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居间介绍、居中倒卖、代购行为如何区分?——解析贩卖毒品犯罪中的常见问题

【前言】在贩卖毒品犯罪中,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较为常见,且对促成毒品交易发挥着重要的帮助作用。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对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行为的定性问题作了规定。2015年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在此基础之上,进一步对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与居中倒卖毒品行为的区分,以及居间介绍行为的共同犯罪认定与处罚等问题作了规定。这两个文件的内容互为补充,较好地规范了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的法律适用。然而,在办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对上述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以及对此类行为的认定与处罚,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本文拟针对其中几个突出问题加以探讨,以供司法实践中参考。

一、如何界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

 

居间介绍买卖毒品,通常是指行为人为毒品交易双方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协调交易价格、数量,或者提供其他帮助,促成毒品交易的行为。具体包括,为贩毒者介绍联络购毒者的行为,为购毒者介绍联络贩毒者的行为,以及同时为毒品买卖双方牵线搭桥促成毒品交易的行为。在司法认定中需要注意的是,此类行为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居间介绍者的犯罪地位特殊。在司法认定上,对居间介绍者通常按照毒品交易一方的共犯处理。但在实际的毒品交易过程中,居间介绍者与交易双方的地位均有差别,其既不是毒品交易的一方主体,也不是交易一方的代理人,而是处于中间人的地位,发挥着沟通媒介的作用。

 

第二,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犯罪方式特定。居间介绍者有的仅帮助毒品交易双方牵线搭桥,有的帮助商谈价格、约定交易,还有的与买卖双方共同参与交易,但其实施的都是促成交易的帮助行为。也就是说,居间介绍者仅帮助他人买卖毒品,但其本人既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也无意购买或者出售毒品,并没有买入或者售出毒品的行为

 

第三,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不以牟利为要件。居间介绍者并不都从毒品交易中获利。从中获利的,其利润并非来自于低价买进、高价卖出的差价,而是来自于因为促成毒品交易而从买卖一方或者双方得到的酬劳。实践中,这种酬劳既可以表现为因为促成一笔交易而获得一定报酬,也可以表现为每帮助买入或者卖出一克毒品而获得多少报酬。

 

二、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与居中倒卖毒品如何区分?

 

对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与居中倒卖毒品行为的区分问题,“武汉会议纪要”作了专门规定。单纯从概念角度,上述两类行为似乎很容易区分,但由于毒品犯罪的表现形式比较复杂,在实际认定中往往容易发生混淆。尤其是一些居中倒卖毒品的被告人,到案后往往辩称自己是居间介绍者,不是购毒者或者贩毒者,试图以此减轻罪责,给司法上的准确认定带来一定困难。

 

区分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与居中倒卖毒品行为,不但关系到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也影响到对被告人犯罪地位的恰当区分。具体来看,这两类行为的区别主要在于:

 

第一,在毒品交易中的地位作用不同。居间介绍者不是毒品交易的一方主体,在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对促成毒品交易起帮助作用。居中倒卖者虽然处于毒品交易链条的中间环节,但在每一个具体的交易环节中都是毒品交易的一方主体,在上一交易环节其扮演下家的角色,在下一交易环节其又扮演上家角色,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决定作用

 

第二,是否成立共同犯罪不同。居间介绍者对毒品交易主体的买卖毒品行为起帮助作用,在处理上往往认定为交易一方的共犯。居中倒卖者与前后环节的毒品交易主体不是共犯关系,而是上下家关系,对于上家而言是下家,对于下家而言是上家。

 

第三,有无获利及获利方式不同。居间介绍者不以牟利为要件,获得的报酬也不是通过“吃差价”来实现,而是来自交易一方或者双方支付的酬劳。居中倒卖者必然要从毒品交易中获利,而且是通过低价买进、高价卖出“吃差价”来实现牟利。

 

三、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与代购代卖毒品行为如何区分?

