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对接应毒品的行为,如何结合在案证据认定毒品运输方和接应方的犯罪事实并准确定性?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案例说理以供学习。

 

一、案情

 

浙江省杭州市检察院以被告人朱小勇、傅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石远德犯运输毒品罪,向杭州市中级法院提起公诉。

 

傅勇、朱小勇、石远德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宣告无罪。其中,傅勇辩称,其不明知朱小勇携带毒品来杭州,其从未实施贩毒行为,司法机关所查扣的毒品系其用于自吸。朱小勇辩称,案发期间其不在杭州,不认识傅勇等人,没有实施指控的贩卖、运输毒品行为,且司法机关在其租住处查扣的毒品并非其所有。石远德辩称,其不明知运输的物品是毒品。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3年2月20日,朱小勇携带毒品,雇人驾车从广东省东莞市前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当日21时许,朱小勇因车辆在行驶途中出现故障,给傅勇打电话求助。傅勇明知朱小勇携带毒品,仍指使石远德、郭俊富(另案处理)驾车接应朱小勇。次日1时许,石远德、郭俊富在浙江省杭新景高速公路杭州南出口附近与朱小勇会合,朱小勇将藏有996.8克甲基苯丙胺的红牛饮料箱交给石远德、郭俊富二人后,自行驾车前往杭州市余杭区。石远德、郭俊富驾车行至杭州市上城区钱江一桥附近,遇到交警检查酒驾,石远德下车逃跑,并将藏有毒品的红牛饮料箱扔在杭州武警支队三中队营地内。石远德随即被交警抓获,郭俊富因无酒驾嫌疑被释放。武警官兵在营地内发现毒品后送交公安机关。其间,石远德将毒品被其丢弃的情况电话告知傅勇。傅勇与朱小勇见面后商定,由郭俊富指路,傅勇指使严勇驾驶朱小勇的汽车回到石远德丢弃毒品的地点寻找毒品。当日4时许,傅勇等人下车寻找毒品时,被武警官兵及交警抓获。随后,公安机关又从傅勇的租住处和暂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733.8克、海洛因22. 88克,扣押电子秤1台、天平秤1台及砝码、吸毒工具等物。同年3月8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虎门镇新世界大酒店908房间抓获朱小勇,从朱小勇的租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36. 94克等物。

 

综上,傅勇贩卖甲基苯丙胺733.8克、海洛因22.8克,运输甲基苯丙胺999.6克;朱小勇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999.6克,贩卖甲基苯丙胺36, 94克;石远德运输甲基苯丙胺999.6克。

 

杭州市中级法院认为,傅勇、朱小勇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其行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晶罪;石远德明知是毒品而接驳转运,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三被告人提出的辩解理由均与在案证据不符,不能成立。傅勇、石远德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傅勇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石远德受指使接驳转运毒品,与朱小勇、傅勇相比作用略小,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347条第二款第一项、第356条、第48条第一款、第65条第一款、第25条第一款、第57条第一款、第64条之规定,杭州市中级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人傅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朱小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被告人石远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傅勇、朱小勇、石远德均提出上诉。傅勇上诉提出,其对朱小勇是否携带毒品以及毒品种类、数量均不知情;从其住处查扣的毒品并非为贩卖而购入,原判定罪错误,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傅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充分,请求依法改判。朱小勇上诉提出,其不认识傅勇、石远德等人,未雇人驾车携带毒品来杭州,在其租房内查扣的毒品系其朋友所有,原判认定其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石远德上诉提出,其并不明知朱小勇运输毒品,郭俊富叫其拿着红牛饮料箱逃跑,其不知箱内有毒品,请求改判。

检察机关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各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省高级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上诉人傅勇、朱小勇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其行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石远德明知是毒品而接驳转运,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傅勇、朱小勇、石远德及其辩护人关于提出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浙江省高级法院裁定驳回三名被告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核准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朱小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并将同意核准判处傅勇死刑的裁定依法报请最高法院复核。

最高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傅勇伙同他人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罪行极其严重,又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裁定核准浙江省高级法院维持第一审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傅勇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二、裁判理由

 

毒品犯罪隐蔽性很强,犯罪分子通常具有较强的反侦查意识,归案后往往以主观上对涉案毒品不明知或者与案件没有关联等为由提出各种辩解,给司法机关认定犯罪事实以及准确定性带来严峻的挑战。鉴于此,司法机关要认真审查案件事实证据,依据行为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行为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确保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

 

本案是交警例行设卡抽查酒驾“意外”破获的毒品案件,涉及毒品的运输方和接应方,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均作无罪辩解。结合在案证据,我们认为,能够认定三名被告人的毒品犯罪事实。就该起毒品犯罪事实,结合案情和在案证据,能够区分判断各被告人的主观目的,认定朱小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认定傅勇、石远德构成运输毒品罪。

 

结合案情和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傅勇、石远德接应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对傅勇而言,如能认定其是涉案毒品的下家,或者与朱小勇具有共同贩卖毒品的故意,则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虽然从案情分析,傅勇有可能是朱小勇所运毒品的下家,或者是与朱小勇共同贩毒的同伙,但朱小勇拒不认罪(缺乏指证傅勇购买该宗毒品的直接证据),傅勇、石远德等人始终供称是因朱小勇的车辆发生故障而接应毒品,没有证据证实傅勇是该宗毒品的下家或者傅勇与朱小勇共同贩卖该宗毒品,且从朱小勇在当地的活动情况看,朱小勇在当地并非仅认识傅勇一人。因此,仅凭傅勇的接应毒品行为,不能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当然,对公安机关从傅勇身上及暂住处查获的大宗毒品甲基苯丙胺,可以认定傅勇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综上,结合案情和在案证据,对该宗毒品犯罪事实,认定朱小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认定傅勇、石远德构成运输毒品罪,是正确的。

 

【小结】以上就是崇光刑辩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对接应毒品时认定毒品运输方和接应方的犯罪事实分析。但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案件事实需要注意的辩护点也不尽一致,为了最大程度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及时与辩护律师沟通显得尤为关键。感谢大家阅读,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崇光刑辩团队专业律师。

 

谢素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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