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家关无证搜查所获得的毒品有效力吗?

【前言】如果是违法无证搜查获得的物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并且可以提请法院对搜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崇光刑辩小编将对毒品犯罪中无证搜查问题做分析,供大家参考。

【法律规定】

公安机关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必须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除非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否则,侦查机关不得对公民采取任何刑事措施。

 

对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又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如果从被告人住处查获的毒品被认定为非法证据而排除,会直接影响到被告人量刑的升档减档,意义重大,搜查的合法性不能不谨慎审查。

 

从证据的证明力看,搜查所得的物证属于间接证据,只有与待证事实有客观联系,才有证明意义。来源不确定、孤立的物证没有任何意义,只有当证据证明是在被告人住处、身上提取的,才可能成为定案的关键,而违法搜查会导致证据的来源成疑。只有搜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才能最大程度保证物证的来源,确保其与案件的关联性,否则,证据将因缺乏关联性而不具有证明力。

 

【意义】

对侦查人员的搜查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可以起到规范、限制侦查人员行为的作用,保护公民免受侦查权力的肆意侵犯。因此,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对个案被告人还是普遍公众来说,法院都有必要对搜查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特别是在证据上未完全满足持证搜查的程序要求,确有合理的质疑,侦查人员有规避合法性审查的嫌疑,法院对此尤其应谨慎对待,不能视而不见,必须对搜查合法性进行审查。

 

 

【小结】以上就是崇光刑辩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有关无证搜查的相关分析。若遇到公安机关进行无证搜查,为确保您的合法权益,请及时联系律师。感谢大家阅读,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崇光刑辩团队专业律师。
谢素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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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毒品换毒品是否构成贩卖毒品?

【前言】所谓互易毒品,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以对方的毒品进行交换的行为。互易毒品的当事人均以从对方取得毒品的实际控制为目的,即一方是以交付和转移自己的毒品为取得另一方毒品的代价。

 

一、普通毒品互易行为

 

从交换的等价物角度看,双方用于交换的物品均系毒品,这是此类交换与一般等价交换的本质区别,后者是以可货币化的物品为交易手段,不能货币化的物品不能成为贩卖毒品罪中作为购买的等价物。同时,互易毒品中涉及的等价物一般是不同种类的毒品,如用海洛因和摇头丸、冰毒等进行交换,但也不排除双方用同种类毒品进行交换的可能,如甲用纯度为50%的海洛因换取乙纯度为80%的海洛因等。可见,只要是以互相转移对毒品的所有权为目的的交换行为,均可谓互易毒品。

 

在互易毒品的时候,毒品的非法性质决定了双方是为了追求毒品的使用价值的实现而进行的交易,但因为毒品在我国属于限制流通物,私人之间是不允许买卖的,因此,在私人之间用于交易的毒品本身属于不可货币化的物质,即该行为从本质上讲,不属于贩卖毒品罪中的购买行为,不能视同为买卖。

 

对互易毒品行为如何处理,我国《刑法》并无规定,而《1988年公约》对互易毒品行为的法律性质作出了规定,按照该公约第3条“犯罪和制裁”之1款规定:“各缔约国应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将下列故意行为确定为其国内法中的刑事犯罪:(一):违反《1961年公约》、经修正的1961年《公约》或1971年《公约》的各项规定,生产、制造、提炼、一配制、提供、兜售、分销、出售一任何条件交付任何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提供行为,即任何条件的交付毒品行为都是联合国明确要求各国犯罪化的行为,可见提供是与出售相并列的行为,其外延应当包含有偿转让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既包括无偿提供,也包括互易毒品行为等。在立法科学化的前提下,提供行为应包括我国刑法中可能遇到难题的互易毒品等行为,因此,按照《1988年公约》的规定,互易毒品这类行为就完全没有必要解释为贩卖毒品罪,而是与贩卖相并列的一类单独行为。而且从贩卖行为的本质看,没有等价物等行为很难认定为贩卖,作为违禁品的毒品在法律层面无疑不具有等价物的地位。

 