 

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与代购代卖毒品行为在表现形式上亦有一定相似之处,且均从属于毒品交易主体的毒品买卖行为。因此,“大连会议纪要”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即对这两类行为的定性一般是相同的。鉴于实践中对这两类行为的认定亦存在模糊认识,在此简单作一区分:

 

第一,行为方式不同。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主要是为毒品交易双方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协调交易价格、数量或者提供其他帮助。因此,居间介绍者中除了部分直接参与交易者之外,通常不会直接持有毒品,也不会帮助运输毒品。代购代卖毒品,顾名思义,是代理购毒者购买毒品或者代理贩毒者出售毒品。由行为方式决定,代购代卖者必然直接持有毒品,而且往往伴随着帮助运输毒品的行为。

 

第二,在交易中发挥的作用不同。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居间介绍者为贩毒者和购毒者提供交易机会和媒介服务,居间介绍者不是一方交易主体,而是中间人,真正的交易主体是贩毒者与购毒者。代购代卖毒品的,代购者或者代卖者起到的是交易一方代理人的作用,是实际参与毒品交易的一方主体,委托代购代卖者并不具体参与交易。

 

第三,是否牟利对其行为性质的影响不同。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居间介绍者可能从居间行为中牟利,但是否牟利并不影响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居间介绍者获取的利益是其居间行为的报酬,而不是买卖毒品的利润;居间介绍者被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是因为其与贩卖毒品者构成共同犯罪,而不是因为其从居间行为中获利。但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的,是否牟利,则影响到其行为性质的认定;代购者从中牟利的,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代购者没有从中牟利,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第四,交易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同。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贩毒者、购毒者之间此前并无直接联系,通常是由居间介绍者介绍认识或者帮助联络。代购代卖毒品的,如果是代购者或者代卖者向委托者指定的人去购买或者贩卖毒品,实际的购毒者与贩毒者之间事先可能存在联系;但如果是代购者或者代卖者主动为委托者寻找毒品来源或者联系毒品销售渠道,实际的购毒者与贩毒者之间事先可能亦无联络。

 

四、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共同犯罪如何认定?

 

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无论是否获利,均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在执行该司法解释的过程中,对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者,通常一律认定为贩毒者的共犯,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然而,对于为以吸食毒品为目的的购毒者,居间介绍购买毒品的行为,如果也一律认定为贩毒者的共犯,似乎有违共同犯罪构成理论。“大连会议纪要”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但该规定仍未明确,居间介绍以吸食毒品为目的的购毒者购买毒品行为的共同犯罪认定及定性问题。

 

准确认定居间介绍者与毒品交易的哪一方构成共同犯罪,不仅关系到其行为性质的认定,也会影响到其量刑轻重。“武汉会议纪要”区分不同情况,对该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主要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第一,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必然要在买卖双方之间牵线搭桥,原则上,居间介绍者受哪一方交易主体委托,与哪一方存在犯罪共谋,并有更加积极、密切的联络交易行为,就认定其与哪一方构成共同犯罪。居间介绍者受贩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购毒者的,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居间介绍者明知购毒者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受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的,与购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第二,居间介绍者受以吸食毒品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贩毒者的,不能因为其行为客观上促进了贩毒者的贩卖行为而简单认定为贩毒者的共犯,一般仍要认定为购毒者的共犯。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居间介绍者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如果对提出购买要求、出资和实际拥有毒品的购毒者,因其购买的毒品仅供吸食而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受委托帮助其购买仅供吸食的毒品的居间介绍者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则容易造成处罚失衡。

 

第三,对于同时受贩毒者、购毒者双方委托,为双方联络、促成交易,与双方关系都非常密切的,如被购毒者、贩毒者双方信任,多次受托为双方联络促成交易的,或者此次虽受购毒者委托,但此前多次帮助贩毒者介绍贩卖毒品的,一般认定与贩毒者构成共同犯罪。但为了从严惩处毒品犯罪,如果居间介绍者与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购毒者关系更为紧密,且购毒者对促成毒品交易起到更大作用的,可以认定居间介绍者与该购毒者构成共犯

