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正确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指导案例张敏贩卖毒品案[第105号]

【前言】正确认定藏匿、储存毒品行为的性质,关键要看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走私、贩卖毒品为目的,那么,行为人藏匿或储存毒品的行为就是走私、贩卖毒品行为的组成部分,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走私、贩卖毒品的目的,或者未掌握这方面的证据,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则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敏,女,30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12月6日被逮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敏犯贩卖毒品罪,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9年10月25日至10月26日,被告人张敏在常州市清潭新村附近陈玉燕暂住处,先后三次贩卖给陈玉燕海洛因50克。1999年10月26日,张敏在常州市清潭新村菜场附近贩卖给向红海洛因5克。1999年10月28日上午,张敏携带海洛因13.5克欲外出贩卖时,在常州市马公桥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在张敏暂住地常州市花园西村3幢甲单元401室搜缴海洛因62包,重310.5克。被告人张敏贩卖毒品共计379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敏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0年3月16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一审宣判后,张敏不服,以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和行为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张敏随身携带并在暂住地藏匿毒品的行为属于非法持有毒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敏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给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张敏随身携带的海洛因及在其暂住地查获的海洛因已分装成小包,且其本人又不吸毒,用于贩卖的故意明显,其辩护人所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0年6月6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敏贩卖海洛因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0年8月28日裁定如下:

 

核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苏刑二终字第33号维持一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敏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的刑事裁定。

二、裁判理由

 

(一)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藏匿、储存毒品的行为。

 

但是,走私、贩卖毒品罪等犯罪行为有时也包括藏匿、储存的环节吗,在司法实践中,该如何正确区分非法藏匿、储存毒品行为的性质?换句话说,在什么情况下行为人藏匿、储存毒品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什么情况下藏匿、储存毒品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行为的一部分?

 

正确认定藏匿、储存毒品行为的性质,关键要看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走私、贩卖毒品为目的,那么,行为人藏匿或储存毒品的行为就是走私、贩卖毒品行为的组成部分,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走私、贩卖毒品的目的,或者未掌握这方面的证据,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则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形: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被查获的部分毒品处于尚未交易,即非法持有的状态。对这类犯罪行为应如何认定呢?我们认为,应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如果行为入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有贩卖毒品的经历,并且,行为人本人不吸毒或者行为人虽然吸毒,但藏匿或储存的毒品数量明显超过个人吸食所需数量,那么,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应视为是为贩卖毒品做准备,是贩卖毒品行为的组成部分,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

 

本案中被告人张敏向陈玉燕、向红分别贩卖海洛因50克、5克的事实,有陈玉燕、向红的证言证实,张敏亦有供认。对张敏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等情节三人供证一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对张敏携带的13.5克海洛因欲贩卖的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和购买人的证言证实,亦可认定;至于其藏匿于家中的310.5克海洛因,从查获时被分装成62小包的情况分析,张敏如自己吸食没必要作如此精细的分装,且300多克都用于自食也是不可能的,检验报告又证实张敏本人不吸毒,那么张敏藏匿毒品显然是为贩卖做准备,因此,张敏携带和藏匿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而不是非法持有毒品罪。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规定:“被采取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本案中,公安人员根据贩毒人员陈玉燕提供的被告人张敏的住址,在其家附近布控,抓获张敏后,在其暂住地搜缴了大量毒品。张敏虽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300多克海洛因藏匿在其暂住地,但这时的公安人员已搜缴到了毒品,故张敏的行为不属于《解释》中以自首论和第四条规定的情况。

 

2000年4月4日《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特别提到,对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确定刑罚时必须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多种因素。对于毒品数量刚刚达到实际掌握判处死刑的标准,但纵观全案,危害后果不是特别严重,或者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是特别大,或者具有可酌定从轻处罚等情节的,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同时,《纪要》还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如有证据证实其确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或目的,那么,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和其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均应计人贩卖的数量之内,但考虑到以贩养吸这类人群的特殊性,在量刑时要把被告人贩卖量、吸食量大小,查获、持有毒品数量多少等,作为量刑时是否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张敏贩卖毒品数量应认定为379克,数量大,且直接贩卖给吸毒人员,社会危害性大;经鉴定张敏不是吸毒者,不属于酌定从轻考虑的范围;被告人张敏开始时能够如实供述藏匿毒品的地点,认罪态度是好的,然而后来她否认这些毒品是用来贩卖的,辩称是用于自己吸食的,而且对以前贩卖55克毒品的事实也予以否认,其辩解无任何证据证明,不能认定。鉴于其并未如实供述罪行,主观上也没有悔罪表现,就全案来看不能说认罪态度好。综上理由,被告人张敏不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对其判处死刑是适当的。