虽然从实质合理性角度来说,互易等提供毒品行为与贩卖毒品罪具有等价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加以同等制裁,但是刑法更要追求形式合理性,更要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将单纯的互易等诸多其他方式理解为“贩卖”行为,其本身就是对概念确定性的损害,也是对语言规范性的冲击。此外,如此的扩大化解释也已经超越了司法的权限而涉足立法权领域,存在司法权滥用的嫌疑。同时,如果就此将互易等行为归为贩卖毒品罪的范畴,无疑会导致贩卖行为无法预知,从而带来一系列新的问题。即任何形式的转移毒品占有、支配的行为,均可能成为贩卖毒品罪,这与现行刑法所规定的贩卖毒品罪无疑是矛盾的。所以从整体角度分析,将互易等行为解释为贩卖,必然会使得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涵受到冲击,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定性、明确性和规格化的实质等也必然被忽视,这就意味着对法益保护的扩张。

 

故在立法尚未完善的情况下,为实现危害行为的惩治目的,而试图改变规范的确定性内容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破坏。因此,在我国刑法明确将交易限定在必须至少一方所提供的对价为可货币化的物品、服务等的情况下,在双方提供的物品(毒品)均不可货币化的前提下,将其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是不合理的。

互易毒品行为之所以不是贩卖毒品行为,主要是因为承担给付义务的双方所提供的对价物在法律上均不属于可货币化的物品,其行为明显不属于贩卖相关犯罪中的购买行为。而相关的购买行为在法律上如果成立,则购买等价物的交付对象必须至少是法律所允许的义务履行方式,如购买者提供的对价为货币、劳务、正当的服务等。如刑法之所以处罚强迫交易行为,是因为交易的一方提供的是合法流通的货币,提供者的提供行为属于强迫交易罪构成要件中所要求的买卖行为,同样的,刑法处罚贩卖毒品罪,是因为购买方提供货币的行为属于贩卖毒品罪构成要件所要求的购买行为。

 

那么对于互易毒品的行为该如何处理呢?既然该行为不属于贩卖毒品罪的范畴,而双方当事人又均对自己的毒品具有控制、支配的事实状态,那么就可以考虑对行为人的行为以非法持有毒品的相关法律进行处理,如果行为人持有毒品的数量达到刑法第348条非法持有毒品定罪所要求的数量标准,即海洛因10克以上的,可以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如果没有达到这以标准的,则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行为人予以相应的治安处罚

 

二、互易毒品同时给付金钱的行为

 

但是,如果存在一方除了交付另一方毒品,一另外交付其他可货币化的物质,即当事人约定一方向另一方移转金钱以外的财产权,而另一方除移转金钱以外的财产权外并应支付一定的金钱,以补足互换的两物的差价的互易,又称补足金的互易。它不同于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但可以给付一定的实物作价的买卖。譬如,在相互交换毒品中,由于对于使用价值的不同理解,从而一方支付一定金钱进行补足即属此例。如一方当事人甲用一10克海洛因与另一方当事人乙的200粒摇头丸进行交易,并且要求乙在摇头丸之外,再付给其3000元作为差价补足金。按照前面的分析,200粒摇头丸与10克海洛因交换的行为无疑不属于刑法所要求的贩卖毒品罪的外在表现形式,但是,对于另外的3000元却是贩卖毒品罪所要求的行为方式,因此,对于交付海洛因的行为人甲的行为就可以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涉案的财产为3000元,毒品为10克海洛因,在本案中,10克海洛因和200粒摇头丸属于赃物,对购买者乙的行为可以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数量为10克海洛因,对于已经交换出去的200粒摇头丸,也可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因为通过交易,持有摇头丸的状态虽然消失,但其前期的持有行为仍然可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小结】以上就是崇光刑辩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以毒品换毒品行为分析。但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案件事实需要注意的辩护点也不尽一致,为了最大程度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及时与辩护律师沟通显得尤为关键。感谢大家阅读,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崇光刑辩团队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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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案件中“以贩养吸”贩卖毒品数量如何认定?

