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走私恰特草的行为如何定罪量刑?指导案例易卜拉欣走私毒品案[第1132号]

【前言】恰特草又称“东非罂粟”,俗称阿拉伯茶、巧茶,形似苋菜,产于东非和阿拉伯半岛等地区。含兴奋化学物质卡西酮,对人体中枢神经具有刺激作用,长期嚼食会染癖成瘾,具有社会危害性。世界卫生组织将恰特草归类为Ⅱ类软性毒品。2014年,恰特草已列入《精神药品品种目录(2013版)》,与冰毒、氯胺酮等一同作为第一类精神药品属于我国毒品打击范围,凡种植、持有、贩卖、走私、服食恰特草均属违法犯罪行为。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易卜拉欣·阿卜杜西默德·阿布多什(英文名IbrahimAbdulsemed Abdosh),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埃塞俄比亚国籍。2014年2月20日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被逮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易卜拉欣·阿卜杜西默德·阿布多什犯走私毒品罪,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易卜拉欣·阿卜杜西默德·阿布多什辩称其不知道恰特草在中国属于违法物品,其携带恰特草入境是用于自己食用。其辩护人提出,易卜拉欣·阿卜杜西默德·阿布多什有正当职业,所带恰特草是用于自己食用,与一般的走私毒品犯罪分子相比,主观恶性明显较小;涉案毒品被当场查获,未流入社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被告人易卜拉欣·阿卜杜西默德·阿布多什携带5. 73千克恰特草入境,被杭州萧山机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查获并没收,并被告知恰特草禁止携带进入我国境内。2014年1月13日19时许,易卜拉欣·阿卜杜西默德·阿布多什乘坐ET688航班从埃塞俄比亚首都亚的斯亚贝巴飞抵杭州萧山机场,入境时选择无申报通道入关,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经杭州萧山机场海关关员查验,从其随身携带的双肩包内查获用锡纸包裹的三捆疑似恰特草植株。经鉴定,该三捆植株为卫矛科巧茶属巧茶,又名恰特草等,净重630克,检出卡西酮成分。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易卜拉欣·阿卜杜西默德·阿布多什违反我国法律,逃避海关监管,携带毒品恰特草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关于易卜拉欣·阿卜杜西默德·阿布多什所提其不知道恰特草在中国属于违法物品,且被查获的恰特草系其用于自己食用的辩解,经查,易卜拉欣·阿卜杜西默德·阿布多什在本案发生前曾因携带恰特草入境而被我国出入境管理部门没收,其知道我国禁止恰特草入境,且其长期食用恰特草,也应当知道恰特草具有使人兴奋、易于上瘾等特性,但其此次选择无申报通道人关,再次将恰特草带入我国境内,具有走私毒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其走私毒品的目的、用途不影响走私毒品罪的成立。易卜拉欣·阿卜杜西默德‘阿布多什的上述辩解与事实及相关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易卜拉欣‘阿卜杜西默德·阿布多什此次出于经商目的入境我国,根据其携带恰特草的数量,不能排除自己食用的可能性,相较于走私毒品入境贩卖牟利的犯罪分子,其主观恶性较小,且本案涉案毒品均被查获,未流入社会,故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走私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易卜拉欣‘阿卜杜西默德·阿布多什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易卜拉欣·阿卜杜西默德·阿布多什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判理由

 

