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宋某在福州市贩卖10克甲基苯丙胺给谢某。同年5月,宋某通过邮寄及自己携带的方式,向广东汕头男子“阿泰”购买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同月13日,宋某收取“阿泰”寄送的装有毒品的快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快件中缴获甲基苯丙胺6包重998克,从宋某暂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袋重132克。

 

一、狱友成共犯,贩毒3公斤

 

刘某与罗某系在服刑期间相识。

2014年9月下旬,刘某、罗某电话约定:罗某以每千克2.7万元的价格向刘某购买3千克甲基苯丙胺,后罗某邀约曹某驾车到广东为其运输毒品回重庆贩卖。同月28日,刘某与另一男子携带毒品到达罗某、曹某入住的酒店房间,罗某、曹某一起验了货。后,刘某在酒店门口的轿车内将甲基苯丙胺交给罗某。随后,罗某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分装后,藏匿于轿车后备箱两侧夹层内,与曹某轮流驾驶该车返回重庆。

 

该车行至某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挡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该车后备箱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2983.9克。经检验鉴定,从查获的5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从72.1%至74.2%不等。同年10月25日,刘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二、一审判处刘某死刑,罗某死缓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判决: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

同案人罗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

三、系受第三人指使?二审改判!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判决:上诉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二审法院认为:刘某供述受人指使贩毒,且证据显示在刘某、罗某、曹某进行毒品验货时,尚有另一名男子在场,罗某在归案后还指认毒品系从该名男子身上拿出,故本案目前证据不能排除有他人参与刘某共同贩卖毒品犯罪的可能。

 

鉴于本案不能排除他人与刘某共同犯罪的可能性,现有证据也不能认定刘某系上下家犯罪中最积极的人员,故对刘某所判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对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四、共犯之间进行对比,达到量刑均衡

 

毒品案件上诉如何能改判?毒品案件中,区分共犯之间在犯罪中的主从地位、作用大小,在量刑上进行对比,十分重要。

 

本案中,罗某提出犯意,提供犯罪经费,具体租车、完成毒品交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明显,而刘某在毒品犯罪中并不是主动积极的一方,且无法排除系受人指使的可能性。

 

罗某在犯罪中的积极性、作用大小明显比刘某高,但量刑却比刘某低,明显不妥。共犯之间对比作用、地位,是衡量量刑是否精准的重要方法,这也是二审法院改判的原因。

 

【小结】以上就是崇光刑辩小编为大家整理的重庆刘某贩毒死刑改判案分析。但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案件事实需要注意的辩护点也不尽一致,为了最大程度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及时与辩护律师沟通显得尤为关键。感谢大家阅读,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崇光刑辩团队专业律师。

 

谢素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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