【前言】对于既吸食又贩卖毒品即“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应当将有证据证明其卖出的毒品数量和实际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对于实际查获的毒品在量刑时也应酌情考虑被其吸食毒品的情节。

 

案情

 

公诉机关:德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文龙。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于文龙多次在广东省番禺市、中山市、河南省郑州市等地购买冰毒,其中部分用于自吸,部分分装后卖给孟杰、秦帅、李文鹏、齐峰、隋宁等人,共计11. 8克。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于文龙在山东省济南市购买冰毒30余克,后携带至禹城市大禹宾馆进行分装。同年7月24日,禹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在大禹宾馆将被告人于文龙抓获,在其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冰毒31.9克。

 

审判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文龙贩卖甲基苯丙胺43. 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于文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中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文龙贩卖冰毒11. 8克,经查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文龙被查获时非法持有的毒品31.9克,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经查,被告人于文龙于2013年7月13日将手中的毒品都卖光了,想凑钱再去买来冰毒卖给别人赚钱,就将随身携带的黄金转运珠卖得4800元钱,与对方联系后购得冰毒30余克,并将所购冰毒分装成10余个小包装袋,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由此可知,被告人于文龙购得31. 9克冰毒系为贩卖做准备,具有准备贩卖的主观故意,且已分装完毕,处于待售状态,属犯罪既遂。被告人于文龙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有贩卖毒品的经历,其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明显超过个人吸食所需数量,故其行为应构成贩卖毒品罪,而非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应依法予以纠正。

 

鉴于被告人于文龙自身也吸食毒品,属于以贩养吸者,所持毒品并非全部用于贩卖,可酌情从轻处罚。遂判决:

 

被告人于文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于文龙提起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司法实践中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的认定存在不同认识,这是办理此类案件的一个难点。问题主要在于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处实际查获的毒品是否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在量刑时是否考虑其中部分毒品可能被吸食的情节。一种意见认为,对于既吸食又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应当将有证据证明其卖出的毒品数量和实际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对于实际查获的毒品在量刑时也应酌情考虑被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应当将有证据证明其卖出的毒品数量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而对于实际查获的毒品因没有证据证明其是用于贩卖还是自己吸食,不能一概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而应该以非法持有罪来定性。我们赞同第一种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的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纪要》的上述内容有助于解决实践中办理此类案件的难点问题。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时,对于有贩卖毒品经历的被告人,我们可以推定其被查获的毒品亦系用于贩卖,故应当将实际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

 

本案中,被告人于文龙既贩卖又吸食甲基苯丙胺,属于以贩养吸的毒品犯罪分子。关于被告人于文龙贩卖毒品的数量认定,涉及两部分毒品:一是被告人于文龙向孟杰、秦帅、李文鹏、齐峰、隋宁等人贩卖的11. 8克甲基苯丙胺,无疑应当认定为被告人于文龙贩卖毒品的数量。二是在被告人于文龙处实际查获的31.9克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与一、二审法院的认定不尽一致。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主要理由是,被告人于文龙所购31. 9克甲基苯丙胺系为了贩卖,已经分装完毕,处于待售状态,其具有贩卖的主观故意,且其客观上有贩卖毒品的经历,所查获的毒品数量又明显超过其个人所需的合理吸食数量,故对这部分毒品应计入被告人于文龙贩卖毒品的数量,不宜以非法持有罪来定性。

 

司法实践中办理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案件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个人合理吸食量的确定。对于个人合理吸食量的把握,既要考虑被告人购买毒品的数量,也要考虑这些毒品用于吸食的周期,不宜将毒品吸食数量标准定的过高,否则极有可能造成定罪不准确,不利于有效打击毒品犯罪。

 

2.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适用。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原则上应当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被告人既吸食又贩卖毒品,实际查获的毒品中部分可能系其准备用于吸食,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对于查获的这部分毒品在量刑时应当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小结】以上就是崇光刑辩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以贩养吸”贩卖毒品数量认定问题的分析。但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案件事实需要注意的辩护点也不尽一致,为了最大程度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及时与辩护律师沟通显得尤为关键。感谢大家阅读,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崇光刑辩团队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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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运输冰毒8500克且有无期前科为何改判死缓?