本案是一起走私新类型毒品恰特草的案件,也是恰特草在我国被作为第一类精神药品管制以来第一起被定罪判刑的案件。恰特草又称东非罂粟,俗称阿拉伯茶、巧茶,形似苋菜,广泛分布于热带非洲、阿拉伯半岛。恰特草中含有兴奋物质卡西酮,对人体中枢神经具有刺激作用,并容易成瘾,具有社会危害性。世界卫生组织将恰特草归类为Ⅱ类软性毒品,但埃塞俄比亚、也门、英国、荷兰等少数国4家未将其列为毒品进行管制。恰特草不仅价格低廉,而且食用方便,在我国蔓延速度极快。据统计,仅2013年,杭州海关缉私部门查获恰特草总计达140余千克,在其他城市如广州、昆明海关也均有大量查获。但以往较长时间,恰特草在我国并未被作为精神药品进行管制,故只能将查获的恰特草没收了事。鉴于恰特草在我国有一定的滥用人群且呈蔓延趋势,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2013年11月11日新公布的《精神药品品种目录(2013年版)》中,将恰特草作为第一类精神药品进行管制。该目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故此后对于非法种植、非法持有、贩卖、走私、服食恰特草的行为均可按照违法犯罪行为处理。本案发生在2014年1月,恰特草在我国刚刚被作为第一类精神药品进行管制,而在本案被告人的国籍国埃塞俄比亚,恰特草则是可以合法交易和食用的,因此需要考察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违法性是否存在认识。同时,由于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对恰特草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作出规定,如何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亦值得探讨。

 

(一)对非法携带恰特草入境我国的行为,应以走私毒品罪论处

 

本案中,被杭州海关查获的恰特草尽管在我国已经被作为第一类精神药品进行管制,但在被告人易卜拉欣·阿卜杜西默德·阿布多什(以下简称易卜拉欣)的国籍国埃塞俄比亚却未被列入毒品范畴,是可以合法交易和食用的。在这种情况下,能否将被告人携带恰特草入境我国的行为认定为走私毒品罪?我们认为,答案是肯定的。我国刑法在第八条中规定了保护管辖原则:“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该条表明,外国人在其本国针对中国国家或者公民实施的犯罪,如果根据其本国法律不作为犯罪处理的,在我国亦不得作为犯罪处理。这就意味着,针对外国人在其本国实施的行为,需要考察其国籍国是否作为犯罪处理。然而,本案的犯罪行为发生在我国境内,故不能适用保护管辖原则,而应当直接适用属地管辖原则。根据我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这里的“犯罪”的认定依据当然是我国刑法及相关规定,而并非被告人国籍国的法律规定。因此,针对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的犯罪行为,无须考察该行为在行为人的国籍国是否构成犯罪,即使在行为人国籍国不认为是犯罪,在我国仍然应当作为犯罪处理。

 

此外,我们还需要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违法性认识,因为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行为人对其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认识,进而影响到主观故意要件的成立与否。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据此,在我国犯罪构成主观要件中,行为人只需要认识到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即可,并不要求其对行为的违法性有认识。具体来说,就是不需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构成犯罪,即“不知法亦不赦”。当然,对于传统自然犯来说,由于这些行为长期被作为犯罪处理,普通民众不仅能够认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其刑事违法性同样也具有认识,因此无论是在社会危害性还是违法性认识上都不存在问题。但对于行政犯,由于某种行为长期以来并未被作为犯罪处理,行为人就有理由相信实施这样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随着新法的颁布,这种行为被纳入犯罪中,由于法制宣传不到位等原因,一些行为人难以很快认识到这种行为的违法性,进而会影响到其对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因此,对于此类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有必要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违法性认识及其可能性的大小。

 

本案中,恰特草在我国一直未被列入毒品范畴,直到2013年11月11日才首次被列管,并自2014年1月1日开始实施。构成走私毒品罪,主观上不仅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属于走私行为,还要求行为人明知其走私的物品系毒品。本案发生在2014年1月,是恰特草在我国被作为精神药品列管后查获的第一起案件,加之恰特草在埃塞俄比亚非常普遍,销售和使用均为合法,故被告人携带恰特草入境我国时主观上是否已经认识到恰特草是毒品,即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与违法性认识,对于认定其行为是否构成走私毒品罪尤为重要。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人知’道其走私的恰特草系毒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人易卜拉欣曾于2013年1月6日从杭州萧山机场入境我国,当时即被查获并没收5.73千克恰特草。尽管当时恰特草尚不属于毒品,但海关人员已经明确告知易卜拉欣恰特草系违禁品,并予以没收。2014年1月13日,易卜拉欣再度携带630克恰特草入境,其主观上应明知恰特草是违禁品,携带入境属于违法行为。其次,在查验行李的X光机前贴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境物品表》,其中第五条明确规定,鸦片、吗啡、海洛因、大麻以及其他能使人成瘾的麻醉品、精神药物禁止进境。海洛因、大麻等属于众人皆知的毒品,其他能使人成瘾的麻醉品、精神药物与海洛因、大麻等并列,可知这类物品也属于毒品行列。易卜拉欣自己长期食用恰特草,完全知道恰特草具有使人兴奋、易于上瘾等特性。再次,在查验行李的X光机前,还贴有禁止携带恰特草的标识,海关关员也数次提醒、询问易卜拉欣是否带有恰特草,易卜拉欣均予以否认。易卜拉欣被带至查验房后,还趁海关关员不备,欲将恰特草予以隐匿,其逃避惩处的意图明显。最后,易卜拉欣选择无申报通道人关,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综上,易卜拉欣在明知恰特草系毒品的情况下,仍意图携带入境,法院据此认定其构成走私毒品罪是正确的。