 

【小结】以上就是崇光刑辩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毒品居间介绍、居中倒卖、代购行为分析。不同的犯罪行为会对罪犯造成不同幅度的量刑,这些行为虽然相似但仍然需要细细分辨。因此,为了最大程度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及时与辩护律师沟通显得尤为关键。感谢大家阅读,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崇光刑辩团队专业律师。

 

谢素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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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人犯罪怎么判?——解析毒品犯罪中的共同犯罪问题

【前言】毒品犯罪一直是扰乱社会稳定秩序的一大毒瘤,尽管国家对可能提炼出毒品的化学物质管控越来越严格,但制毒分子还是能通过各种手段制造毒品,随着新型毒品的出现,吸毒分子的毒瘾越来越来大,毒品需求越来越高,在毒品犯罪中,很少有单独的一人,包揽整个制毒、运输、贩卖的过程,大部分时候,都是相互合作,因此,崇光刑辩小编将对毒品犯罪中共同犯罪问题做分析,供大家参考。

什么是共同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共同犯罪的认定条件有哪些?

首先,先要确定共同犯罪的犯罪主体。共同犯罪的主体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两个未达到法定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共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数人共同实施犯罪,如果其中只有一人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也不能构成共同犯罪。

其次,需要确定共同犯罪的的客体是同一客体,即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必须指向同一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

另外,需要确定行为人具有客观上共同的犯罪行为。各共同犯罪人在实施共同犯罪时,尽管所处的地位、具体的分工、参加的程度、甚至参与的时间等可能有所不同,但他们的行为都是为了达到同一犯罪目的,指向相同的目标,从而紧密相连,相互配合,各自的犯罪行为都是整个犯罪活动的组成部分。

最后,需要确定行为人具有主观上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犯罪人需要认识到自己和其他共同犯罪人在一起故意的参加实施犯罪。而且,行为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都抱着希望或者放任的故意态度。

 

什么是同时犯?

同时犯不是共同犯罪。同时犯是两个或以上的犯罪人,同时侵犯同一客体,而彼此主观上并无共同联络的犯罪。一般有三种情况:

  1. 数个犯罪人同时故意侵害同一客体,但无共同犯意联系;
  2. 共同侵害同一客体,但一方是故意,另一方是过失;
  3. 数人共同过失犯罪。同时犯不成立共犯,应根据各自的行为分别定罪量刑。

 

共同犯罪和同时犯的区别

  1. 共同犯罪行为人必须做出故意犯罪行为,同时犯罪可以不是故意犯罪;
  2. 共同犯罪行为人之间必须有主观联系,同时犯罪行为人之间无犯意联系;

 

如何认定毒品犯罪的共犯?

预谋或计划:毒品犯罪的共同犯罪人主观上是有预谋的故意犯罪。因运输毒品是要把毒品从甲地运到乙地,如果被告人所运送的目的地不一,在客观行为上也就难以相互配合、协作,就难以形成共同行为了。通常进行毒品交易前,都会互换买卖交易信息,进行其他的准备后才实际交易。认定是不是共同犯罪,应该看有没有证据证明准备阶段共同犯罪人有谋划或者计划,即进行简单或者详细的分工合作、赃款分配问题

共同毒品目的地:如果共同犯罪人是为了一起完成同一个毒品交易,那么毒品即使不是从同一个地方流出,最后的目的地也会是最关键的证明线索。比如运输毒品是要把毒品从甲地运到乙地,如果被告人所运送的目的地不一,何来的共同犯罪?

