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吸毒的人购买毒品用于吸食构成犯罪吗?

 

隐藏毒品

【基本案情】

        某宾馆门口,被告人胡某向被告人李某贩卖价值五百元的冰毒一包,重0.5克左右。该0.5克冰毒系李某替鲁某代购

 

 

【争议焦点】

1.李某的代购行为构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是否以牟利为定罪标准?

2.帮他人代购毒品,能否从轻处罚?

 

 

 

【观点展示】

         我国没有规定吸毒是犯罪,只有在吸毒者大量持有毒品,且毒品数量达到了《刑法》所规定的标准时,才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一般情况下,如果发现正在吸毒的违法分子,公安机关只会采取行政拘留。这样看来,代替他人其去购买毒品的人同样不构成犯罪,但在逻辑上说不过去,我们分情况讨论:

        1.代购如果从中赚取差价的话,就相当于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毒品的,如明知他人购买毒品的目的是贩卖而帮助其联系购买毒品的。情况就发生了一点变化,这时存在了牟利行为,可以认定为代购者是为了卖而买毒品,不管是不是共同犯罪,都符合《刑法》三百四十七条规定,可以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2.但是代购如果仅仅是为了买给他人吸食而买毒品,且不收取买方一分钱的情况呢?

        《大连会议纪要》指出:“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其实施的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根据《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对于为他人代购毒品的行为,不能一律认定为犯罪,构成犯罪的也不是都要按照贩卖毒品罪处理,而应当具体分析、区别对待。

        本案中的代购有点类似于居间介绍贩毒,居间介绍贩毒在法律上的定性——不以牟利目的,与贩毒分子构成共同犯罪,一般认定为从犯。居间介绍人在买方和卖方之间起着牵桥搭线的作用,对促成买卖毒品有一定的帮助。

        代购毒品但不牟利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不同的是,此时的代购行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原因在于:代购行为没有扩大吸毒人员的范围,没有把毒品散播到本不该去的地方,购买小数额的毒品的情况下相当于吸毒人员自购行为。因此不应当小数额的代购归入犯罪行列。

吸毒综上所述,帮助他人代购毒品,如果数额较小,没有达到《刑法》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情节,不以犯罪论处。

居间介绍买卖毒品是否构成犯罪

关键词:贩卖毒品 共同犯罪 居间介绍

 

远离毒品

一、什么是居间介绍买卖毒品

(一)怎么定性居间介绍行为

         毒品犯罪中,买卖毒品双方通常是熟人,很大一部分的吸毒分子是因为在朋友聚会中染上的毒瘾,这个介于买毒者与卖毒者中间的服务行为,法律上称为居间介绍。居间介绍是很特殊的,它在前后的环节联系双方,为毒品交易行为人介绍交易对象,提供交易信息,促成毒品交易。

(二)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与倒卖毒品的区别

  1. 倒卖毒品一定是处在卖方地位,是毋庸置疑的贩毒者。但是居间介绍人只是处在中间位置,它很特别,既不是卖家,也不是买家,只是一个介绍人。

  2. 倒卖毒品本质上是以营利为目的的,顾名思义是从上家手中拿货,再加价卖给下家从中牟利,低价买入高价卖出,赚取差额利润的一种经济活动。但是居间介绍人不一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甚至不是为了钱的。

  3. 倒卖毒品没有共同犯罪的问题,只是简单的买毒贩毒行为。但是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存在共同犯罪的问题。

二、居间介绍但不从中牟利的情形构不构成犯罪

           从犯罪构成的四要件分析:

(一)犯罪客体:居间介绍人可能

(二)犯罪主体: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主体要求是年满十四周岁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只要居间介绍人满足这个要求即是适格的犯罪主体。

(三)犯罪的主观方面:居间介绍人能够促成交易顺利完成,必然是清楚的知悉自己的行为。退一步来说,居间介绍人没有想要故意贩卖毒品的意思,只是想完成一个介绍的行为,笔者认为,居间介绍人在交易过程中起到了一个帮助的作用,在主观上是故意犯罪。

(四)犯罪的客观方面:在司法认定上,居间介绍者通常是在两人中起牵桥搭线的作用,虽然居间介绍者不是双方谁的代理人,但是于常理而言,对于买方来说,居间介绍人就是相当于是贩毒人的同伙。退一步来说,即使不能认定居间介绍人与贩毒分子共同犯罪行为,当居间介绍人所持有的毒品超过《刑法》所列举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标准,也同样存在犯罪事实。

毒品再犯

三、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共同犯罪数额的定性

        我们先来看这个案例:

        被告人张某让被告人向某帮其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用来贩卖,向某介绍张某从黄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在某如家酒店房间,张某与向某将购买甲基苯丙胺的7500元现金交于黄某。后被告人向某从黄某处拿到两大包约100克甲基苯丙胺后,在该酒店房间内交给被告人张某。当晚被告人张某、向某在该房间内被查获,公安机关当场扣押3大包及7小袋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共计141.84克,其中3大包净重分别为19.31克、68.80克、48.71克,7小袋共计5.02克。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图例:

        关于被告人向某对涉案毒品承担刑事责任数量的问题。我认为被告人向某应当对居间贩卖甲基苯丙胺100克和对查获的部分毒品承担刑事责任。作为居间介绍人,应系贩卖毒品的共犯,亦应当对此部分毒品承担刑事责任,但由于被告人向某在被告人张某与黄某交易约100克甲基苯丙胺的过程中,起了介绍交易对象的作用,并帮助被告人张某接收毒品的行为,对促成毒品交易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在量刑时可酌定从轻考虑。

浅析毒品犯罪中侦查机关的“犯意引诱”与“数量引诱”

导论:中国处于信息网络化全面普及及网络网快速增长扩张的时代,但是高新科技使用起来花费高、操作性大,不便于全面普及使用,一般情况下,只有在重大、复杂或者贩毒人数较多的毒品侦查案件中使用,让公安局及缉毒大队在短时间能够迅速从智能网络中找出嫌疑人的蛛丝马迹。那么,公安局及缉毒大队常用的手段就是:当公安逮捕到其中一个贩毒分子时,通过他(她)与其他贩毒分子联系买卖毒品,交易始终处于公安机关的监控之下,在交易完成后,趁其不备抓捕其他的贩毒分子。俗称“钓鱼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