 

(执笔:宋楚潇 审编:薛淑兰)

 

【小结】以上就是崇光刑辩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张敏贩卖毒品案分析。但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案件事实需要注意的辩护点也不尽一致,为了最大程度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及时与辩护律师沟通显得尤为关键。感谢大家阅读,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崇光刑辩团队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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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索要债务而唆使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如何定性?指导案例章远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第1197号]

【前言】教唆犯是故意唆使他人实行犯罪的人。构成教唆犯,需要具备两个条件:是主观方面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二是客观方面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章远,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196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0年1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章远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向襄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襄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章远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章远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章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章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章远未上诉。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具体理由:一是章远明知邵辉系贩毒人员而唆使其贩卖毒品偿还债务,二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一审判决认定章远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属于法律认识错误;二是查获的毒品所有权不能确定并不意味着章远对其房间的毒品不承担刑事责任,建议二审法院认定章远犯贩卖毒品罪。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章远与他人合谋并实施贩卖毒品的活动,获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章远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章远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章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对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罪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指控的贩卖毒品罪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151号刑事判决;

 

2.原审被告人章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二、裁判理由

 

(一)明知债务人系贩毒分子而唆使其贩卖毒品以偿还债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的教唆犯定罪处罚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章远唆使邵辉贩卖毒品用来偿还债务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章远的主观故意是索要个人合法债务,至于邵辉以何种方式偿还债务,章远不仅无法决定,而且对他人的犯罪行为不负有特定的制止义务,因此,章远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章远明知邵辉系贩毒人员,而唆使控制其实施贩毒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教唆犯。

 

我们赞同第二种意见。本案涉及教唆犯的认定问题,根据刑法理论和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教唆犯是故意唆使他人实行犯罪的人。构成教唆犯,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主观方面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教唆的故意,也包括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个方面,即认识到自己的教唆行为会使被教唆人产生犯罪意图进而实施犯罪,以及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或者放任被教唆人实施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发生。二是客观方面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教唆行为必须引起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意思,进而使之实行犯罪。教唆行为的方式没有限制,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还可以是暗示性的眼色、手势等动作。教唆的方法也是多种多样的,如劝告、请求、指示、怂恿、命令、胁迫等。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章远故意教唆、控制他人实施贩卖毒品的活动,应以贩卖毒品罪的教唆犯论处,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章远怂恿、控制他人贩卖毒品,收取毒赃以抵销债务,具有唆使他人贩卖毒品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

 

被告人章远指使李箓恩、潘魏将邵辉带到宾馆逼要债务,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章远索债未果,便怂恿邵辉贩卖毒品“赚”钱还债,并安排李箓恩潘魏跟随、控制邵辉多次实施贩卖毒品的活动,收取毒赃归其所有。章远的行为客观上使他人产生了实施毒品犯罪的故意,并实施了毒品犯罪行为,造成了相应的社会危害。主观上,章远以怂恿、胁迫的方式唆使邵辉实施贩卖毒品活动,其应当认识到自己的教唆行为会使他人产生贩卖毒品的犯罪意图进而实施犯罪,同时亦认识到贩卖毒品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对他人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及该行为产生的社会危害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能够认定章远主观上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综上,章远具有唆使他人贩卖毒品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教唆犯。

 

第二,索要合法债务的犯罪动机,不影响对被告人章远贩卖毒品罪的认定。

 

在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犯罪动机不属于犯罪构成的要件,而是量刑时考虑的重要因素。本案中,被告人章远的犯罪动机虽然是向邵辉索要个人合法债务,但其明知债务人贩卖毒品,却唆使其通过贩卖毒品获利来偿还债务并对其贩卖毒品的过程实施监控,获取收益,其主观上虽然没有一般毒品犯罪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但仍然具有通过实施毒品犯罪获取非法利益来实现其债权的目的,与牟取非法利益的贩卖毒品行为没有本质上的区别。

 

第三,被告人章远教唆债务人贩卖毒品,对章远应当依照贩卖毒品罪的教唆犯量刑。

 

