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以非常规式存在的毒品应该如何认定?

对以非常规式存在的毒品应该如何认定?

众所周知,毒品犯罪作为侵犯社会有机体的公共健康的严重犯罪,历来为刑事司法机关所严厉打击。近年来,毒品案件呈高发态势,毒品犯罪出现不少新类型,犯罪手段愈加复杂化,毒品犯罪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罪名,加之犯罪类型和手段的不断翻新,这些给毒品案件的办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所以关于对以非常规式存在的毒品应该如何认定的问题,有刑法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也就是说,毒品的纯度不考虑在量刑的范围之内,因为毒品是以数量单位克来计算。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新型毒品不断出现,有些毒品的种类、成分、形式非常复杂,如果不作含量鉴定,很难确定其危害社会的程度。尤其是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有证据表明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或者是多种成分的混合型毒品的案件,应该作毒品的成分和含量鉴定,以确保定案证据的确实充分和死刑适用的准确。对于经鉴定毒品含量极少,或者因某种原因不能鉴定,存疑无法排除的,对被告人不应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毒品的种类繁多,每种毒品都有通常存在的形式,比如海洛因通常是以压成块状的白色粉末状存在,也有部分案件直接以粉末状出现。还有就是摇头丸,摇头丸是犯罪分子非法加工的含有二亚甲级双氧安非他明(MDA)、替苯丙胺(MDMA)或其他毒品成分的药丸,是一种混合式毒品,摇头丸所含的成分不同,成瘾性和对人体的危害性的程度是不同的,因此,必须对其成分、含量作出鉴定,以确定其社会危害性。所以个别时候某类毒品会以较为特殊的形式出现,致使它的成分、含量发生变化,会对量刑产生影响。因此,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尤其是在审理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时,要特别注意此种情况。

案例参考:最高法公布刑事指导案例第430号

王某贩卖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市检察院以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和200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王某先后两次卖给张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杜冷丁”针剂共计3000支,重300克。2003年11月末,被告人王某应张某要求,欲再购买2000支“杜冷丁’’针剂。同年12月5日,王某到某市购买了“海洛因”针剂8150支,摇头丸2777粒。次日15时许,王某在途经省高速公路某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王某共携带海洛因针剂8150支,重815克,摇头丸2777粒,重833.1克。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收买、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贩卖海洛因针剂8150支,计815克,摇头丸2777粒,计833.1克,贩卖杜冷丁针剂3000支,计300克,属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4年9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王某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其不知是毒品。其辩护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量刑重。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收买、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王某贩卖毒品数量大,经鉴定,每支“海洛因”针剂(100毫克)中海洛因含量为9.19毫克,2777粒摇头丸中MDA含量为33.79%,对其依法应予惩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依法将此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王某贩卖海洛因、杜冷丁、摇头丸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王某检举他人重大犯罪已查证属实等情节,依法应予从轻处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9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项、《刑法》第347条第二款第(一)项、第57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二审法院刑事裁定和一审法院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部分;
2.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