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居间介绍、居中倒卖、代购行为如何区分?——解析贩卖毒品犯罪中的常见问题

【前言】在贩卖毒品犯罪中,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较为常见,且对促成毒品交易发挥着重要的帮助作用。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对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行为的定性问题作了规定。2015年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在此基础之上,进一步对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与居中倒卖毒品行为的区分,以及居间介绍行为的共同犯罪认定与处罚等问题作了规定。这两个文件的内容互为补充,较好地规范了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的法律适用。然而,在办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对上述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以及对此类行为的认定与处罚,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本文拟针对其中几个突出问题加以探讨,以供司法实践中参考。

一、如何界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

 

居间介绍买卖毒品,通常是指行为人为毒品交易双方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协调交易价格、数量,或者提供其他帮助,促成毒品交易的行为。具体包括,为贩毒者介绍联络购毒者的行为,为购毒者介绍联络贩毒者的行为,以及同时为毒品买卖双方牵线搭桥促成毒品交易的行为。在司法认定中需要注意的是,此类行为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居间介绍者的犯罪地位特殊。在司法认定上,对居间介绍者通常按照毒品交易一方的共犯处理。但在实际的毒品交易过程中,居间介绍者与交易双方的地位均有差别,其既不是毒品交易的一方主体,也不是交易一方的代理人,而是处于中间人的地位,发挥着沟通媒介的作用。

 

第二,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犯罪方式特定。居间介绍者有的仅帮助毒品交易双方牵线搭桥,有的帮助商谈价格、约定交易,还有的与买卖双方共同参与交易,但其实施的都是促成交易的帮助行为。也就是说,居间介绍者仅帮助他人买卖毒品,但其本人既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也无意购买或者出售毒品,并没有买入或者售出毒品的行为

 

第三,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不以牟利为要件。居间介绍者并不都从毒品交易中获利。从中获利的,其利润并非来自于低价买进、高价卖出的差价,而是来自于因为促成毒品交易而从买卖一方或者双方得到的酬劳。实践中,这种酬劳既可以表现为因为促成一笔交易而获得一定报酬,也可以表现为每帮助买入或者卖出一克毒品而获得多少报酬。

 

二、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与居中倒卖毒品如何区分?

 

对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与居中倒卖毒品行为的区分问题,“武汉会议纪要”作了专门规定。单纯从概念角度,上述两类行为似乎很容易区分,但由于毒品犯罪的表现形式比较复杂,在实际认定中往往容易发生混淆。尤其是一些居中倒卖毒品的被告人,到案后往往辩称自己是居间介绍者,不是购毒者或者贩毒者,试图以此减轻罪责,给司法上的准确认定带来一定困难。

 

区分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与居中倒卖毒品行为,不但关系到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也影响到对被告人犯罪地位的恰当区分。具体来看,这两类行为的区别主要在于:

 

第一,在毒品交易中的地位作用不同。居间介绍者不是毒品交易的一方主体,在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对促成毒品交易起帮助作用。居中倒卖者虽然处于毒品交易链条的中间环节,但在每一个具体的交易环节中都是毒品交易的一方主体,在上一交易环节其扮演下家的角色,在下一交易环节其又扮演上家角色,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决定作用

 

第二,是否成立共同犯罪不同。居间介绍者对毒品交易主体的买卖毒品行为起帮助作用,在处理上往往认定为交易一方的共犯。居中倒卖者与前后环节的毒品交易主体不是共犯关系,而是上下家关系,对于上家而言是下家,对于下家而言是上家。

 

第三,有无获利及获利方式不同。居间介绍者不以牟利为要件,获得的报酬也不是通过“吃差价”来实现,而是来自交易一方或者双方支付的酬劳。居中倒卖者必然要从毒品交易中获利,而且是通过低价买进、高价卖出“吃差价”来实现牟利。

 

三、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与代购代卖毒品行为如何区分?