被告人章远虽未直接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但其教唆邵辉贩卖毒品,因此,章远系邵辉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人,并构成教唆犯,应当依照刑法第二十九第一款关于“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的规定量刑。邵辉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是10余克,对章远的教唆行为应当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章远具有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章远教唆邵辉贩卖毒品的动机是实现自身的合法债务,这与一般贩卖毒品系为了获取暴利的动机有所区别,与一般贩卖毒品犯罪的主观恶性相比较轻。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二审法院对章远的教唆贩卖毒品行为处以七年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罚金是适当的。

 

(二)涉案毒品的所有人不能确定,不影响本案的定性

 

本案中,被告人章远与邵辉均供述涉案毒品系对方所有,证人李箓恩、潘魏根据推测判断查获的毒品系章远所有;由于缺少宾馆监控视频指纹痕迹鉴定等客观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难以确定查获的毒品是章远的还是邵辉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5月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从贩毒人员住所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基于章远、邵辉具有共同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即便不能确认涉案毒品的所有人,也不影响章远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当然,在量刑时可结合毒品数量与情节予以适当考虑。

 

(撰稿: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李沈岐;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陆建红)

 

原文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0期》,法律出版社,P29-33.

 

【小结】以上就是崇光刑辩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为索要债务而唆使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的案例分析。但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案件事实需要注意的辩护点也不尽一致,为了最大程度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及时与辩护律师沟通显得尤为关键。感谢大家阅读,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崇光刑辩团队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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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含量极低的海洛因针剂,如何认定毒品数量并适用刑罚?指导案例赵廷贵贩卖毒品案(第500号)

【前言】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对于贩卖纯度极低毒品的案件,司法机关在量刑时不能不考虑纯度因素这是准确理解和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现刑罚公正的要求。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廷贵,男,1979年5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8月2日被逮捕。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赵廷贵犯贩卖毒品罪,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赵廷贵辩称,其只知道贩卖的是度冷丁,不知道是海洛因针剂。其辩护人提出,赵廷贵贩卖的海洛因针剂每支规格为2ml/100mg,即海洛因数量为每支0.1克,实际贩卖5支,随身携带163支,应认定为贩卖海洛因0.5克、非法持有海洛因16.3克;赵廷贵主观恶性小,犯罪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从轻处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7年7月18日23时30分,商雷(另案处理)与被告人赵廷贵电话联系,约定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向赵购买5支含有海洛因的针剂。次日0时30分许,赵廷贵驾驶牌号为“皖S13661”的桑塔纳轿车至约定的交易地点上海市大连路周家嘴路路口附近,将5支净重9.35克的海洛因针剂贩卖给商雷。赵驾车离开现场后即被截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车上查获163支、净重共308.65克的海洛因针剂及1支度冷丁针剂。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廷贵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廷贵到案后即供认其贩卖的是海洛因针剂,与之后作出的毒品鉴定结论相符,对赵廷贵关于其不明知贩卖的是海洛因针剂的辩解,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对辩护人提出查获的海洛因应以每支0.1克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廷贵因贩卖5支海洛因针剂被抓获,公安人员随即从其驾驶的车内又缴获163支海洛因针剂,对此应一并认定为贩卖的数量,对辩护人提出该163支海洛因针剂应认定为非法持有的意见不予采纳。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赵廷贵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赵廷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2.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赵廷贵以不知是海洛因针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赵廷贵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理由

 

本案审判中,对被告人赵廷贵贩卖给商雷的5支海洛因针剂及从其车内查获的163支海洛因针剂、1支度冷丁针剂均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没有异议。但因本案海洛因针剂含量极低,平均仅为0.064%,纯海洛因共有0.205克,故对如何认定赵廷贵贩卖的毒品数量及如何量刑,曾有三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赵廷贵贩卖的海洛因含量极低,若不折算,直接认定为318克,显然量刑过重,应以纯度折算,认定为0.205克,并据此数量量刑;第二种意见认为,刑法明文规定毒品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毒品犯罪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应认定被告人赵廷贵贩卖海洛因318克,但考虑海洛因含量仅为0.064%,故可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对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三种意见认为,既不能以纯度折算后认定被告人赵廷贵贩卖的毒品数量,也不能对其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但量刑时可考虑毒品含量极低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一)本案应认定被告人贩卖海洛因318克,不能按纯度折算后认定其贩卖的毒品数量

 