运输时互相照顾:运输毒品时一般都是通过长途运输,客观行为人需要以相互配合、协作的方式相互帮助,自然而然就形成共同行为了。在实际审判中,如果行为人甲和乙一起运输毒品,如果路费、餐费等都是各出各的,不认定为是共同犯罪,以各自的毒品分别量刑,因为两人并没有起到互相帮助共同合作的作用。

报酬分配:毒品交易完成后,是以各自所拿的毒品数量来拿各自的钱,还是一人拿钱共同分赃,不同的报酬领取方式也看的出是不是共同犯罪。

 

【小结】以上就是崇光刑辩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共同犯罪问题分析。共同犯罪是毒品犯罪中一种较为常见的犯罪形式。特别在涉案毒品数量较高的案件当中,贩毒人员多以集团的形式实施犯罪。但即使是涉案人数众多,对于共同犯罪的认定标准仍然需要细细斟酌。因此,为了最大程度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及时与辩护律师沟通显得尤为关键。感谢大家阅读,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崇光刑辩团队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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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情节严重,一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吗? —— 免除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情节整理

【前言】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的一项决议将最严重罪行解释为“有致死或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故意犯罪”。 而毒品犯罪不属于刑法中最严重罪行这一观点已被国际公认。剥夺罪犯的生命权是对其最严厉的惩罚,因此在毒品犯罪中,死刑判决与执行尤其需要经历严格的审核过程。对于某些特定情形而言,就算毒品犯罪数量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法官也不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甚至不会判处死刑。

 

自2006年7月1日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以来,我国死刑政策得到进一步的完善。在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案件中,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对案件进行复核,以决定是否核准死刑判决并执行死刑。该权力被称为死刑复核权

在过去,毒品犯罪的死刑复核权多被授予部分高级法院行使,部分地区仍由最高法院行使。死刑复核权分散所产生的一个严重问题便是死刑复核标准不统一。比方说,在复核权收回以前,不同省份贩卖海洛因的死刑标准是不一样的:在云南一般是500克、600克,在贵州是200克,而在甘肃则是100克就要判死刑,死刑标准是300或400克的地方也有。死刑标准的不同显然违背了司法公平公正的原则。因此,在最高院收回死刑复核权后,死刑复核标准得以统一,死刑案件质量也随之提高,错杀、冤杀的案件的概率下降。而除了最高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外,法官在决定是否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更是要结合多方面因素进行考量。对于某些特定犯罪情节,法官并不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甚至不会判处死刑。

 

情节一: 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毒品贩卖数量不算特别巨大

 

情节二: 初次犯罪被抓获,毒品数量刚刚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对初次犯罪的把握是一个关键点也是一个难点。因此嫌疑人或被告人应寻求辩护律师的专业意见,以确保权利不被损害。

 

情节三: 现场查获毒品数量未达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被告人又已经坦白交代其他毒品犯罪行为,就算查实后毒品数量远超标准,一般也不会判处死刑。

 

情节四: 查获的毒品证据已达到判处死刑标准,但是其中有大量的掺假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毒品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经鉴定毒品含量极少,确有大量掺假成分的,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特别是掺假之后毒品的数量才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的,对被告人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情节五: 涉案毒品是刑法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定罪量刑标准的新类型毒品

 

情节六: 因为特情引诱毒品的数量才达到或者超过死刑数量标准的特情引诱指,特情通过一定的行为或者方式,使他人产生毒品犯罪意图或者加深毒品犯罪程度等。通常有特情引诱的案件,在量刑时都应当对行为人进行从轻处罚,谨慎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例如,涉及数量引诱的毒品犯罪案件,如果行为人本来只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在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的甚至达到判处死刑标准的毒品犯罪,就算其是故意实施毒品犯罪,他也不应该为扩大的犯罪意图下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情节七: 共同进行毒品犯罪,毒品数量刚达到死刑数量标准,难以区分主从犯,各被告人罪责相当或罪责不清

 

情节八:家庭成员共同实施情节严重的毒品犯罪,其中罪行相对较轻的人不判处死刑在处理家庭成员共同实行且情节严重的毒品犯罪时,出于对被告人家族正常生活,以及如果全判死刑可能造成的社会影响的考虑,法官不会对犯罪情节较为轻微的被告人判处死刑。

 