 

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与代购代卖毒品行为在表现形式上亦有一定相似之处,且均从属于毒品交易主体的毒品买卖行为。因此,“大连会议纪要”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即对这两类行为的定性一般是相同的。鉴于实践中对这两类行为的认定亦存在模糊认识,在此简单作一区分:

 

第一,行为方式不同。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主要是为毒品交易双方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协调交易价格、数量或者提供其他帮助。因此,居间介绍者中除了部分直接参与交易者之外,通常不会直接持有毒品,也不会帮助运输毒品。代购代卖毒品,顾名思义,是代理购毒者购买毒品或者代理贩毒者出售毒品。由行为方式决定,代购代卖者必然直接持有毒品,而且往往伴随着帮助运输毒品的行为。

 

第二,在交易中发挥的作用不同。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居间介绍者为贩毒者和购毒者提供交易机会和媒介服务,居间介绍者不是一方交易主体,而是中间人,真正的交易主体是贩毒者与购毒者。代购代卖毒品的,代购者或者代卖者起到的是交易一方代理人的作用,是实际参与毒品交易的一方主体,委托代购代卖者并不具体参与交易。

 

第三,是否牟利对其行为性质的影响不同。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居间介绍者可能从居间行为中牟利,但是否牟利并不影响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居间介绍者获取的利益是其居间行为的报酬,而不是买卖毒品的利润;居间介绍者被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是因为其与贩卖毒品者构成共同犯罪,而不是因为其从居间行为中获利。但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的,是否牟利,则影响到其行为性质的认定;代购者从中牟利的,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代购者没有从中牟利,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第四,交易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同。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贩毒者、购毒者之间此前并无直接联系,通常是由居间介绍者介绍认识或者帮助联络。代购代卖毒品的,如果是代购者或者代卖者向委托者指定的人去购买或者贩卖毒品,实际的购毒者与贩毒者之间事先可能存在联系;但如果是代购者或者代卖者主动为委托者寻找毒品来源或者联系毒品销售渠道,实际的购毒者与贩毒者之间事先可能亦无联络。

 

四、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共同犯罪如何认定?

 

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无论是否获利,均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在执行该司法解释的过程中,对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者,通常一律认定为贩毒者的共犯,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然而,对于为以吸食毒品为目的的购毒者,居间介绍购买毒品的行为,如果也一律认定为贩毒者的共犯,似乎有违共同犯罪构成理论。“大连会议纪要”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但该规定仍未明确,居间介绍以吸食毒品为目的的购毒者购买毒品行为的共同犯罪认定及定性问题。

 

准确认定居间介绍者与毒品交易的哪一方构成共同犯罪,不仅关系到其行为性质的认定,也会影响到其量刑轻重。“武汉会议纪要”区分不同情况,对该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主要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第一,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必然要在买卖双方之间牵线搭桥,原则上,居间介绍者受哪一方交易主体委托,与哪一方存在犯罪共谋,并有更加积极、密切的联络交易行为,就认定其与哪一方构成共同犯罪。居间介绍者受贩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购毒者的,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居间介绍者明知购毒者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受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的,与购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第二,居间介绍者受以吸食毒品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贩毒者的,不能因为其行为客观上促进了贩毒者的贩卖行为而简单认定为贩毒者的共犯,一般仍要认定为购毒者的共犯。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居间介绍者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如果对提出购买要求、出资和实际拥有毒品的购毒者,因其购买的毒品仅供吸食而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受委托帮助其购买仅供吸食的毒品的居间介绍者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则容易造成处罚失衡。

 

第三,对于同时受贩毒者、购毒者双方委托,为双方联络、促成交易,与双方关系都非常密切的,如被购毒者、贩毒者双方信任,多次受托为双方联络促成交易的,或者此次虽受购毒者委托,但此前多次帮助贩毒者介绍贩卖毒品的,一般认定与贩毒者构成共同犯罪。但为了从严惩处毒品犯罪,如果居间介绍者与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购毒者关系更为紧密,且购毒者对促成毒品交易起到更大作用的,可以认定居间介绍者与该购毒者构成共犯

 

【小结】以上就是崇光刑辩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毒品居间介绍、居中倒卖、代购行为分析。不同的犯罪行为会对罪犯造成不同幅度的量刑,这些行为虽然相似但仍然需要细细分辨。因此,为了最大程度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及时与辩护律师沟通显得尤为关键。感谢大家阅读,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崇光刑辩团队专业律师。

