在毒品犯罪中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是控辩双方都很难用证据去证实或反驳的。因此要充分听取犯罪嫌疑的供述和辩解,如果犯罪嫌疑人能够对自己为什么持有毒品做出合理的解释说明,则缉毒公安应当听取和采纳其意见。“不能以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即证据确实、充分作为反驳所要求达到的举证标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反驳只要求提供一定的证据或者证据的线索,反驳达到合理的程度就可以推翻推定结论。”

第三,采用推定原则判断是因为实质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因此结合案件事实和行为人的认知从而得出一个较合理的猜测,因为是猜测,即使它非常符合常理,在量刑时也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罚,特别是被判重刑的犯罪嫌疑人。

那么,在现实生活中,缉毒公安又会依据哪些因素推定行为人是否在主观明知的情况下实施犯罪的呢?

(1) 主观上对毒品知不知情,是不是明知是毒品而运输是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比如,在缉毒人员查车或进行抓捕时,行为人神色慌张、口齿不清、明显有紧张痕迹的话,可以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明知毒品的。

(2) 是否明知还能通过行为人转移毒品时走的路来判断,如果行为人逃避关卡、绕过检查路段、收费站等,走不常规的路段,一般也认为行为人主观上是明知的。

(3) 结合现实情况,云南、缅甸等地是毒品生产量高居榜首的地方,而沿海地方则是买卖交易罪频繁的地方,如果行为人是从云南出发到广东,则会有运输毒品的重大嫌疑。

(4) 行为人如果采用与平时生活水平相差很大的交通工具,也会被认为有重大嫌疑。

(5) 缉毒公安在拘留或逮捕犯罪嫌疑人以后,对与他们随身携带的手机、电脑都会予以扣押,提取里面的电子数据 ,如果出现有佣金、报酬或者好处费等,一般会被认为是明知毒品而运输。

 

【小结】如果您并非主观明知情况下犯罪的不用慌,完全可以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如果出现特殊情况需要帮助,请及时与辩护律师沟通以免错过最佳时机。感谢大家阅读,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崇光刑辩团队专业律师。
谢素光律师
电话:13809889544
邮箱:sg0988@163.com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中心城正中时代广场B座2005号
在这里,你可以随时在线咨询。
在这里,你可以找到专业、优质、负责的毒品辩护律师

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的界限辨析与认定

从实体刑法理论上讲,非法持有毒品是运输毒品的必然牵连行为。

既然要运输毒品,在一定时间内必然要持有毒品。

而犯罪分子一旦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抓获时,往往拒不承认自己是运输毒品,目的是避重就轻,逃避法律的严厉惩罚。虽然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的犯罪客体、犯罪对象、犯罪主体构成要件等方面具有相同或相似性。

但两者的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主要两罪的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不同。

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客观上有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持有是一种事实上的支配,行为人与物之间存在一种事实上的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所谓持有毒品,也就是行为人对毒品的事实上的支配。

而运输毒品罪所要求的运输行为是“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

应根据案件的证据情况,从以下方面准确区别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

从主观上看:

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人通常持有的主观心理状态是:为供自己吸食而持有,没有买卖交易意识。

而运输的毒品的行为人:通常是以毒品交易为前提进行运输。

 


简单来说就是:

毒品有没有在一定区域中流通,最终会不会流入毒品消费市场或会不会在不特定人员中扩散,从而得不到控制。

 

如果仅仅为自己吸食或者为他人购买而将毒品从A地转移到B地,此毒品不会流入毒品市场,也不会在不特定人员中扩散,则应当认定为是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能简单认定为是运输毒品。

毒品辩护有效依据——怎么判断行为人在犯罪中明知而为

        对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理论上通常采用推定明知原则

        因为犯罪嫌疑人的反侦察能力越来越强,在毒品交易前期以暗号进行交易,在运输毒品过程中也是采用由他人代运、把毒品伪装成食品等方式来运毒卖毒,给缉毒警方侦查带来了挑战。

        因此在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不能以其口供判断,也不能以缉毒公安等猜测判断,应该采用推定明知原则。

       笔者列举了现实生活中常见等几种情形,运用推定明知原则可以对案件进行比较客观的判断:

        (1) 主观上对毒品知不知情,是不是明知是毒品而运输是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比如,在缉毒人员查车或进行抓捕时,行为人神色慌张、口齿不清、明显有紧张痕迹的话,可以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明知毒品的。

 

        (2) 是否明知还能通过行为人转移毒品时走的路来判断,如果行为人逃避关卡、绕过检查路段、收费站等,走不常规的路段,一般也认为行为人主观上是明知的。

 

