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的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条:毒品犯罪不论数额多少,都应当定罪处罚,说明了毒品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说明了国家对毒品的打击力度是很大的。因此准确判断行为人持有的毒品数量是非常重要的,关乎到人的生命权利,关乎到法官对案件的量刑。走私毒品

摘至判决书中法院认为部分:

  • 被告人甲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可以认定甲在贩卖毒品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 其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100克毒品海洛因,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乙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 被告人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甲、乙属立功表现,具有法定从轻情节。

  • 被告人丁并不知晓数量,在本案中起介绍作用,系从犯。在贩卖毒品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 被告人戊吸食毒品海洛因,参与贩卖毒品海洛因是为了吸食,酌定减轻情节。

  • 本案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己曾多次受过刑事处罚,又犯新罪,可酌情从重处罚。

综上我们可知,量刑不能仅仅依据数量,还应当考虑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情节,比如主观恶性、危害后果、有没有立功、案件存不存在数量引诱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又对新型的不同的毒品规定了不同的数量认定标准。具体规定是这样的:关于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1. 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00克以上;

2.氯胺酮、美沙酮1千克以上;

3.三唑仑、安眠酮50千克以上;

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以上;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20克以上不满100克的;

2.氯胺酮、美沙酮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的;

3.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的;

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以上不满500千克的;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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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素光主任律师

        谢素光律师现任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刑辩律师、企业法律风险(高级)管理师、税务筹划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执业二十余年。曾担任(现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志愿团律师、深圳市律协刑事委员会委员、市律协法律风险委员会委员、市律协律所管理与发展委员会委员、、市律协社区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深圳市法商管理研究会监事长、龙企两会副会长、龙岗区普法讲师团讲师、、FM991“法在身边”特邀嘉宾等社会职务。

 

电话:13809889544

邮箱:sls01@shanglaw.net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中心城正中时代广场B座20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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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毒品在海关就被抓了会怎样?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走私毒品未遂跟既遂的区分标准众说纷芸,没有定性标准。但是,一些毒品犯罪涉及到的数额巨大的,有可能判处死刑,对人的生命权有影响时,未遂跟既遂的标准就显得非常重要,因此,有了对走私毒品的既遂未遂标准就可以解决很多的司法难题。

走私的定义

        走私的法律概念是指违反海关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境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和其他进口环节代征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行为。

 

走私毒品的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行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方式

  • 从境外购买毒品后非法入境,或者与境外贩毒分子相勾结,将毒品偷运入境;

  • 将非法入境的毒品偷运出境,或者把在境内购买的毒品偷运出境;

  • 为走私毒品的犯罪分子和集团购买、运输毒品,或者在边境地区与境外走私毒品分子相勾结,买卖、运输毒品;

  • 与走私毒品的犯罪分子通谋,为其提供货款、资金、实物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藏匿以及其他方便;

  • 与走私毒品的犯罪分子相勾结,在内地直接向走私毒品分子购买毒品;

  •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或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走私毒品犯罪分子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并偷运出境的。

 

走私毒品的既遂与未遂标准

        用张明楷老师的话来说就是:“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危险),犯罪是因为侵害或者威胁了法益才受到处罚:既遂犯是因为行为侵害了法益而受到处罚,未遂犯是因为行为具有了侵害法益的危险性而受到处罚。

        走私毒品主要分为输入毒品与输出毒品,输入毒品分为陆路输入与海路、空路输入。陆路输入应当越国境线、使毒品进入国内领域内的时刻为既遂标准。海路、空路输入毒品,装载毒品的船舶到达本国港口或航空器到达本国领土内时为既遂,否则为未遂。简单来说,行为人持有毒品准备过海关,即使还没过海关就被抓捕,也算是走私毒品的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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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素光主任律师

        谢素光律师现任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刑辩律师、企业法律风险(高级)管理师、税务筹划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执业二十余年。曾担任(现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志愿团律师、深圳市律协刑事委员会委员、市律协法律风险委员会委员、市律协律所管理与发展委员会委员、、市律协社区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深圳市法商管理研究会监事长、龙企两会副会长、龙岗区普法讲师团讲师、、FM991“法在身边”特邀嘉宾等社会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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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毒品共同犯罪