 

谢素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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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人犯罪怎么判?——解析毒品犯罪中的共同犯罪问题

【前言】毒品犯罪一直是扰乱社会稳定秩序的一大毒瘤,尽管国家对可能提炼出毒品的化学物质管控越来越严格,但制毒分子还是能通过各种手段制造毒品,随着新型毒品的出现,吸毒分子的毒瘾越来越来大,毒品需求越来越高,在毒品犯罪中,很少有单独的一人,包揽整个制毒、运输、贩卖的过程,大部分时候,都是相互合作,因此,崇光刑辩小编将对毒品犯罪中共同犯罪问题做分析,供大家参考。

什么是共同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共同犯罪的认定条件有哪些?

首先,先要确定共同犯罪的犯罪主体。共同犯罪的主体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两个未达到法定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共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数人共同实施犯罪,如果其中只有一人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也不能构成共同犯罪。

其次,需要确定共同犯罪的的客体是同一客体,即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必须指向同一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

另外,需要确定行为人具有客观上共同的犯罪行为。各共同犯罪人在实施共同犯罪时,尽管所处的地位、具体的分工、参加的程度、甚至参与的时间等可能有所不同,但他们的行为都是为了达到同一犯罪目的,指向相同的目标,从而紧密相连,相互配合,各自的犯罪行为都是整个犯罪活动的组成部分。

最后,需要确定行为人具有主观上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犯罪人需要认识到自己和其他共同犯罪人在一起故意的参加实施犯罪。而且,行为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都抱着希望或者放任的故意态度。

 

什么是同时犯?

同时犯不是共同犯罪。同时犯是两个或以上的犯罪人,同时侵犯同一客体,而彼此主观上并无共同联络的犯罪。一般有三种情况:

  1. 数个犯罪人同时故意侵害同一客体,但无共同犯意联系;
  2. 共同侵害同一客体,但一方是故意,另一方是过失;
  3. 数人共同过失犯罪。同时犯不成立共犯,应根据各自的行为分别定罪量刑。

 

共同犯罪和同时犯的区别

  1. 共同犯罪行为人必须做出故意犯罪行为,同时犯罪可以不是故意犯罪;
  2. 共同犯罪行为人之间必须有主观联系,同时犯罪行为人之间无犯意联系;

 

如何认定毒品犯罪的共犯?

预谋或计划:毒品犯罪的共同犯罪人主观上是有预谋的故意犯罪。因运输毒品是要把毒品从甲地运到乙地,如果被告人所运送的目的地不一,在客观行为上也就难以相互配合、协作,就难以形成共同行为了。通常进行毒品交易前,都会互换买卖交易信息,进行其他的准备后才实际交易。认定是不是共同犯罪,应该看有没有证据证明准备阶段共同犯罪人有谋划或者计划,即进行简单或者详细的分工合作、赃款分配问题

共同毒品目的地:如果共同犯罪人是为了一起完成同一个毒品交易,那么毒品即使不是从同一个地方流出,最后的目的地也会是最关键的证明线索。比如运输毒品是要把毒品从甲地运到乙地,如果被告人所运送的目的地不一,何来的共同犯罪?

运输时互相照顾:运输毒品时一般都是通过长途运输,客观行为人需要以相互配合、协作的方式相互帮助,自然而然就形成共同行为了。在实际审判中,如果行为人甲和乙一起运输毒品,如果路费、餐费等都是各出各的,不认定为是共同犯罪,以各自的毒品分别量刑,因为两人并没有起到互相帮助共同合作的作用。

报酬分配:毒品交易完成后,是以各自所拿的毒品数量来拿各自的钱,还是一人拿钱共同分赃,不同的报酬领取方式也看的出是不是共同犯罪。

 

【小结】以上就是崇光刑辩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共同犯罪问题分析。共同犯罪是毒品犯罪中一种较为常见的犯罪形式。特别在涉案毒品数量较高的案件当中,贩毒人员多以集团的形式实施犯罪。但即使是涉案人数众多,对于共同犯罪的认定标准仍然需要细细斟酌。因此,为了最大程度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及时与辩护律师沟通显得尤为关键。感谢大家阅读,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崇光刑辩团队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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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情节严重,一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吗? —— 免除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情节整理