【前言】被告人在二审中改变供述,称系受人指使、雇佣运输毒品,经审查其改变供述的动机合理,供述的事实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结合其他证据,应当认定被告人变更后的供述具有真实性,应予采信

 

案情

 

2016年9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封某购买手套、纸箱、透明胶等物在其位于四川省金堂县某小区的租赁房中封装涉案毒品后即租车将毒品运往重庆市。同日14时30分许,封某携带毒品乘车到达重庆市璧山区大路镇停留至同日18时许又携带毒品乘车返回金堂县,当其行至四川省遂宁市书房坝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封某乘坐的轿车后备箱中查获8536.73克甲基苯丙胺。

 

裁判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封某运输8536.7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封某曾因犯拐卖妇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本次犯罪中运输毒品数量巨大,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封某上诉提出,其受人指使、雇佣运输毒品,原判量刑过重。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封某二审中改变供述的动机具有合理性,变更后的供述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排除封某受人指使、雇佣运输毒品的可能,不能确定封某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法改判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评析

 

被告人改变供述的动机合理,且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备证据“三性”的,应当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人在二审中改变供述的动机符合常理。被告人封某在侦查阶段及一审中均供述主观上不知道运输的纸箱内装有毒品,其系受一绰号为“大头”的男子委托运输纸箱;二审中则供述,其受谢某指使、雇佣运输毒品,并亲自购买纸箱、透明胶等物封装了涉案毒品,之所以在二审中才如实供述谢某参与犯罪,是因为在涉嫌犯罪被羁押期间,国家花费数十万元医疗费为他治病,他为此心存感激。

 

无论是出于感激之情,抑或因一审被判处死刑后的畏罪心理,封某在二审中如实供述谢某参与犯罪都具有相当的合理性。被告人在二审中的供述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内容真实可信。审查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交的所有证据和被告人的全部供述、辩解进行。本案中,被告人封某关于谢某驾车在前探路,他受谢某指使租车在后运输毒品,待谢某安全通过收费站并电话通知他后,他方能继续前行的供述,与通话清单、高速公路通行记录及手机检验报告等证实,案发当日谢某的行动轨迹始终先于封某,以及谢某被抓获后,封某反复多次拨打谢某的电话意图与之联系的事实相互印证。

 

综上,被告人封某改变供述的动机合理,供述的内容与在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当作为证据使用。

对被告人判处死刑应确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推定封某系为贩卖而运输毒品的证据不足,不能据此适用贩卖毒品罪的量刑标准。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封某刑满释放后无固定工作、无正当收入来源,但却有数次高消费行为,故推定封某系为贩卖而运输毒品,因贩卖毒品证据不足,就低认定其犯运输毒品罪。笔者认为,事实推定是根据经验法则对已知事实作合乎逻辑的推理和演绎,进而对待证事实作出真伪与否的论断。本案中,封某仅有1次王品牛排消费记录、1次成都往返石家庄的乘机记录,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日常消费水平等因素综合判断,封某不属于典型高消费人群,推定其系为贩卖而运输毒品的证据不足,不能据此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封某进入侦查视线具有滞后性和被动性,不能排除其受人指使、雇佣初次运输毒品的可能。

 

受雇佣或受指使运输毒品的行为在整个毒品犯罪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单纯实施运输毒品的人员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故在量刑上应区别对待,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同时,鉴于毒品犯罪的隐蔽性较强,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不能排除受人指使、雇用初次运输毒品的被告人,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的数量标准,但尚不属于数量巨大的,一般也可以不判处死刑。本案中,公安机关在掌握谢某将于案发当日运输毒品至重庆市的线索后即布控将其抓获,但却未能从谢某处查获毒品。直至搜查谢某随身物品时,公安机关才发现封某曾多次拨打谢某的手机,因此怀疑封某系实际运毒人,方才将其纳入侦查视线,经后续侦查抓获封某并查获毒品。可见,封某进入侦查视线的时间具有滞后性,进入方式也具有被动性,结合其二审供述,不能排除其受谢某指使、雇佣初次运输毒品的可能。根据本地禁毒形势及审判实践,封某运输8500余克甲基苯丙胺,尚不属于数量巨大,故二审依法改判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本案案号:(2017)渝01刑初66号,(2017)渝刑终181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陈佳佳

 

【小结】以上就是崇光刑辩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被控运输冰毒8500克且有无期前科改判死缓案例分析。但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案件事实需要注意的辩护点也不尽一致,为了最大程度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及时与辩护律师沟通显得尤为关键。感谢大家阅读,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崇光刑辩团队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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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毒品犯罪案件中的数量引诱?