 

(二)对于没有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应综合考虑其致瘾癖性、社会危害性、数量、纯度、非法交易价格等因素依法量刑

 

在本案审理期间,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对走私恰特草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作出规定。对尚未明确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条中规定,“对于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刑法、司法解释等尚未明确规定量刑数量标准,也不具备折算条件的,应由有关专业部门确定涉案毒品毒效的大小有毒成分的多少、吸毒者对该毒品的依赖程度,综合考虑其致瘾癖性、戒断性、社会危害性等依法量刑。因条件限制不能确定的,可以参考涉案毒品非法交易的价格因素等,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也规定:“对于既未规定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又不具备折算条件的毒品,综合考虑其致瘾癖性、社会危害性、数量、纯度等因素依法量刑。”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针对恰特草的毒性问题,一审法院向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咨询,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表示,该中心目前只能检测出恰特草所含物质,对于其具体毒性等无法测算;作为新类型毒品,1克恰特草相当于多少大麻或者相当于多少甲基苯丙胺等,需要公安部组织专家搜集资料、研讨认证。在这种情况下,只能参考恰特草的社会危害性、数量、非法交易价格等因素,来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的刑罚。本案中,630克恰特草本身价值不高,在毒品地下交易市场价格为人民币600元左右,而按照被告人供述,其在埃塞俄比亚的购买价格仅为300埃塞俄比亚比尔,折合人民币约为90元。此外,恰特草作为植株形态,既可以直接像吃生菜一样嚼食,又可以将其晒干做成茶叶或者研磨成粉冲服,属于天然毒品。根据已有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传统的天然毒品如罂粟壳达到50千克以上、大麻叶达到30千克以上的,才能认定为“数量较大”,而本案涉案恰特草仅630克。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案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少量毒品”,量刑档次上应选择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量刑。考虑到本案被告人从埃塞俄比亚入境我国,目的是进货,携带少量恰特草主要是供自己食用,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贩卖恰特草的目的,其主观恶性小于其他走私毒品的犯罪分子;加之恰特草在被告人的国籍国属于合法物品.在我国也是2014年年初刚刚被列入管制范围,且涉案恰特草全部被缴获,没有流入社会,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对被告人易卜拉欣可以从宽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规定了芬太尼等12类新类型毒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其中就包括恰特草。该解释第二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十三)阿普唑仑、恰特草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本案虽然在该解释实施前审理,但判决结果和该解释的规定是一致的。

 

撰稿:杭州中院 刘云 浙江高院聂昭伟

审编:最高法院刑五庭 马岩

 

【小结】以上就是崇光刑辩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对于走私恰特草的行为定罪量刑的案例分析。但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案件事实需要注意的辩护点也不尽一致,为了最大程度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及时与辩护律师沟通显得尤为关键。感谢大家阅读,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崇光刑辩团队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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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吸毒人员住处查获数量较大的毒品,但认定其曾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的,如何定罪量刑?指导案例欧阳永松非法持有毒品案[第1070号]