【前言】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的一项决议将最严重罪行解释为“有致死或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故意犯罪”。 而毒品犯罪不属于刑法中最严重罪行这一观点已被国际公认。剥夺罪犯的生命权是对其最严厉的惩罚,因此在毒品犯罪中,死刑判决与执行尤其需要经历严格的审核过程。对于某些特定情形而言,就算毒品犯罪数量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法官也不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甚至不会判处死刑。

 

自2006年7月1日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以来,我国死刑政策得到进一步的完善。在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案件中,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对案件进行复核,以决定是否核准死刑判决并执行死刑。该权力被称为死刑复核权

在过去,毒品犯罪的死刑复核权多被授予部分高级法院行使,部分地区仍由最高法院行使。死刑复核权分散所产生的一个严重问题便是死刑复核标准不统一。比方说,在复核权收回以前,不同省份贩卖海洛因的死刑标准是不一样的:在云南一般是500克、600克,在贵州是200克,而在甘肃则是100克就要判死刑,死刑标准是300或400克的地方也有。死刑标准的不同显然违背了司法公平公正的原则。因此,在最高院收回死刑复核权后,死刑复核标准得以统一,死刑案件质量也随之提高,错杀、冤杀的案件的概率下降。而除了最高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外,法官在决定是否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更是要结合多方面因素进行考量。对于某些特定犯罪情节,法官并不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甚至不会判处死刑。

 

情节一: 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毒品贩卖数量不算特别巨大

 

情节二: 初次犯罪被抓获,毒品数量刚刚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对初次犯罪的把握是一个关键点也是一个难点。因此嫌疑人或被告人应寻求辩护律师的专业意见,以确保权利不被损害。

 

情节三: 现场查获毒品数量未达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被告人又已经坦白交代其他毒品犯罪行为,就算查实后毒品数量远超标准,一般也不会判处死刑。

 

情节四: 查获的毒品证据已达到判处死刑标准,但是其中有大量的掺假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毒品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经鉴定毒品含量极少,确有大量掺假成分的,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特别是掺假之后毒品的数量才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的,对被告人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情节五: 涉案毒品是刑法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定罪量刑标准的新类型毒品

 

情节六: 因为特情引诱毒品的数量才达到或者超过死刑数量标准的特情引诱指,特情通过一定的行为或者方式,使他人产生毒品犯罪意图或者加深毒品犯罪程度等。通常有特情引诱的案件,在量刑时都应当对行为人进行从轻处罚,谨慎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例如,涉及数量引诱的毒品犯罪案件,如果行为人本来只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在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的甚至达到判处死刑标准的毒品犯罪,就算其是故意实施毒品犯罪,他也不应该为扩大的犯罪意图下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情节七: 共同进行毒品犯罪,毒品数量刚达到死刑数量标准,难以区分主从犯,各被告人罪责相当或罪责不清

 

情节八:家庭成员共同实施情节严重的毒品犯罪,其中罪行相对较轻的人不判处死刑在处理家庭成员共同实行且情节严重的毒品犯罪时,出于对被告人家族正常生活,以及如果全判死刑可能造成的社会影响的考虑,法官不会对犯罪情节较为轻微的被告人判处死刑。

 

情节九:以贩养吸的嫌疑人或被告人以贩养吸通常指嫌疑人贩毒并且嫌疑人本身吸毒而且在其住所能查获一定数量的毒品。在这种情况下,就算查获的毒品数量达到了判处死刑的标准,法官通常会留点余地,或多或少扣除嫌疑人或被告人准备吸食的部分。

 

情节十:仅靠主观证据、言词证据定案的毒品犯罪在某些毒品犯罪案件中,司法机关仅仅靠被告人和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而定罪,就算供述一致且完全吻合,法官也会对判处死刑的考量留有余地。毕竟言词证据的不稳定性与可变性较大。

 

