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误写错了搜查笔录的时间该怎么办?

【前言】在公安机关对处所进行搜查时,在搜查的同时往往需要做搜查笔录,以确保搜查的过程合法进行。但搜查笔录的记录也会存在错误,例如:搜查笔录记录的起始时间早于案发时间。案件尚未发生公安机关怎么可能进行搜查?因此,需要对搜查笔录是否存在笔误进行认定。崇光刑辩小编将对该问题做分析,供大家参考。

搜查笔录记录的起始时间早于案发时间,被告人提出异议时,理论上通常存在两种情况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有被告人及见证人的签名捺印,能够确认搜查证已在搜查前当场出示。虽然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记录的起始时间早于案发时间,但对案发时间及搜查时间,侦查人员出具的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都能证明具体准确的时间,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的起始时间应为笔误,并且对从被告人住处查获的毒品,被告人并无异议。

同时,破案经过对查获毒品的位置、包装、颜色、数量等特征有清楚的记载,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照片与破案经过对毒品的描述相一致,能够认定所查获的毒品属于被告人所有。鉴于此,无需对搜查进行进一步的查证,直接裁定驳回上诉即可。

 

第二种意见认为:用于定罪量刑的物证必须满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如果物证是无证搜查所获得的,将会严重影响法院对物证关联性的判断,进而影响到证据的采信和案件事实的认定,法院对此不能不高度谨慎。

侦查人员是否为无证搜查,应由侦查人员来回应,并应对辩护人提出的合理怀疑进行解释和说明,法院作为居中的审判机构不应代替侦查人员回答这个问题。只有在侦查人员的解释和说明的基础上,综合案件的证据,才能对该物证进行判断和认定。

如果侦查人员是无证搜查,那么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认定是否为法律允许的无证搜查抑或是违法的无证搜查。如果是违法无证搜查获得的物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小结】以上就是崇光刑辩小编为大家整理有关搜查笔录存在错误的两种认定方法。感谢大家阅读,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崇光刑辩团队专业律师。
谢素光律师
电话:13809889544
邮箱:sg0988@163.com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中心城正中时代广场B座2005号
在这里,你可以随时在线咨询。
在这里,你可以找到专业、优质、负责的毒品辩护律师

“人货分离”的情形下怎么证明毒品的所属性

 

【前言】抓获犯罪嫌疑人后,公安机关总要顺着这条线下去找出更多的毒品并缴销。此时,犯罪嫌疑人已被控制,不能再“人赃俱获”。那么怎么证明犯罪嫌疑人落网后的毒品与犯罪嫌疑人有直接联系呢?因此,崇光刑辩小编将对毒品所属性的认定问题做分析,供大家参考。

当然,所持有的毒品的数量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量刑,因此司法实践中,即使侦查人员查获了毒品,犯罪嫌疑人也会矢口否认毒品归其所有,此时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已无法证明毒品的归属,要运用其他的证据印证和说明毒品是否为犯罪嫌疑人藏匿的。

 

可以收集以下证据综合认定是其所有:

  • 1、在犯罪嫌疑人的住所、车辆、办公场所等经常活动的地方找到的疑似毒品的物品要交到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进行专业鉴定。

 

  • 2、在犯罪嫌疑人租用的房间里找到的疑似毒品的物品,应当搜集犯罪嫌疑人确实是承租人,比如是否有签订租赁合同,有没有房屋钥匙,房东作为证人提供证人证言。

 

  • 3、在行为人身边或身上特殊部位查获毒品,毒品在行为人的实际占有和支配下却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 4、从毒品或毒品的包装物上检出该人的指纹。

 

由此可见,行为人若辩称毒品不属自己所有,就必须承担举证责任,做出合理解释否则凡能证明毒品在行为人的实际占有和支配下就可以推定毒品为其所有,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这一推定。

 

 