【前言】  2008年《全部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一、基本案情

 

2007年2月底,被告人申时雄在云南省昆明市向陈某某(另案处理)贩卖5.5克海洛因后,告诉陈某某还有3500克海洛因待售,委托陈某某联系买主。同年3月初,陈某某介绍“董哥”向申时雄购买海洛因,陈某某提出了想购买5000克海洛因。3月30日中午,申时雄与“董哥”约定交易价格为每克430元,并于当日下午到“董哥”住处查验购毒款。次日上午,申时雄告诉“董哥”共有6000克左右海洛因可供交易。当日15时40分许,申时雄携带海洛因到昆明市金龙旅馆201房间与“董哥”交易,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6030.5克。受申时雄指使在旅馆外望风的汪宗智亦被抓获。经鉴定,海洛因纯度达55%以上。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申时雄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申时雄在共同犯罪中是毒品所有人、首起犯意、商定价格并进行毒品交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汪宗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本案不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故对被告人申时雄、汪宗智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死刑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申时雄以自己不是主犯、本案存在数量引诱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汪宗智以没有贩毒、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申时雄、汪宗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申时雄贩卖海洛因数量巨大,且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上诉人申时雄在与货主进行毒品交易时,其手里不仅有3500克海洛因,且有更大数量的毒品待售,故其所提存在数量引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申时雄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法作出的判决正确。上诉人汪宗智参与贩卖海洛因数量巨大,但其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上诉人汪宗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但对上诉人汪宗智量刑过重。故对上诉人汪宗智以贩卖毒品罪改判无期徒刑。宣判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法院复核后认为,被告人申时雄伙同他人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申时雄主动联系陈某某贩卖海洛因,并为主实施毒品交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申时雄贩卖海洛因数量巨大,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核准了申时雄的死刑。

二、裁判理由

 

运用特情侦破案件是打击毒品犯罪的常见手段,本案就是一起运用特情侦破的贩卖毒品案件。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申时雄的一、二审辩护人均提出本案存在数量引诱,不应判处申时雄死刑立即执行的辩护意见。由于数量引诱情节是否存在,直接关系到能否对被告人申时雄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所以正确理解数量引诱的含义在审理案件中作出准确认定非常重要。对此,2008年12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指出:“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按照上述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我们认为,本案虽然存在特情介入因素,但不属于数量引诱。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被告人申时雄并非“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大连会议纪要》所说的毒品“数量较小”不是刑法条文的用语,有关司法解释也没有对此作出界定。有意见认为,只要行为人本来打算实施的毒品犯罪数量小于特情人员提出的毒品数量,就属于“数量较小”。本案被告人申时雄的一、二审辩护人均持该观点。我们认为,这里的“数量较小”形式上是相对于特情人员提出的毒品数量而言的,但实质上主要是指被告人可能受到的惩罚的严厉性而言,也就是其打算实施的毒品犯罪数量所应适用的刑罚幅度或刑种轻于特情人员提出的数量所应适用的刑罚,典型的是指被告人本来打算实施的毒品犯罪的数量不会导致对他判处死刑。如果被告人打算实施的毒品犯罪的数量原本就会导致对其判处死刑,即便特情提出的毒品数量相对大一点,也不能认为被告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反之,如果被告人本没有实施可判处重刑甚至死刑的毒品犯罪的犯意,因受特情引诱而增加毒品数量,导致达到被判处重刑特别是死刑的标准,则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于没有“数量引诱”的情形而言要小,故而才对其从轻处罚。这样理解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是《大连会议纪要》有关规定的真实意旨。本案中,被告人申时雄在侦查机关介入前委托陈某某联系贩卖的海洛因达3500克,已超过刑法规定的和当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故不能认为其属于纪要规定的“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

 