【小结】最高院收回死刑复核权的这一举措体现出我国死刑政策的逐步完善,以及对死刑的考量更严谨更谨慎。这是对被告人个人权利的保护。法官在做出死刑判决前也会考虑多方面因素,以避免出现错杀、冤杀的情况。上述的始终情节对辩护律师而言更是尤其重要。准确把握案件辩点,尽最大努力保护每一位当事人的权利是辩护律师义不容辞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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慌得一批!被人诱惑我贩毒,现在怎么办?——解读数量引诱与特情引诱

【前言】运用特情侦破案件是打击毒品犯罪的常见手段。数量引诱情节是否存在,将直接关系到能否对被告人申时雄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所以正确理解数量引诱的含义在审理案件中作出准确认定非常重要。在此,崇光刑辩小编将结合《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为您解读数量引诱特请引诱,以及数量引诱与死刑之间的关系

容留他人吸毒

何谓特情引诱?

特情引诱是毒品犯罪当中一种特殊的侦查方法。毒品犯罪作案手段多样化、行为方式隐蔽化的特点,决定了该类犯罪查处难、取证难。因此,为了有效打击毒品犯罪,特情引诱手段成为公安机关查处毒品犯罪的一把利剑。为了侦破某些特殊案件,侦查人员或其授权的特情人员,设计某种情景、条件和环境,主动接近正在着手实施或者有可能参与这类犯罪的人,为其提供犯罪机会或者对其进行某种程度的引诱,以在其实施犯罪行为时将其抓捕。

何谓数量引诱?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曾对数量引诱作出规定,2008年12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又对其进行了重申和强调。

《大连会议纪要》指出:“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

数量引诱与死刑判决间

《大连会议纪要》规定了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有意见认为,只要行为人本来打算实施的毒品犯罪数量小于特情人员提出的毒品数量,就属于“数量较小”。典型的是指被告人本来打算实施的毒品犯罪的数量不会导致对他判处死刑。如果被告人打算实施的毒品犯罪的数量原本就会导致对其判处死刑,即便特情提出的毒品数量相对大一点,也不能认为被告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反之,如果被告人本没有实施可判处重刑甚至死刑的毒品犯罪的犯意,因受特情引诱而增加毒品数量,导致达到被判处重刑特别是死刑的标准,则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于没有“数量引诱”的情形而言要小,故而才对其从轻处罚。

《大连会议纪要》另规定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

按照《大连会议纪要》对“数量引诱”的界定,行为人实施数量较大的毒品犯罪与特情人员的引诱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即只有行为人放弃原先较小数量而选择更大的毒品数量是特情人员引诱造成的,才符合“数量引诱”的条件。

【小结】以上就是崇光刑辩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数量引诱与特请引诱的相关信息。如果被人引诱犯罪不要慌,法律会保障每一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出现其他特殊情况也不要慌,及时与辩护律师沟通才是关键。感谢大家阅读,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崇光刑辩团队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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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吸毒的人购买毒品用于吸食构成犯罪吗?

 

隐藏毒品

【基本案情】

        某宾馆门口,被告人胡某向被告人李某贩卖价值五百元的冰毒一包,重0.5克左右。该0.5克冰毒系李某替鲁某代购

 

 

【争议焦点】

1.李某的代购行为构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是否以牟利为定罪标准?

2.帮他人代购毒品,能否从轻处罚?

 

 

 

【观点展示】

         我国没有规定吸毒是犯罪,只有在吸毒者大量持有毒品,且毒品数量达到了《刑法》所规定的标准时,才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一般情况下,如果发现正在吸毒的违法分子,公安机关只会采取行政拘留。这样看来,代替他人其去购买毒品的人同样不构成犯罪,但在逻辑上说不过去,我们分情况讨论:

        1.代购如果从中赚取差价的话,就相当于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毒品的,如明知他人购买毒品的目的是贩卖而帮助其联系购买毒品的。情况就发生了一点变化,这时存在了牟利行为,可以认定为代购者是为了卖而买毒品,不管是不是共同犯罪,都符合《刑法》三百四十七条规定,可以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2.但是代购如果仅仅是为了买给他人吸食而买毒品,且不收取买方一分钱的情况呢?