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实践中,犯罪分子为获得更多非法利润,在毒品中掺杂、掺假,是一种常见现象。吸毒人员所购得用于吸食的毒品,含量有较大差异,有的仅为千分之几,甚至万分之几。本案就是毒品含量极低的一个典型案件,海洛因含量平均仅为0.064%。鉴于纯度高的毒品可以通过掺杂方法实现数量由少变多,增加了社会上的毒品总量,其危害整体上要大于纯度低的毒品,故对于贩卖纯度极低毒品的案件,司法机关在量刑时不能不考虑纯度因素,这是准确理解和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现刑罚公正的要求。但是,刑法已经明确规定毒品数量不以纯度折算,这一规定必须执行。无论被告人贩卖的毒品纯度多低,只要经鉴定确认是毒品,就应当以查获的或者有证据证实的毒品数量来认定其毒品犯罪的数量,而不能以纯度折算后的毒品来认定其毒品犯罪的数量。本案中,被告人赵廷贵贩卖的是海洛因针剂,含量极低,总计318克针剂中的纯海洛因只有0.205克,但不能据此认定赵廷贵贩卖的毒品数量为海洛因0.205克,否则就违反了法律的明文规定,有违罪刑法定原则。据此,一、二审法院根据公安机关查获的被告人赵廷贵贩卖的针剂海洛因的数量,认定其贩卖海洛因318克,是完全正确的。

 

(二)对被告人不能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在法定刑以下量刑,但可以在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轻处罚。

 

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该款是关于特殊减轻处罚的规定。刑事案件情况复杂,当某些行为符合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如果按照对应的法定刑来处罚会导致量刑过重时,为了避免处罚过重,刑法规定了法院对某些特殊案件的被告人在不具备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时,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权利,以确保裁判真正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本案作为毒品犯罪案件,属于法律规定和刑事政策上应予严厉打击的犯罪类型,一般不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如果本案除毒品含量极低外,还有其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如被告人贩卖的毒品数量更少,犯罪动机也具有一定的可宽宥性等,则存在减轻处罚的余地。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被告人仅有贩卖毒品含量低这一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仅此尚不足以成为对其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的理由。实际上,本案毒品含量虽低,但其危害社会的方式与特点也值得警惕与重视。这种海洛因针剂被人体吸收的效果大于口服,易使人产生欣快感,其对人体的危害并不因其含量低而必然小;同时,这种海洛因针剂价格低廉,适合低收入人群尤其是青少年使用,易造成海洛因的扩散和蔓延。当前,贩卖海洛因针剂在全国范围内已不是个别现象,尤其在沿海发达城市,这类案件呈逐渐增多和扩大趋势。如果对此类案件的被告人减轻处罚,客观上会降低刑罚遏制此类严重犯罪的功效,对于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整体不利。只不过,考虑到本案毒品含量极低,其危害性相对小于含量高的毒品,根据2000年《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丁作座谈会纪要》“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经鉴定查明毒品含量极少,确有大量掺假成分的,在处刑时应酌情考虑”的规定,对被告人可以在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法院根据本案毒品含量低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赵廷贵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既贯彻了对毒品犯罪严厉打击的政策精神,也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区别对待的要求。

 

(执笔: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竹莹莹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王勇)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4集(总第63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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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接应毒品的行为,如何认定毒品运输方和接应方的犯罪事实?

【前言】对接应毒品的行为,如何结合在案证据认定毒品运输方和接应方的犯罪事实并准确定性?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案例说理以供学习。

 

一、案情

 

浙江省杭州市检察院以被告人朱小勇、傅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石远德犯运输毒品罪,向杭州市中级法院提起公诉。

 