【前言】2015年5月1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认可了这种推定方法,明确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欧阳永松,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无业。因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速捕。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欧阳永松犯贩卖毒品罪,向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永松贩卖25.81克甲基苯丙胺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欧阳永松辩称,其是吸毒人员,没有贩卖毒品,公安人员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是其自吸的。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査明:2014年5月20日下午,欧阳绮云请求被告人欧阳永松代购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欧阳永松代其联系贩毒人员“一万”(在逃)未果。当日23时许,应欧阳绮云的要求,欧阳永松在其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住宅内,从其持有的毒品中拿出净重0.51克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交给欧阳绮云,欧阳绮云支付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元。后公安人员抓获欧阳永松并当场在该住宅大厅内査获涉毒物品57份、带吸管的塑料瓶2个等物品。公安人员从欧阳绮云处查获涉毒物品1份(即净重0.51克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经鉴定,上述58份涉毒物品中,有30份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25.81克;有11份检出四氢大麻酚和大麻酚成分,共净重30.7克;有3份检出氯胺酮和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共净重1.1克;有5份检出氯胺酮成分,共净重2.8克;有3份检出尼美西洋成分,共净重0.78克;有1份检出麻黄素成分,净重0.58克;另有5份未检出毒品成分。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永松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有贩卖毒品行为的,被查获的毒品均计人贩卖毒品的数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顺德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欧阳永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欧阳永松以其没有贩卖毒品,公安人员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是用于吸食的,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认定上诉人欧阳永松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欧阳永松非法持有25.81克甲基苯丙胺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被告人欧阳永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裁判理由

 

根据行为人持有毒品的目的不同,其行为触犯的罪名也不同。如果行为人持有毒品是为了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如果是为了自己吸食或者不能证实其有实施贩卖运输、走私等其他犯罪的故意,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故行为人持有毒品的主观目的,是区分贩卖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重要标准。如何准确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实践中的难题。如果行为人承认其具有贩卖毒品的目的,通常可以据此直接认定其持有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但现实中持有毒品的行为人一般不会承认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而往往辩解是出于吸食毒品的目的而持有毒品或者是帮他人保管毒品,这时就需要分析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表现,以认定其主观目的。

 

本案中,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来看,被告人欧阳永松的行为是,其向证人欧阳绮云贩卖0.51克甲基苯丙胺后随即被查获,公安人员从其住处又査获了数量较大的毒品。对于这种情形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一般采取推定贩卖的方法予以认定。这种事实推定所遵循的认定逻辑是,当某种基础事实存在时,便可以推定另一种事实也存在。例如,行为人曾经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或者正在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后从其身上或者住处查获毒品,一般便可以认定行为人对从其身上或者住处查获的毒品也具有贩卖的故意,从而一并计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之中。2015年5月1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认可了这种推定方法,明确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对这一指导性文件的理解要注意两点:一是允许被告人提出反证。因为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只是常态联系,而不是必然联系,如果被告人的辩解成立,则推定不成立,故在运用推定的方法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时,应当细致审査被告人的辩解和理由。二是要准确查明据以推定的基础事实。如果认定被告人曾经贩卖毒品或者正在贩卖毒品的基础事实存在诸多疑点,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且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提出的被查获的毒品是其准备用于自己吸食的辩解的真实性和合理的,就不能推定被告人对其被查获的毒品存在贩卖的故意。在此情况下,如果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对其被查获的毒品具有实施走私、贩卖、运输等其他犯罪故意的情况下,对被告人持有该部分毒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本案中,公诉机关与原审法院均认定被告人欧阳永松实施了贩卖0.51克甲基苯丙胺给证人欧阳绮云的行为,从而认定欧阳永松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进而将公安人员从其住处查获的25.3克甲基苯丙胺等毒品也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之中。但仔细分析本案的案情与证据,就会发现上述认定难以成立:

 