        《大连会议纪要》指出:“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其实施的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根据《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对于为他人代购毒品的行为,不能一律认定为犯罪,构成犯罪的也不是都要按照贩卖毒品罪处理,而应当具体分析、区别对待。

        本案中的代购有点类似于居间介绍贩毒,居间介绍贩毒在法律上的定性——不以牟利目的,与贩毒分子构成共同犯罪,一般认定为从犯。居间介绍人在买方和卖方之间起着牵桥搭线的作用,对促成买卖毒品有一定的帮助。

        代购毒品但不牟利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不同的是,此时的代购行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原因在于:代购行为没有扩大吸毒人员的范围,没有把毒品散播到本不该去的地方,购买小数额的毒品的情况下相当于吸毒人员自购行为。因此不应当小数额的代购归入犯罪行列。

吸毒综上所述,帮助他人代购毒品,如果数额较小,没有达到《刑法》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情节,不以犯罪论处。

居间介绍买卖毒品是否构成犯罪

关键词:贩卖毒品 共同犯罪 居间介绍

 

远离毒品

一、什么是居间介绍买卖毒品

(一)怎么定性居间介绍行为

         毒品犯罪中,买卖毒品双方通常是熟人,很大一部分的吸毒分子是因为在朋友聚会中染上的毒瘾,这个介于买毒者与卖毒者中间的服务行为,法律上称为居间介绍。居间介绍是很特殊的,它在前后的环节联系双方,为毒品交易行为人介绍交易对象,提供交易信息,促成毒品交易。

(二)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与倒卖毒品的区别

  1. 倒卖毒品一定是处在卖方地位,是毋庸置疑的贩毒者。但是居间介绍人只是处在中间位置,它很特别,既不是卖家,也不是买家,只是一个介绍人。

  2. 倒卖毒品本质上是以营利为目的的,顾名思义是从上家手中拿货,再加价卖给下家从中牟利,低价买入高价卖出,赚取差额利润的一种经济活动。但是居间介绍人不一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甚至不是为了钱的。

  3. 倒卖毒品没有共同犯罪的问题,只是简单的买毒贩毒行为。但是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存在共同犯罪的问题。

二、居间介绍但不从中牟利的情形构不构成犯罪

           从犯罪构成的四要件分析:

(一)犯罪客体:居间介绍人可能

(二)犯罪主体: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主体要求是年满十四周岁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只要居间介绍人满足这个要求即是适格的犯罪主体。

(三)犯罪的主观方面:居间介绍人能够促成交易顺利完成,必然是清楚的知悉自己的行为。退一步来说,居间介绍人没有想要故意贩卖毒品的意思,只是想完成一个介绍的行为,笔者认为,居间介绍人在交易过程中起到了一个帮助的作用,在主观上是故意犯罪。

(四)犯罪的客观方面:在司法认定上,居间介绍者通常是在两人中起牵桥搭线的作用,虽然居间介绍者不是双方谁的代理人,但是于常理而言,对于买方来说,居间介绍人就是相当于是贩毒人的同伙。退一步来说,即使不能认定居间介绍人与贩毒分子共同犯罪行为,当居间介绍人所持有的毒品超过《刑法》所列举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标准,也同样存在犯罪事实。

毒品再犯

三、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共同犯罪数额的定性

        我们先来看这个案例:

        被告人张某让被告人向某帮其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用来贩卖,向某介绍张某从黄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在某如家酒店房间,张某与向某将购买甲基苯丙胺的7500元现金交于黄某。后被告人向某从黄某处拿到两大包约100克甲基苯丙胺后,在该酒店房间内交给被告人张某。当晚被告人张某、向某在该房间内被查获,公安机关当场扣押3大包及7小袋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共计141.84克,其中3大包净重分别为19.31克、68.80克、48.71克,7小袋共计5.02克。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图例:

        关于被告人向某对涉案毒品承担刑事责任数量的问题。我认为被告人向某应当对居间贩卖甲基苯丙胺100克和对查获的部分毒品承担刑事责任。作为居间介绍人,应系贩卖毒品的共犯,亦应当对此部分毒品承担刑事责任,但由于被告人向某在被告人张某与黄某交易约100克甲基苯丙胺的过程中,起了介绍交易对象的作用,并帮助被告人张某接收毒品的行为,对促成毒品交易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在量刑时可酌定从轻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