傅勇、朱小勇、石远德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宣告无罪。其中,傅勇辩称,其不明知朱小勇携带毒品来杭州,其从未实施贩毒行为,司法机关所查扣的毒品系其用于自吸。朱小勇辩称,案发期间其不在杭州,不认识傅勇等人,没有实施指控的贩卖、运输毒品行为,且司法机关在其租住处查扣的毒品并非其所有。石远德辩称,其不明知运输的物品是毒品。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3年2月20日,朱小勇携带毒品,雇人驾车从广东省东莞市前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当日21时许,朱小勇因车辆在行驶途中出现故障,给傅勇打电话求助。傅勇明知朱小勇携带毒品,仍指使石远德、郭俊富(另案处理)驾车接应朱小勇。次日1时许,石远德、郭俊富在浙江省杭新景高速公路杭州南出口附近与朱小勇会合,朱小勇将藏有996.8克甲基苯丙胺的红牛饮料箱交给石远德、郭俊富二人后,自行驾车前往杭州市余杭区。石远德、郭俊富驾车行至杭州市上城区钱江一桥附近,遇到交警检查酒驾,石远德下车逃跑,并将藏有毒品的红牛饮料箱扔在杭州武警支队三中队营地内。石远德随即被交警抓获,郭俊富因无酒驾嫌疑被释放。武警官兵在营地内发现毒品后送交公安机关。其间,石远德将毒品被其丢弃的情况电话告知傅勇。傅勇与朱小勇见面后商定,由郭俊富指路,傅勇指使严勇驾驶朱小勇的汽车回到石远德丢弃毒品的地点寻找毒品。当日4时许,傅勇等人下车寻找毒品时,被武警官兵及交警抓获。随后,公安机关又从傅勇的租住处和暂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733.8克、海洛因22. 88克,扣押电子秤1台、天平秤1台及砝码、吸毒工具等物。同年3月8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虎门镇新世界大酒店908房间抓获朱小勇,从朱小勇的租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36. 94克等物。

 

综上,傅勇贩卖甲基苯丙胺733.8克、海洛因22.8克,运输甲基苯丙胺999.6克;朱小勇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999.6克,贩卖甲基苯丙胺36, 94克;石远德运输甲基苯丙胺999.6克。

 

杭州市中级法院认为,傅勇、朱小勇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其行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晶罪;石远德明知是毒品而接驳转运,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三被告人提出的辩解理由均与在案证据不符,不能成立。傅勇、石远德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傅勇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石远德受指使接驳转运毒品,与朱小勇、傅勇相比作用略小,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347条第二款第一项、第356条、第48条第一款、第65条第一款、第25条第一款、第57条第一款、第64条之规定,杭州市中级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人傅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朱小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被告人石远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傅勇、朱小勇、石远德均提出上诉。傅勇上诉提出,其对朱小勇是否携带毒品以及毒品种类、数量均不知情;从其住处查扣的毒品并非为贩卖而购入,原判定罪错误,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傅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充分,请求依法改判。朱小勇上诉提出,其不认识傅勇、石远德等人,未雇人驾车携带毒品来杭州,在其租房内查扣的毒品系其朋友所有,原判认定其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石远德上诉提出,其并不明知朱小勇运输毒品,郭俊富叫其拿着红牛饮料箱逃跑,其不知箱内有毒品,请求改判。

检察机关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各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省高级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上诉人傅勇、朱小勇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其行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石远德明知是毒品而接驳转运,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傅勇、朱小勇、石远德及其辩护人关于提出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浙江省高级法院裁定驳回三名被告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核准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朱小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并将同意核准判处傅勇死刑的裁定依法报请最高法院复核。

最高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傅勇伙同他人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罪行极其严重,又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裁定核准浙江省高级法院维持第一审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傅勇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二、裁判理由

 

毒品犯罪隐蔽性很强,犯罪分子通常具有较强的反侦查意识,归案后往往以主观上对涉案毒品不明知或者与案件没有关联等为由提出各种辩解,给司法机关认定犯罪事实以及准确定性带来严峻的挑战。鉴于此,司法机关要认真审查案件事实证据,依据行为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行为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确保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

 

本案是交警例行设卡抽查酒驾“意外”破获的毒品案件,涉及毒品的运输方和接应方,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均作无罪辩解。结合在案证据,我们认为,能够认定三名被告人的毒品犯罪事实。就该起毒品犯罪事实,结合案情和在案证据,能够区分判断各被告人的主观目的,认定朱小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认定傅勇、石远德构成运输毒品罪。

 

结合案情和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傅勇、石远德接应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对傅勇而言,如能认定其是涉案毒品的下家,或者与朱小勇具有共同贩卖毒品的故意,则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虽然从案情分析,傅勇有可能是朱小勇所运毒品的下家,或者是与朱小勇共同贩毒的同伙,但朱小勇拒不认罪(缺乏指证傅勇购买该宗毒品的直接证据),傅勇、石远德等人始终供称是因朱小勇的车辆发生故障而接应毒品,没有证据证实傅勇是该宗毒品的下家或者傅勇与朱小勇共同贩卖该宗毒品,且从朱小勇在当地的活动情况看,朱小勇在当地并非仅认识傅勇一人。因此,仅凭傅勇的接应毒品行为,不能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当然,对公安机关从傅勇身上及暂住处查获的大宗毒品甲基苯丙胺,可以认定傅勇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综上,结合案情和在案证据,对该宗毒品犯罪事实,认定朱小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认定傅勇、石远德构成运输毒品罪,是正确的。