其一,被告人欧阳永松从其持有的毒品中拿出0.51克甲基苯丙胺给证人欧阳绮云,完全是受欧阳绮云的引诱行为所导致。案发当天下年,欧阳绮云请求欧阳永松代购7克毒品用于吸食,欧阳永松在欧阳绮云的频繁电话催促下最终答应帮她向贩毒人员“一万”询问有否毒品出售,但“一万”一直没有回复欧阳永松。后欧阳绮云仍然不断打电话给欧阳永松催促购买毒品事宜,而欧阳永松则一直称贩毒人员“一万”还没有回复,所以无法帮她购毒。到了当日23时许,欧阳绮云还是不停地打电话给欧阳永松,并最后要求欧阳永松从其自己吸食的毒品中让出1克毒品给她吸食,欧阳永松不堪欧阳绮云频繁的电话纠缠,只好答应从其自己持有的毒品中拿出0.51克甲基苯丙胺给欧阳绮云吸食,欧阳绮云便在报警后来到欧阳永松的住处收取该0.51克甲基苯丙胺,欧阳永松刚将0.31克甲基苯丙胺交给欧阳绮云,便被预伏的公安人员抓获。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欧阳永松只有帮欧阳绮云联系其他贩毒人员代购毒品用于吸食的故意,但其自己没有直接贩卖毒品给欧阳绮云的故意,而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欧阳永松帮欧阳绮云代购毒品是出于牟利目的,故对其代购行为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而且,公诉机关也没有指控其代购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至于欧阳永松之所以会在案发当天23时许从其自己持有的毒品中拿出0.51克甲基苯丙胺给证人欧阳绮云吸食,完全是由于欧阳绮云为了协助公安人员抓捕欧阳永松而不断使用电话骚扰欧阳永松的引诱行为所致,不能据此认定欧阳永松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

 

其二,认定涉案200元现金是证人欧阳绮云向被告人欧阳永松购买0.51克甲基苯丙胺的交易对价款,证据不足。欧阳绮云称其于案发当天23时许交给欧阳永松的200元现金是她向欧阳永松购买0.51克甲基苯丙胺的毒资,但欧阳永松称该200元现金是欧阳绮云归还给其的欠款,而欧阳永松与欧阳绮云相识且交往多年,欧阳绮云的证言和欧阳永松的供述均证实欧阳永松在案发之前的确借过钱给欧阳绮云及她的丈夫,且尚未归还。另外,公安人员并没有在欧阳永松处查获该200元现金,欧阳永松如果是为了逃避侦查,他完全可以称案发当天23时许并没有收取过证人欧阳绮云给付的200元现金,而欧阳永松却一直没有否认收取该200元现金的事实。从这些情况分析,不能排除欧阳永松所提出的案发当晚他收取欧阳绮云给付的200元现金,是她归还给其的欠款的辩解意见的真实性,故认定该200元现金属于本案毒资的证据不足。

 

其三,认定被告人欧阳永松具有贩毒故意,存在不合理性。如果被告人欧阳永松具有贩毒的故意,其完全没有必要为贩卖0.51克甲基苯丙胺而与证人欧阳绮云在案发当天通话20多次,欧阳永松完全可以一口答应交付毒品给欧阳绮云,从而免于承受欧阳绮云频繁的电话骚扰。而且,欧阳永松既然持有25.81克甲基苯丙胺等涉案毒品,其也完全没有必要在欧阳绮云要求购买7克毒品的情况下最后才答应贩卖0.51克毒品给欧阳绮云,欧阳永松完全可以满足欧阳绮云购买7克毒品的愿望,从而赚取更多的毒资。可见,如果认定欧阳永松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便无法合理地解释欧阳永松在本案中的上述种种表现,故认定欧阳永松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欧阳永松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和故意,从而也就不能简单推定欧阳永松对公安人员在其住处查获的涉案毒品存在贩卖的故意。而欧阳永松的确是吸毒人员,根据现有的证据情况,公安人员从欧阳永松住处查获的毒品是欧阳永松用于吸食的可能性很大,故认定欧阳永松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但欧阳永松非法持有25.81克甲基苯丙胺等涉案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法院的依法改判是正确的,符合证据裁判原则特别是“事实存疑时作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原则。

 

撰稿: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古加锦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马岩

 

【小结】以上就是崇光刑辩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毒品犯罪定罪量刑的案例分析。但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案件事实需要注意的辩护点也不尽一致,为了最大程度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及时与辩护律师沟通显得尤为关键。感谢大家阅读,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崇光刑辩团队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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