【小结】可见,在犯罪嫌疑人落网后搜查到的毒品,仍然有可能被认定为与其存在直接联系。 而证明直接关系不存在的责任就落在行为人本人身上。感谢大家阅读,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崇光刑辩团队专业律师。
谢素光律师
电话:13809889544
邮箱:sg0988@163.com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中心城正中时代广场B座2005号
在这里,你可以随时在线咨询。
在这里,你可以找到专业、优质、负责的毒品辩护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规范毒品名称表述若干问题的意见

发布:2014-08-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为进一步规范毒品犯罪案件办理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关于规范毒品名称表述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一、 规范毒品名称表述的基本原则

(一)毒品名称表述应当以毒品的化学名称为依据,并与刑法、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中的毒品名称保持一致。刑法、司法解释等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中的毒品名称进行表述。

 

(二)对于含有二种以上毒品成分的混合型毒品,应当根据其主要毒品成分和具体形态认定毒品种类、确定名称。混合型毒品中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一般应当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确定其毒品种类;不含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含量极低的,可以根据其中定罪量刑数量标准较低且所占比例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混合型毒品成分复杂的,可以用括号注明其中所含的一至二种其他毒品成分。

 

(三)为体现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对应性,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毒品常见俗称,可以在文书中第一次表述该类毒品时用括号注明。

 

二、 几类毒品的名称表述

(一)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

  1. 对于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晶体状毒品,应当统一表述为甲基苯丙胺(冰毒),在下文中再次出现时可以直接表述为甲基苯丙胺。

 

  1. 对于以甲基苯丙胺为主要毒品成分的片剂状毒品,应当统一表述为甲基苯丙胺片剂。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为“麻古”“麻果”或者其他俗称的,可以在文书中第一次表述该类毒品时用括号注明,如表述为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等。

 

  1. 对于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固液混合物、粉末等,应当根据其毒品成分和具体形态进行表述,如表述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等。

 

(二)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

  1. 对于含氯胺酮成分的粉末状毒品,应当统一表述为氯胺酮。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为“K粉”等俗称的,可以在文书中第一次表述该类毒品时用括号注明,如表述为氯胺酮(俗称“K粉”)等。

 

  1. 对于以氯胺酮为主要毒品成分的片剂状毒品,应当统一表述为氯胺酮片剂。

 

  1. 对于含氯胺酮成分的液体、固液混合物等,应当根据其毒品成分和具体形态进行表述,如表述为含氯胺酮成分的液体、含氯胺酮成分的固液混合物等。

 

(三)含MDMA等成分的毒品

对于以MDMA、MDA、MDEA等致幻性苯丙胺类兴奋剂为主要毒品成分的丸状、片剂状毒品,应当根据其主要毒品成分的中文化学名称和具体形态进行表述,并在文书中第一次表述该类毒品时用括号注明下文中使用的英文缩写简称,如表述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下简称MDMA片剂)、3,4-亚甲二氧基苯丙胺片剂(以下简称MDA片剂)、3,4-亚甲二氧基乙基苯丙胺片剂(以下简称MDEA片剂)等。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为“摇头丸”等俗称的,可以在文书中第一次表述该类毒品时用括号注明,如表述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下简称MDMA片剂,俗称“摇头丸”)等。

 

(四)“神仙水”类毒品

对于俗称“神仙水”的液体状毒品,应当根据其主要毒品成分和具体形态进行表述。毒品成分复杂的,可以用括号注明其中所含的一至二种其他毒品成分,如表述为含氯胺酮(咖啡因、地西泮等)成分的液体等。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为“神仙水”等俗称的,可以在文书中第一次表述该类毒品时用括号注明,如表述为含氯胺酮(咖啡因、地西泮等)成分的液体(俗称“神仙水”)等。

 

(五)大麻类毒品

对于含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大麻酚等天然大麻素类成分的毒品,应当根据其外形特征分别表述为大麻叶、大麻脂、大麻油或者大麻烟等。

 

 

 

公安家关无证搜查所获得的毒品有效力吗?