其次,被告人申时雄实际贩卖的6000余克海洛因不是特情引诱的结果。按照《大连会议纪要》对“数量引诱”的界定,行为人实施数量较大的毒品犯罪与特情人员的引诱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即只有行为人放弃原先较小数量而选择更大的毒品数量是特情人员引诱造成的,才符合“数量引诱”的条件。本案中,被告人申时雄本来打算贩卖3500克海洛因,让陈某某联系买家,陈某某提出了想购买5000克海洛因,数量相对较大,但后来被告人申时雄称自己实有6000余克海洛因,让陈某某问买主“董哥”是否全要。显然,被告人实际拥有和欲贩卖的毒品数量超过了特情人员提出的数量,不是特情引诱造成的。即使陈某某不提出要购买5000克海洛因,被告人申时雄也要出售自己手中的6000余克海洛因。因此,其最终实际贩卖的6000余克海洛因不是特情引诱的结果。

 

综上,被告人申时雄贩卖6000余克海洛因的行为,不符合认定数量引诱的条件,不能认定为数量引诱。对于类似本案的情形,《大连会议纪要》提出了处理原则,即“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据此,被告人申时雄贩卖海洛因数量巨大,且系主犯,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对其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小结】以上就是崇光刑辩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认定毒品犯罪案件中的数量引诱分析。但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案件事实需要注意的辩护点也不尽一致,为了最大程度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及时与辩护律师沟通显得尤为关键。感谢大家阅读,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崇光刑辩团队专业律师。

 

谢素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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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刘某贩毒死刑改判案:狱友竟成共犯?

【前言】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宋某在福州市贩卖10克甲基苯丙胺给谢某。同年5月,宋某通过邮寄及自己携带的方式,向广东汕头男子“阿泰”购买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同月13日,宋某收取“阿泰”寄送的装有毒品的快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快件中缴获甲基苯丙胺6包重998克,从宋某暂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袋重132克。

 

一、狱友成共犯,贩毒3公斤

 

刘某与罗某系在服刑期间相识。

2014年9月下旬,刘某、罗某电话约定:罗某以每千克2.7万元的价格向刘某购买3千克甲基苯丙胺,后罗某邀约曹某驾车到广东为其运输毒品回重庆贩卖。同月28日,刘某与另一男子携带毒品到达罗某、曹某入住的酒店房间,罗某、曹某一起验了货。后,刘某在酒店门口的轿车内将甲基苯丙胺交给罗某。随后,罗某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分装后,藏匿于轿车后备箱两侧夹层内,与曹某轮流驾驶该车返回重庆。

 

该车行至某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挡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该车后备箱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2983.9克。经检验鉴定,从查获的5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从72.1%至74.2%不等。同年10月25日,刘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二、一审判处刘某死刑,罗某死缓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判决: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

同案人罗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

三、系受第三人指使?二审改判!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判决:上诉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二审法院认为:刘某供述受人指使贩毒,且证据显示在刘某、罗某、曹某进行毒品验货时,尚有另一名男子在场,罗某在归案后还指认毒品系从该名男子身上拿出,故本案目前证据不能排除有他人参与刘某共同贩卖毒品犯罪的可能。

 

鉴于本案不能排除他人与刘某共同犯罪的可能性,现有证据也不能认定刘某系上下家犯罪中最积极的人员,故对刘某所判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对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四、共犯之间进行对比,达到量刑均衡

 

毒品案件上诉如何能改判?毒品案件中,区分共犯之间在犯罪中的主从地位、作用大小,在量刑上进行对比,十分重要。

 

本案中,罗某提出犯意,提供犯罪经费,具体租车、完成毒品交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明显,而刘某在毒品犯罪中并不是主动积极的一方,且无法排除系受人指使的可能性。

 

罗某在犯罪中的积极性、作用大小明显比刘某高,但量刑却比刘某低,明显不妥。共犯之间对比作用、地位,是衡量量刑是否精准的重要方法,这也是二审法院改判的原因。

 

【小结】以上就是崇光刑辩小编为大家整理的重庆刘某贩毒死刑改判案分析。但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案件事实需要注意的辩护点也不尽一致,为了最大程度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及时与辩护律师沟通显得尤为关键。感谢大家阅读,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崇光刑辩团队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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