情节九:以贩养吸的嫌疑人或被告人以贩养吸通常指嫌疑人贩毒并且嫌疑人本身吸毒而且在其住所能查获一定数量的毒品。在这种情况下,就算查获的毒品数量达到了判处死刑的标准,法官通常会留点余地,或多或少扣除嫌疑人或被告人准备吸食的部分。

 

情节十:仅靠主观证据、言词证据定案的毒品犯罪在某些毒品犯罪案件中,司法机关仅仅靠被告人和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而定罪,就算供述一致且完全吻合,法官也会对判处死刑的考量留有余地。毕竟言词证据的不稳定性与可变性较大。

 

【小结】最高院收回死刑复核权的这一举措体现出我国死刑政策的逐步完善,以及对死刑的考量更严谨更谨慎。这是对被告人个人权利的保护。法官在做出死刑判决前也会考虑多方面因素,以避免出现错杀、冤杀的情况。上述的始终情节对辩护律师而言更是尤其重要。准确把握案件辩点,尽最大努力保护每一位当事人的权利是辩护律师义不容辞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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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不充分,能定罪吗?——疑罪从无经典案例

【前言】一切刑事案件,包括毒品犯罪在内,都涉及证据的证明过程。只有达到最高的证明标准——实事求是,才有可能将一个人从无罪的公民转化成有罪的罪犯。因此,要是国家公权力想要剥夺个人的权利,就必须拿出正当理由,拿出充分的合法证据。在司法实践当中确保证据充分,排除合理怀疑,既是对国家公权力的约束,也是对嫌疑人或被告人个人权利的有力保护。当案件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又或公诉机关无法提供充分的合法证据,证据与指控的事实不能契合,法官就理应依据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成立的无罪判决


【案情介绍】
(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562号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15时许,桥头公安分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桥头镇桥光大道365假日酒店8005房有卖淫嫖娼的行为,即组织人员对该房进行搜查,房内有被告人陈某以及失足女宋某,后在被告人陈某的一个黑色手提包内搜出一个透明玻璃瓶,内有冰毒4.97克、两根吸管,在垃圾桶里面发现被告人陈某藏匿的疑似毒品物品四包,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冰毒),净重79.23克。当场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现场勘验材料,白色晶体等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宋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达84.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十年,并处罚金。

在法庭上,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有异议,提出在垃圾桶搜出的79.23克毒品是宋某的辩解意见(辩护意见)。

【判决结果】法院最终判处被告人陈某无罪。

【裁判要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 无法确定垃圾桶里搜出的毒品(净重23克)是被告人陈某所有;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完全排除垃圾桶搜出的毒品是其他人所有的可能性。理由有如下几点:
  1. 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只有证人宋某的陈述证实垃圾桶内的毒品是被告人陈某所有;
  2. 公诉机关未提供垃圾桶内搜出毒品包装袋的指纹鉴定、两处毒品的成分比对等证据进行佐证;
  3. 被告人陈某归案后一直予以否认垃圾桶内搜出的毒品系其持有
  4. 无法排除毒品是宋某所有的可能性:陈某当庭提出毒品系失足女宋某所有的辩护意见;宋某有吸毒史;宋某先进入房间等候被告人陈某;
  5. 无法排出毒品是开房前留下的可能性:公诉机关并未提供失足女宋某开放前房间清洁情况的证据,无法核实开房前垃圾桶的情况。
  • 已有证据证实陈某持有挎包内甲基苯丙胺97克,未达非法持有毒品罪最低判定标准(10克);

在上述案件当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无法证明垃圾桶搜出的毒品(净重79.23克,已超出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定标准)属于陈某,因此法院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做出了无罪判决。

本案是疑罪从无的经典案例,其体现了现代刑法、刑事诉讼法和证据法三大核心原则之一——证据裁判原则。证据裁判原则,又称证据裁判主义,出自古罗马著名格言:“在法律上,凡是有证据证明的,视为存在;凡是没有证据加以证明的,视为不存在。”这句古老的格言体现了证据裁判原则两个要求中的其一:认定任何犯罪事实,要看证据,除了证据,不要看别的。(删掉)第二个要求,是证据足以证明犯罪事实的标准量。正如上述案件,在无法证明垃圾桶里的毒品属于陈某的前提下,他挎包内的4.97克冰毒并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证据的最低证明标准,因此无罪。