 

【小结】以上就是崇光刑辩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对接应毒品时认定毒品运输方和接应方的犯罪事实分析。但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案件事实需要注意的辩护点也不尽一致,为了最大程度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及时与辩护律师沟通显得尤为关键。感谢大家阅读,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崇光刑辩团队专业律师。

 

谢素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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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货分离”的情形下怎么证明毒品的所属性

 

【前言】抓获犯罪嫌疑人后,公安机关总要顺着这条线下去找出更多的毒品并缴销。此时,犯罪嫌疑人已被控制,不能再“人赃俱获”。那么怎么证明犯罪嫌疑人落网后的毒品与犯罪嫌疑人有直接联系呢?因此,崇光刑辩小编将对毒品所属性的认定问题做分析,供大家参考。

当然,所持有的毒品的数量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量刑,因此司法实践中,即使侦查人员查获了毒品,犯罪嫌疑人也会矢口否认毒品归其所有,此时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已无法证明毒品的归属,要运用其他的证据印证和说明毒品是否为犯罪嫌疑人藏匿的。

 

可以收集以下证据综合认定是其所有:

  • 1、在犯罪嫌疑人的住所、车辆、办公场所等经常活动的地方找到的疑似毒品的物品要交到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进行专业鉴定。

 

  • 2、在犯罪嫌疑人租用的房间里找到的疑似毒品的物品,应当搜集犯罪嫌疑人确实是承租人,比如是否有签订租赁合同,有没有房屋钥匙,房东作为证人提供证人证言。

 

  • 3、在行为人身边或身上特殊部位查获毒品,毒品在行为人的实际占有和支配下却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 4、从毒品或毒品的包装物上检出该人的指纹。

 

由此可见,行为人若辩称毒品不属自己所有,就必须承担举证责任,做出合理解释否则凡能证明毒品在行为人的实际占有和支配下就可以推定毒品为其所有,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这一推定。

 

 

【小结】可见,在犯罪嫌疑人落网后搜查到的毒品,仍然有可能被认定为与其存在直接联系。 而证明直接关系不存在的责任就落在行为人本人身上。感谢大家阅读,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崇光刑辩团队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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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毒品换毒品是否构成贩卖毒品?

【前言】所谓互易毒品,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以对方的毒品进行交换的行为。互易毒品的当事人均以从对方取得毒品的实际控制为目的,即一方是以交付和转移自己的毒品为取得另一方毒品的代价。

 

一、普通毒品互易行为

 

从交换的等价物角度看,双方用于交换的物品均系毒品,这是此类交换与一般等价交换的本质区别,后者是以可货币化的物品为交易手段,不能货币化的物品不能成为贩卖毒品罪中作为购买的等价物。同时,互易毒品中涉及的等价物一般是不同种类的毒品,如用海洛因和摇头丸、冰毒等进行交换,但也不排除双方用同种类毒品进行交换的可能,如甲用纯度为50%的海洛因换取乙纯度为80%的海洛因等。可见,只要是以互相转移对毒品的所有权为目的的交换行为,均可谓互易毒品。

 

在互易毒品的时候,毒品的非法性质决定了双方是为了追求毒品的使用价值的实现而进行的交易,但因为毒品在我国属于限制流通物,私人之间是不允许买卖的,因此,在私人之间用于交易的毒品本身属于不可货币化的物质,即该行为从本质上讲,不属于贩卖毒品罪中的购买行为,不能视同为买卖。

 

对互易毒品行为如何处理,我国《刑法》并无规定,而《1988年公约》对互易毒品行为的法律性质作出了规定,按照该公约第3条“犯罪和制裁”之1款规定:“各缔约国应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将下列故意行为确定为其国内法中的刑事犯罪:(一):违反《1961年公约》、经修正的1961年《公约》或1971年《公约》的各项规定,生产、制造、提炼、一配制、提供、兜售、分销、出售一任何条件交付任何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提供行为,即任何条件的交付毒品行为都是联合国明确要求各国犯罪化的行为,可见提供是与出售相并列的行为,其外延应当包含有偿转让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既包括无偿提供,也包括互易毒品行为等。在立法科学化的前提下,提供行为应包括我国刑法中可能遇到难题的互易毒品等行为,因此,按照《1988年公约》的规定,互易毒品这类行为就完全没有必要解释为贩卖毒品罪,而是与贩卖相并列的一类单独行为。而且从贩卖行为的本质看,没有等价物等行为很难认定为贩卖,作为违禁品的毒品在法律层面无疑不具有等价物的地位。