毒品犯罪一直是扰乱社会稳定秩序的一大毒瘤,尽管国家对可能提炼出毒品的化学物质管控越来越严格,但制毒分子还是能通过各种手段制造毒品,随着新型毒品的出现,吸毒分子的毒瘾越来越来大,毒品需求越来越高,在毒品犯罪中,很少有单独的一人,包揽整个制毒、运输、贩卖的过程,大部分时候,都是相互合作,因此,这篇文章对毒品犯罪中共同犯罪问题做出分析,供大家参考。

什么是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数人共同实施犯罪,如果其中只有一人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也不能构成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人需要认识到自己和其他共同犯罪人在一起参加实施犯罪。对犯罪结果的发生,都抱着希望或者放任的故意态度。各共同犯罪人在实施共同犯罪时,尽管所处的地位、具体的分工、参加的程度、甚至参与的时间等可能有所不同,但他们的行为都是为了达到同一犯罪目的,指向相同的目标,具有共同的犯罪客体。

 

什么是同时犯

        同时犯是数个犯罪人同时侵犯同一客体,而彼此主观上并无共同联络的犯罪。一般有三种情况:

  • 数个犯罪人同时故意侵害同一客体,但无共同犯意联系;

  • 共同侵害同一客体,但一方是故意,另一方是过失;

  • 数人共同过失犯罪。同时犯不成立共犯,应根据各自的行为分别定罪量刑。

 

 

共同犯罪和同时犯的区别

  • 主观上是不是故意犯罪

  • 行为人的故意犯罪是不是共同联络的犯罪

非法持有毒品

认定毒品犯罪的共犯,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分析认定:

  • 主观上:毒品犯罪的共同犯罪人主观上是有预谋的故意犯罪。因运输毒品是要把毒品从甲地运到乙地,如果被告人所运送的目的地不一,在客观行为上也就难以相互配合、协作,就难以形成共同行为了。通常进行毒品交易前,都会互换买卖交易信息,进行其他的准备后才实际交易。认定是不是共同犯罪,应该看有没有证据证明准备阶段共同犯罪人有谋划或者计划,即进行简单或者详细的分工合作、赃款分配问题。

  • 毒品目的地:如果共同犯罪人是为了一起完成同一个毒品交易,那么毒品即使不是从同一个地方流出,最后的目的地也会是最关键的证明线索。比如运输毒品是要把毒品从甲地运到乙地,如果被告人所运送的目的地不一,何来的共同犯罪?

  • 运输时有没有互相照顾:运输毒品时一般都是通过长途运输,客观行为人需要以相互配合、协作的方式相互帮助,自然而然就形成共同行为了。在实际审判中,如果行为人甲和乙一起运输毒品,如果路费、餐费等都是各出各的,不认定为是共同犯罪,以各自的毒品分别量刑,因为两人并没有起到互相帮助共同合作的作用。

  • 获取报酬:毒品交易完成后,是以各自所拿的毒品数量来拿各自的钱,还是一人拿钱共同分赃,不同的报酬领取方式也看的出是不是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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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素光主任律师

        谢素光律师现任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刑辩律师、企业法律风险(高级)管理师、税务筹划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执业二十余年。曾担任(现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志愿团律师、深圳市律协刑事委员会委员、市律协法律风险委员会委员、市律协律所管理与发展委员会委员、、市律协社区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深圳市法商管理研究会监事长、龙企两会副会长、龙岗区普法讲师团讲师、、FM991“法在身边”特邀嘉宾等社会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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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毒品辩护律师:吸毒驾驶肇事撞人,有什么后果?

毒驾是近年流行的一个词语。在《刑法修正案(八)》通过,并将醉酒驾驶作为一种犯罪行为加以规定并列入刑法典,醉酒驾驶引起媒体关注。不过,醉酒驾驶问题,早在2009年就被我国司法解释认定为一种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加以定罪量刑。与醉驾引起的关注和在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相比,毒驾所引起的关注度就并不高,尽管媒体也在关注这些事情。

吸毒驾驶现象,危害性也非常大。与醉酒驾驶一样的是,吸毒驾驶也是会让驾驶汽车的人精神出现某种变化,从而导致驾驶人出现某些变化,并进而危害建通安全,增加交通事故发生率。吸毒驾驶,通常容易让人兴奋,而醉酒驾驶则容易让驾驶汽车失去理智。两种情形中,都容易导致犯罪现象频繁或高发,造成更为严重的危害后果,引起司法部门的高度重视。