 【结语】证据裁判原则通过约束国家公权力有效的保护了被告人的权利,没有经过正当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财产乃至生命。对于辩护律师而言,证据是否充分,是否有足够证明力是一个强有力的辩护切入点。若在质证过程中发现了公诉机关的证据漏洞,不仅保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更是维护了司法的公平与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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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述不稳定,证词矛盾,能定罪吗? ——毒品犯罪中言词证据的证明力困境

前言】毒品犯罪案件中普遍存在着证据种类单一,数量相对较少,证据稳定性不足的问题。毒品案证据主要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毒品购买者的证言、犯罪嫌疑人吸毒的尿检以及从犯罪嫌疑人处获得的少量毒品的鉴定意见等。这其中,言词证据是多数案件的重要证据,有时甚至是案件定罪的关键。但是言词证据同样具有不稳定性和不准确性


案情介绍】(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158号

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开始,被告人沈某伙同张某某在二人租住的本区农林横路85号一房内,使用购买化学器皿、搅拌机、压片机等工具,向“山哥”(另案处理)购买咖啡因、生鸦片、麻黄素、毒品、冰毒、桂花、桂花油等原料,通过烧底粉、破碎、调料、烘干、压碎、合成、成型等步骤制造毒品麻古。

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沈某将其制造出来的约2000粒麻古带至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一酒店一房,准备找“山哥”试货和换原料,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抓获。

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沈某、张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向蓬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判决结果】法院最终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裁判要旨】具体有以下几点:

  1. 被告人沈某在庭前所做的六份承认制造毒品的供述材料中,有两次供述张某某参与制造毒品,两次否认张某某参与,另外两次未提及,供述不稳定;(证据不稳定
  2. 证人袁某某的证言材料反映,其曾见过沈某与张某某共同制造毒品,但其所叙述的细节与被告人沈某所做的供述材料并不吻合,且被告人沈某、张某某对证人袁某某的上述证言材料一直持有异议;(证据不稳定
  3.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沈某曾在江门蓬江区农林横路85号一房共同居住,且即使曾经共同居住也不能证明张某某参与制毒;(证据不足
  4.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0月28日被查获时尿检结果为阴性,即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吸毒;(证据不足)

本案主要涉及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问题在无法找到客观证据证明张某某参与制毒的情况下(3、4),言辞证据(1、2)相互矛盾,证明力低,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所以无罪。

在审判理由中,1、2两点均为对言词证据稳定性的有力质疑。在犯罪事实与言词证据之间,证据提供者往往需要经历一个从主观认知到言语表达的转  换过程,而其中的每一环节出错都可能导致言词证据与犯罪事实的偏差。影响着这一转换过程的因素有许多,例如:年龄、性别、智力、心理状况、人际关系和记忆等等。

年龄是影响言词证据证言效力的一个重要因素。现有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儿童及老年人。儿童的认知能力、记忆能力等正处于发展阶段,他们缺乏社会经验,对事情的记忆和关注都是较为片面的。有研究显示,儿童与老人的在提供证据时前后矛盾和频繁更改说辞的可能性较大,这也进一步说明了了言词证据的不稳定性。

记忆是决定证言可靠性另一密不可分的因素。证人在向司法机关陈述自己所了解的案件情况的整个过程中,都需要记忆的参与。记忆本身就带有主观性和片面性。证人在回忆事件的过程中可能会犯错,并且其自身的经历和所处的环境也影响着他看问题的角度。在证人被反复被询问的过程中,其记忆更是容易受到外界的影响。

除此之外,言词证据与犯罪事实的偏差也有可能是证据提供者故意所为。但无论如何,要想事后百分百的还原犯罪事实是几乎不可能的事情,毒品犯罪中言词证据的客观性和稳定性也因此倍受质疑。