【前言】如果是违法无证搜查获得的物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并且可以提请法院对搜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崇光刑辩小编将对毒品犯罪中无证搜查问题做分析,供大家参考。

【法律规定】

公安机关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必须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除非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否则,侦查机关不得对公民采取任何刑事措施。

 

对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又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如果从被告人住处查获的毒品被认定为非法证据而排除,会直接影响到被告人量刑的升档减档,意义重大,搜查的合法性不能不谨慎审查。

 

从证据的证明力看,搜查所得的物证属于间接证据,只有与待证事实有客观联系,才有证明意义。来源不确定、孤立的物证没有任何意义,只有当证据证明是在被告人住处、身上提取的,才可能成为定案的关键,而违法搜查会导致证据的来源成疑。只有搜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才能最大程度保证物证的来源,确保其与案件的关联性,否则,证据将因缺乏关联性而不具有证明力。

 

【意义】

对侦查人员的搜查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可以起到规范、限制侦查人员行为的作用,保护公民免受侦查权力的肆意侵犯。因此,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对个案被告人还是普遍公众来说,法院都有必要对搜查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特别是在证据上未完全满足持证搜查的程序要求,确有合理的质疑,侦查人员有规避合法性审查的嫌疑,法院对此尤其应谨慎对待,不能视而不见,必须对搜查合法性进行审查。

 

 

【小结】以上就是崇光刑辩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有关无证搜查的相关分析。若遇到公安机关进行无证搜查,为确保您的合法权益,请及时联系律师。感谢大家阅读,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崇光刑辩团队专业律师。
谢素光律师
电话:13809889544
邮箱:sg0988@163.com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中心城正中时代广场B座2005号
在这里,你可以随时在线咨询。
在这里,你可以找到专业、优质、负责的毒品辩护律师

 

以毒品换毒品是否构成贩卖毒品?

【前言】所谓互易毒品,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以对方的毒品进行交换的行为。互易毒品的当事人均以从对方取得毒品的实际控制为目的,即一方是以交付和转移自己的毒品为取得另一方毒品的代价。

 

一、普通毒品互易行为

 

从交换的等价物角度看,双方用于交换的物品均系毒品,这是此类交换与一般等价交换的本质区别,后者是以可货币化的物品为交易手段,不能货币化的物品不能成为贩卖毒品罪中作为购买的等价物。同时,互易毒品中涉及的等价物一般是不同种类的毒品,如用海洛因和摇头丸、冰毒等进行交换,但也不排除双方用同种类毒品进行交换的可能,如甲用纯度为50%的海洛因换取乙纯度为80%的海洛因等。可见,只要是以互相转移对毒品的所有权为目的的交换行为,均可谓互易毒品。

 

在互易毒品的时候,毒品的非法性质决定了双方是为了追求毒品的使用价值的实现而进行的交易,但因为毒品在我国属于限制流通物,私人之间是不允许买卖的,因此,在私人之间用于交易的毒品本身属于不可货币化的物质,即该行为从本质上讲,不属于贩卖毒品罪中的购买行为,不能视同为买卖。

 

对互易毒品行为如何处理,我国《刑法》并无规定,而《1988年公约》对互易毒品行为的法律性质作出了规定,按照该公约第3条“犯罪和制裁”之1款规定:“各缔约国应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将下列故意行为确定为其国内法中的刑事犯罪:(一):违反《1961年公约》、经修正的1961年《公约》或1971年《公约》的各项规定,生产、制造、提炼、一配制、提供、兜售、分销、出售一任何条件交付任何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提供行为,即任何条件的交付毒品行为都是联合国明确要求各国犯罪化的行为,可见提供是与出售相并列的行为,其外延应当包含有偿转让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既包括无偿提供,也包括互易毒品行为等。在立法科学化的前提下,提供行为应包括我国刑法中可能遇到难题的互易毒品等行为,因此,按照《1988年公约》的规定,互易毒品这类行为就完全没有必要解释为贩卖毒品罪,而是与贩卖相并列的一类单独行为。而且从贩卖行为的本质看,没有等价物等行为很难认定为贩卖,作为违禁品的毒品在法律层面无疑不具有等价物的地位。

 