 

虽然从实质合理性角度来说,互易等提供毒品行为与贩卖毒品罪具有等价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加以同等制裁,但是刑法更要追求形式合理性,更要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将单纯的互易等诸多其他方式理解为“贩卖”行为,其本身就是对概念确定性的损害,也是对语言规范性的冲击。此外,如此的扩大化解释也已经超越了司法的权限而涉足立法权领域,存在司法权滥用的嫌疑。同时,如果就此将互易等行为归为贩卖毒品罪的范畴,无疑会导致贩卖行为无法预知,从而带来一系列新的问题。即任何形式的转移毒品占有、支配的行为,均可能成为贩卖毒品罪,这与现行刑法所规定的贩卖毒品罪无疑是矛盾的。所以从整体角度分析,将互易等行为解释为贩卖,必然会使得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涵受到冲击,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定性、明确性和规格化的实质等也必然被忽视,这就意味着对法益保护的扩张。

 

故在立法尚未完善的情况下,为实现危害行为的惩治目的,而试图改变规范的确定性内容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破坏。因此,在我国刑法明确将交易限定在必须至少一方所提供的对价为可货币化的物品、服务等的情况下,在双方提供的物品(毒品)均不可货币化的前提下,将其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是不合理的。

互易毒品行为之所以不是贩卖毒品行为,主要是因为承担给付义务的双方所提供的对价物在法律上均不属于可货币化的物品,其行为明显不属于贩卖相关犯罪中的购买行为。而相关的购买行为在法律上如果成立,则购买等价物的交付对象必须至少是法律所允许的义务履行方式,如购买者提供的对价为货币、劳务、正当的服务等。如刑法之所以处罚强迫交易行为,是因为交易的一方提供的是合法流通的货币,提供者的提供行为属于强迫交易罪构成要件中所要求的买卖行为,同样的,刑法处罚贩卖毒品罪,是因为购买方提供货币的行为属于贩卖毒品罪构成要件所要求的购买行为。

 

那么对于互易毒品的行为该如何处理呢?既然该行为不属于贩卖毒品罪的范畴,而双方当事人又均对自己的毒品具有控制、支配的事实状态,那么就可以考虑对行为人的行为以非法持有毒品的相关法律进行处理,如果行为人持有毒品的数量达到刑法第348条非法持有毒品定罪所要求的数量标准,即海洛因10克以上的,可以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如果没有达到这以标准的,则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行为人予以相应的治安处罚

 

二、互易毒品同时给付金钱的行为

 

但是,如果存在一方除了交付另一方毒品,一另外交付其他可货币化的物质,即当事人约定一方向另一方移转金钱以外的财产权,而另一方除移转金钱以外的财产权外并应支付一定的金钱,以补足互换的两物的差价的互易,又称补足金的互易。它不同于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但可以给付一定的实物作价的买卖。譬如,在相互交换毒品中,由于对于使用价值的不同理解,从而一方支付一定金钱进行补足即属此例。如一方当事人甲用一10克海洛因与另一方当事人乙的200粒摇头丸进行交易,并且要求乙在摇头丸之外,再付给其3000元作为差价补足金。按照前面的分析,200粒摇头丸与10克海洛因交换的行为无疑不属于刑法所要求的贩卖毒品罪的外在表现形式,但是,对于另外的3000元却是贩卖毒品罪所要求的行为方式,因此,对于交付海洛因的行为人甲的行为就可以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涉案的财产为3000元,毒品为10克海洛因,在本案中,10克海洛因和200粒摇头丸属于赃物,对购买者乙的行为可以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数量为10克海洛因,对于已经交换出去的200粒摇头丸,也可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因为通过交易,持有摇头丸的状态虽然消失,但其前期的持有行为仍然可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小结】以上就是崇光刑辩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以毒品换毒品行为分析。但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案件事实需要注意的辩护点也不尽一致,为了最大程度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及时与辩护律师沟通显得尤为关键。感谢大家阅读,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崇光刑辩团队专业律师。

 

谢素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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