结语可见,毒品犯罪中言词证据的证明力困境十分明显。对此,法律工作者在司法实践中更应慎重对待,在保证对毒品犯罪打击的同时,切实维护刑事司法的公平公正和犯罪嫌疑人的正当诉讼权利。当然,对律师来说是一个有力的辩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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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件中对毒品的审查要点

【前言】毒品犯罪案件中,毒品就是最直接、最重要的证据,直接关系到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实践中被立案侦查的毒品案件通常是人赃俱获,因此对毒品的审查应当全面,严谨。

毒品案件审查三大点

  • 毒品类型:判断是不是毒品;
    • 毒品,是指国际禁毒公约规定的受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出于非医疗目的,而反复连续使用能够产生依赖(即成瘾性)的药品,从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来讲,毒品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它的最大危害就是,能够使人形成不可抗拒的瘾癖,最终使人颓废;常见的毒品有鸦片、吗啡、海洛因、大麻、可卡因、冰毒、摇头丸、K粉等。
  • 毒品数量:真假混合的毒品、含量少的毒品或者各类毒品混合物怎么区分毒品数量;
    • 对于含有二种以上毒品成分的毒品混合物,应进一步作成分鉴定,确定所含的不同毒品成分及比例。
    • 对于毒品中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分别确定其毒品种类;不含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其中毒性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
    • 如果毒性相当或者难以确定毒性大小的,以其中比例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并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其他毒品成分、含量和全案所涉毒品数量。
    • 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等已规定了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按照刑法、司法解释等规定适用刑罚;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等没有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有条件折算为海洛因的,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非法药物折算表》,折算成海洛因的数量后适用刑罚。
  • 毒品为谁所有:如果不是通常情况下,没有人赃俱获,那么怎么判决毒品为犯罪嫌疑人所有。
    • 以非法持有毒品罪为例,我们看看法律上对于“持有”的认定是怎样的。持有,也就是行为人对毒品的事实上的支配持有具体表现为占有、携带、藏有或者以其他方法持有支配毒品。持有不要求物理上的握有,不要求行为人时时将毒品握在手里、放在身上和装在口袋里,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它的存在,能够对之进行管理或者支配,就是持有持有时并不要求行为人对毒品具有所有权,所有权虽属他人,但事实上置于行为人支配之下时,行为人即持有毒品;行为人是否知道自己具有所有权、所有权人是谁,都不影响持有的成立。


毒品审查的主要过程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规范了毒品犯罪案件办理中毒品审查的相关过程。在判断执法人员是否有合法进行毒品审查时,可以依据以下几点:

  • 现场抓获犯罪嫌疑人并且搜查到疑似毒品的物品,这批物品有没有进行全程录音录像按照合法程序封存保管毒品的完整性有无遭到破坏
  • 有无及时将疑似毒品的物品送到有鉴定毒品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有无扣押、移送查获物的清单清单上所注明的扣押物与送检物是否相符,确认毒品的真实性
  • 是否有对毒品的来源和去向进行重点审查,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辨认笔录以及现场抓捕图片、笔录查实;
  • 审查毒品的数量依据,包括在何时何地称量,称量的重量记录,称量的毒品是净重还是毛重,是用何种衡具称量以及称量毒品时持有人是否在场、是否签字认可等。

 

【小结】以上就是崇光刑辩小编为您整理的关于毒品犯罪案件中毒品审查过程的几大要点。希望能为您提供帮助。感谢大家阅读,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崇光刑辩团队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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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最高检怎么解释“刑讯逼供”