        (3) 结合现实情况,云南、缅甸等地是毒品生产量高居榜首的地方,而沿海地方则是买卖交易罪频繁的地方,如果行为人是从云南出发到广东,则会有运输毒品的重大嫌疑。

 

        (4) 行为人如果采用与平时生活水平相差很大的交通工具,也会被认为有重大嫌疑。

 

        (5) 缉毒公安在拘留或逮捕犯罪嫌疑人以后,对与他们随身携带的手机、电脑都会予以扣押,提取里面的电子数据 ,如果出现有佣金、报酬或者好处费等,一般会被认为是明知毒品而运输。

 

怎么区分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运输毒品罪的兜底罪名,即在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运输毒品罪,而其持有数额较大的毒品时,应当认定行为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从四要件角度来说,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素很相似,其区别主要在与:

非法持有毒品罪中,持有状态分为两种:

  • 第一种是静态的持有,比如把毒品藏在家里。

  • 另一种是动态的持有,比如随身携带着。

        在实践中就会出现这样的情况,行为人携带毒品从A市到B市,期间毒品虽然随着他的移动而发生了“运输”,但是不能简单的认定为“运输”毒品行为,从其主观上看行为人并没有“运输”之意识。
定罪必须要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证据须确实充分,反之在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能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运输毒品罪,这时结合案件情况,如果行为人所持有的毒品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时,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拓展】

运输毒品罪的定义:

        运输毒品是指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国领域内将毒品从此地转移到彼地。运输毒品必须限制在国内,而且不是在领海、内海运输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否则便是走私毒品。
运输毒品具体表现为转移毒品的所在地,如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但应注意,从结局上看没有变更毒品所在地却使毒品的所在地曾经发生了变化的行为,也是运输毒品。例如,行为人先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由于某种原因,又将毒品运回甲地的,属于运输毒品。

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义: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非法:只有生产、管理、运输、使用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单位才有权利控制毒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掌握、控制毒品都属于非法。

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与代购代卖毒品行为的区分点

摘要:居间介绍人往往与贩卖毒品或买卖毒品一方构成共同犯罪,从构成要件来看,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与代购毒品区别最大的地方在于:是否以牟利作为构成要件,居间介绍中,不以牟利为构成要件,而在代卖毒品中,是否以牟利为目的是构成代卖毒品罪的重要构成要素。

 

 

  • 行为方式不同

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主要是为毒品交易双方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协调交易价格、数量或者提供其他帮助。因此,居间介绍者通常不会直接持有毒品。

代购代卖毒品是代理购毒者购买毒品或者代理贩毒者出售毒品。由行为方式决定,代购代卖者必然直接持有毒品,而且往往伴随着帮助运输毒品的行为。

 

 

  • 在交易中发挥的作用不同

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居间介绍者为贩毒者和购毒者提供交易机会和媒介服务,居间介绍者不是一方交易主体,而是中间人。

代购代卖毒品的,代购者或者代卖者起到的是交易一方代理人的作用,是实际参与毒品交易的一方主体。

 

 

  • 是否牟利对其行为性质的影响不同

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牟利并不影响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居间介绍者获取的利益是其居间行为的报酬,而不是买卖毒品的利润。居间介绍者被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是因为其与贩卖毒品者构成共同犯罪,而不是因为其从居间行为中获利。

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的,是否牟利,则影响到其行为性质的认定;代购者从中牟利的,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代购者没有从中牟利,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 交易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同

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贩毒者、购毒者之间此前并无直接联系,通常是由居间介绍者介绍认识或者帮助联络。

代购代卖毒品的,如果是代购者或者代卖者向委托者指定的人去购买或者贩卖毒品,实际的购毒者与贩毒者之间事先可能存在联系;但如果是代购者或者代卖者主动为委托者寻找毒品来源或者联系毒品销售渠道,实际的购毒者与贩毒者之间事先可能亦无联络。

关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的界定

居间介绍在什么情况下会构成买卖毒品:

        在实际的毒品交易过程中,居间介绍者与交易双方的地位均有差别,其既不是毒品交易的一方主体,也不是交易一方的代理人,而是处于中间人的地位,发挥着沟通媒介的作用。居间介绍人有可能构成贩卖毒品罪或非法持有毒品罪,因此要区分在什么情况下居间介绍人会构成买卖毒品罪。

认定居间介绍人与贩卖毒品方构成共同犯罪,主要看以下几点:

  • 居间介绍人与哪一方有更加积极、密切的联络交易行为,就认定其与哪一方构成共同犯罪。

  • 居间介绍者受以吸食毒品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贩毒者的,不能因为其行为客观上促进了贩毒者的贩卖行为而简单认定为贩毒者的共犯。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居间介绍者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如果对提出购买要求、出资和实际拥有毒品的购毒者,因其购买的毒品仅供吸食而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受委托帮助其购买仅供吸食的毒品的居间介绍者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则容易造成处罚失衡。

  • 对于同时受贩毒者、购毒者双方委托,为双方联络、促成交易,与双方关系都非常密切的,如被购毒者、贩毒者双方信任,多次受托为双方联络促成交易的,或者此次虽受购毒者委托,但此前多次帮助贩毒者介绍贩卖毒品的,一般认定与贩毒者构成共同犯罪。但为了从严惩处毒品犯罪,如果居间介绍者与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购毒者关系更为紧密,且购毒者对促成毒品交易起到更大作用的,可以认定居间介绍者与该购毒者构成共犯。

为毒品犯罪牵线搭桥构成犯罪吗?

【前言】实际的毒品交易过程中,居间介绍者与交易双方的地位均有差别,其既不是毒品交易的一方主体,也不是交易一方的代理人,而是处于中间人的地位,发挥着沟通媒介的作用。居间介绍人有可能构成贩卖毒品罪或非法持有毒品罪,但在什么情况下居间介绍人会构成犯罪?崇光刑辩小编在此为您解答。
居间介绍人与哪一方有更加积极、密切的联络交易行为,就认定其与哪一方构成共同犯罪。

据《2015年武汉会议纪要》可知,居间介绍的构成要件有:

1. 居间介绍者在毒品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发挥介绍联络作用,通常与交易一方构成共同犯罪,但不以牟利为要件。

2. 居间介绍者受贩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购毒者的,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3. 如果是受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贩毒者,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则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居间介绍通常包括三种行为

1.  为贩毒者介绍联络购毒者的行为

2.  为购毒者结介绍联络贩毒者的行为

3.  同时为贩毒者和购毒者双方牵桥搭线的出促成毒品交易的行为

非法持有毒品

 

为什么从中牟利不是毒品犯罪居间介绍的构成要素?

居间介绍者并不都从毒品交易中获利。从中获利的,其利润并非来自于低价买进、高价卖出的差价,而是来自于因为促成毒品交易而从买卖一方或者双方得到的酬劳。实践中,这种酬劳既可以表现为因为促成一笔交易而获得一定报酬,也可以表现为每帮助买入或者卖出一克毒品而获得多少报酬。

 

怎么认定居间介绍是与哪方构成共同犯罪?

居间介绍者是受哪一方交易主体委托,与哪一方存在犯罪共谋主要看居间介绍对哪方有更加积极、密切的联络交易行为,就认定其与哪一方构成共同犯罪。居间介绍者受贩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购毒者的,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居间介绍者明知购毒者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受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的,与购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小结】以上就是崇光刑辩小编为您整理的关于毒品犯罪案件中判定居间介绍人的是否犯罪的几大要点。希望能为您提供帮助。感谢大家阅读,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崇光刑辩团队专业律师。

 

谢素光主任律师
电话:13809889544
邮箱:sg0988@shanglaw.net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中心城正中时代广场B座2005号
在这里,你可以随时在线咨询。
在这里,你可以找到专业、优质、负责的毒品辩护律师

代购毒品只收了车费钱是犯罪吗?

          司法实践中,存在行为人应吸毒人员要求为其代购毒品,从中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情况。针对该种情况如何定性,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代购者从中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就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另一种观点认为,代购者从中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取决于其收取毒品的目的是自己吸食还是进一步贩卖,前者不宜认定为犯罪,后者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具体理由】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年大连纪要)中规定:“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

          代购者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是否属于从中获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存在争议。实践中,各地的认定标准也存在较大差异。

          为此,《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武汉纪要,2015年5月18日印发)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根据该规定,对于应吸毒人员要求为其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的情形,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行为人只有具有将收取的部分毒品进行进一步的贩卖的目的,才能认定为从中牟利。即如果行为人不具有将收取的毒品进行贩卖的目的,而是用于吸食等目的的,不应认定为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当然,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数量标准的,应对托购者和代购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因此,针对代购毒品收取部分为酬劳的行为如何定性,应当以代购者的主观目的和毒品数量确定。代购者收取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贩卖的,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收取毒品不是为了贩卖,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数量标准,对托购者和代购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同时触犯两个罪名的,按照想象竞合犯原则处理,择一重罪处断。除此之外的情形,不能认定为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