虽然从实质合理性角度来说,互易等提供毒品行为与贩卖毒品罪具有等价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加以同等制裁,但是刑法更要追求形式合理性,更要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将单纯的互易等诸多其他方式理解为“贩卖”行为,其本身就是对概念确定性的损害,也是对语言规范性的冲击。此外,如此的扩大化解释也已经超越了司法的权限而涉足立法权领域,存在司法权滥用的嫌疑。同时,如果就此将互易等行为归为贩卖毒品罪的范畴,无疑会导致贩卖行为无法预知,从而带来一系列新的问题。即任何形式的转移毒品占有、支配的行为,均可能成为贩卖毒品罪,这与现行刑法所规定的贩卖毒品罪无疑是矛盾的。所以从整体角度分析,将互易等行为解释为贩卖,必然会使得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涵受到冲击,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定性、明确性和规格化的实质等也必然被忽视,这就意味着对法益保护的扩张。

 

故在立法尚未完善的情况下,为实现危害行为的惩治目的,而试图改变规范的确定性内容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破坏。因此,在我国刑法明确将交易限定在必须至少一方所提供的对价为可货币化的物品、服务等的情况下,在双方提供的物品(毒品)均不可货币化的前提下,将其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是不合理的。

互易毒品行为之所以不是贩卖毒品行为,主要是因为承担给付义务的双方所提供的对价物在法律上均不属于可货币化的物品,其行为明显不属于贩卖相关犯罪中的购买行为。而相关的购买行为在法律上如果成立,则购买等价物的交付对象必须至少是法律所允许的义务履行方式,如购买者提供的对价为货币、劳务、正当的服务等。如刑法之所以处罚强迫交易行为,是因为交易的一方提供的是合法流通的货币,提供者的提供行为属于强迫交易罪构成要件中所要求的买卖行为,同样的,刑法处罚贩卖毒品罪,是因为购买方提供货币的行为属于贩卖毒品罪构成要件所要求的购买行为。

 

那么对于互易毒品的行为该如何处理呢?既然该行为不属于贩卖毒品罪的范畴,而双方当事人又均对自己的毒品具有控制、支配的事实状态,那么就可以考虑对行为人的行为以非法持有毒品的相关法律进行处理,如果行为人持有毒品的数量达到刑法第348条非法持有毒品定罪所要求的数量标准,即海洛因10克以上的,可以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如果没有达到这以标准的,则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行为人予以相应的治安处罚

 

二、互易毒品同时给付金钱的行为

 

但是,如果存在一方除了交付另一方毒品,一另外交付其他可货币化的物质,即当事人约定一方向另一方移转金钱以外的财产权,而另一方除移转金钱以外的财产权外并应支付一定的金钱,以补足互换的两物的差价的互易,又称补足金的互易。它不同于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但可以给付一定的实物作价的买卖。譬如,在相互交换毒品中,由于对于使用价值的不同理解,从而一方支付一定金钱进行补足即属此例。如一方当事人甲用一10克海洛因与另一方当事人乙的200粒摇头丸进行交易,并且要求乙在摇头丸之外,再付给其3000元作为差价补足金。按照前面的分析,200粒摇头丸与10克海洛因交换的行为无疑不属于刑法所要求的贩卖毒品罪的外在表现形式,但是,对于另外的3000元却是贩卖毒品罪所要求的行为方式,因此,对于交付海洛因的行为人甲的行为就可以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涉案的财产为3000元,毒品为10克海洛因,在本案中,10克海洛因和200粒摇头丸属于赃物,对购买者乙的行为可以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数量为10克海洛因,对于已经交换出去的200粒摇头丸,也可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因为通过交易,持有摇头丸的状态虽然消失,但其前期的持有行为仍然可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小结】以上就是崇光刑辩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以毒品换毒品行为分析。但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案件事实需要注意的辩护点也不尽一致,为了最大程度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及时与辩护律师沟通显得尤为关键。感谢大家阅读,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崇光刑辩团队专业律师。

 

谢素光律师

电话:13809889544

邮箱:sg0988@163.com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中心城正中时代广场B座2005号

在这里,你可以随时在线咨询。

在这里,你可以找到专业、优质、负责的辩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