【前言】崇光刑辩小编将在本篇文章中,将为您整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所颁布的文件中有关“刑讯逼供”的各项规定与条例,以及如何判断执法人员在审讯过程中有刑讯逼供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刑讯逼供”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8点意见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5条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刑讯逼供的行为包括: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审查刑讯逼供要点
  • 取证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进行判断。
    • 《公安部关于规范和加强看守所管理确保在押人员身体健康的通知》要求,看守所应当保障在押人员每天不少于8小时睡眠,看守所安排讯问不得影响被讯问人的正常休息以及就餐、疾病治疗。
  • 应当结合同步录音录像进行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讯中是否因达到了“疲劳”的程度
  • 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侦查期间是否上交相关材料
    • 公安部2012年10月18日《关于在看守所设置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室的通知》要求,严禁在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室安放床铺留置职务犯罪被告人,一 般情况下不得在夜间提讯,确实需要在夜间提讯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确保职务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而所谓夜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噪音污染法》的规定,夜间是指晚上22时至凌晨6时。
【小结】以上就是崇光刑辩小编为您整理的最高法和最高检针对刑讯逼供的相关规定。希望能为您提供帮助。感谢大家阅读,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崇光刑辩团队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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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货分离”的情形下怎么证明毒品的所属性

        抓获犯罪嫌疑人后,公安机关总要顺着这条线下去找出更多的毒品并缴销,此时,犯罪嫌疑人已被控制,不能再“人赃俱获”,那么怎么证明剩下的这些毒品与犯罪嫌疑人有直接联系呢?
        当然,所持有的毒品的数量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量刑,因此司法实践中,即使侦查人员查获了毒品,犯罪嫌疑人也会矢口否认毒品归其所有,此时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已无法证明毒品的归属,要运用其他的证据印证和说明毒品是否为犯罪嫌疑人藏匿的。
可以收集以下证据综合认定是其所有:
  • 1、在犯罪嫌疑人的住所、车辆、办公场所等经常活动的地方找到的疑似毒品的物品要交到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进行专业鉴定。

 

  • 2、在犯罪嫌疑人租用的房间里找到的疑似毒品的物品,应当搜集犯罪嫌疑人确实是承租人,比如是否有签订租赁合同,有没有房屋钥匙,房东作为证人提供证人证言。

 

  • 3、在行为人身边或身上特殊部位查获毒品,毒品在行为人的实际占有和支配下却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 4、从毒品或毒品的包装物上检出该人的指纹。

由此可见,行为人若辩称毒品不属自己所有,就必须承担举证责任,做出合理解释,否则凡能证明毒品在行为人的实际占有和支配下就可以推定毒品为其所有,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这一推定。

运输毒品罪既遂、未遂问题的认定

        运输毒品是贩卖毒品的前一过程,当行为人还没有完成毒品运输行为时,以什么标准区分运输毒品罪的既遂和未遂,目前学术界主要存在这几种观点:

 

  • “毒品转移说”:毒品实际上已经运输到目的地,转移成功是既遂。对于运输毒品来说,开始运输就是着手,如果在中途因为某种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将毒品运输到目的地是运输毒品的未遂。

  • “达到目的说”:前面说到运输毒品是贩卖毒品的前一行为,结果说是以运输的毒品是否有进行到贩卖到交易环节来区分既遂未遂,不论行为人交易是否实际交易、交易是否获利都不影响既遂的成立。

  • “构成要件说”:与构不构成运输毒品罪一样,行为人一开始着手运输毒品就构成运输毒品的既遂。

        从犯罪行为的分类来看犯罪行为行为犯、结果犯、危险犯。笔者认为运输毒品应当属于行为犯。
        行为犯是指以危害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客观要件齐备标准的犯罪。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犯罪的客观方面即为完备,犯罪即成为既遂形态。这类犯罪的既遂并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它以行为是否实施完成为标志。常见的犯罪有:强奸罪、奸淫幼女罪。

        毒品犯罪的危害程度与之相当,应当认为是行为犯,故行为人着手实施犯罪行为时,就应当构成犯罪既遂。

        从立法角度来看:运输毒品不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看得出来国家对毒品犯罪是严厉打击的。“构成要件说”是与国家立法相符合的。

 

        从罪行关系角度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是并列罪名,立法上对贩卖毒品罪既遂未遂做出了标准:只要着手实施就是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作为并列罪名的运输毒品罪,犯罪形态理所当然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