由于吸毒人员数量增加,吸毒驾驶人员也相应不断增加,每年平均有在几十万人次的数量在增长。在吸毒驾驶人员类型中,隐性吸毒驾驶、吊销汽车驾照继续驾驶、吸毒成瘾后驾驶、吸毒以维持驾驶类型比较多。由于毒驾与醉驾不一样的是,后者已经有法律明确规定,而后者则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因此,毒驾本身是否可以作为一种独立的社会危害行为作为犯罪行为加以规定,是我国刑法中还没有明确作出规定的内容。那么,这种行为到底是否犯罪呢?或者一旦出现这种行为能否用其他法律加以确定呢?在此,且让尚律律师带领大家再来看看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有一个案例,看看哪些毒驾行为会遭受到什么刑事处罚。

尚律律师推荐案例:毒驾危害公共安全 累犯自首依法处罚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79年8月31日出生,农民。2014年9月30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9月18日刑满释放。

2016年2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吸毒后驾车在广东省某市某区亚运大道超速行驶。其闯红灯直行时,与一辆马自达轿车发生碰撞。张某驾车逃离现场,途中又接连与4辆汽车及1辆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三轮摩托车的吴某某、罗某某等6人受伤,多车损坏,其中吴某某、罗某某均受重伤。事发后张某留在现场,后被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连续发生的多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血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苯丙胺成分。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某区人民法院一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吸毒后驾车违章行驶,肇事后逃离途中又与多车相撞,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张某的行为致2人重伤、多车损坏,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张某作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上述裁判已于2017年4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

法条直击:

本案涉及到我国刑法有关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规定: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尚律师律师分析: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公布的理由是:作为一起吸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的案件,属于容易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社会危害严重的犯罪行为。由于毒品多具有兴奋、致幻作用,吸食后会产生感知错位、注意力无法集中、幻视幻听等症状。因此,吸毒后驾驶机动车极易因上述症状而肇事肇祸,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严重威胁交通安全和人民的生命与财产安全。因此,毒驾与醉驾一样,都容易引起严重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这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经引起社会的高度关注,成为社会热炒的一种社会危害现象,相关犯罪现象也已经引起了媒体的高度关注。

从此案所发生的事实来看,本案就是一起吸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典型案例,案件事实也非常清楚,相关事实证据链条脉络还是相对比较清晰:

被告人张某吸食毒品后驾车;

被告人驾车在市区超速行驶并闯红灯;

被告人驾车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

被告人张某驾车逃离现场;

被告人逃离现场途中又连续撞击多辆汽车和三轮摩托车;

造成2人重伤、多车损坏的严重后果。

从以上犯罪事实看,被告存在着吸食毒品后驾车的犯罪行为,同时因为他吸食毒品后驾车后出现其他违法或犯罪行为:超速行驶并闯红灯;与其他车辆碰撞并负全责;逃离现场;再次撞击其他车辆。因为被告人的上述社会危害行为,造成了2人重伤、多车损坏的后果,而2人重伤就构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因此,这些事实已经符合了我国刑法上所规定的用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关刑法规范所确定的定罪事实。

与醉驾在我国刑法中有明确规定为犯罪行为的实际状况相比,毒驾在我国刑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在醉驾的犯罪行为中,我国刑事政策上的处理早期是作为交通肇事罪加以规定,后来改变为危害公共安全罪。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情形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的《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中对这一规定作了变更,将醉驾行为定为危害公共安全行为。根据该司法解释,醉酒的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醉酒驾驶司机和毒驾司机是作为同一种类的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行为进行管理并加以规定的,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因此,醉酒和吸毒是行政管理上同一种被取缔和禁止的违法行为。因此,虽然我国整个法律环境中并没有对醉驾行为作出规定,但是在涉及到犯罪行为的认定上,可以比照适用。从法律解释的角度看,按照同类解释的规则,在法律所限制的同一类型的违法行为中,其在法律上所接受的任何惩罚都应该是相似的。醉驾或毒驾,都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禁止的违法行为,那么他们在刑法上的犯罪也应当是同一种犯罪行为。两种犯罪行为的危害性都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醉酒驾驶者容易甚至迷糊,而吸毒驾驶者则容易冲动或兴奋或产生幻听、幻视等现象,虽然犯罪行为人的精神状态表现不一样,但是结果都是容易诱发和出现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行为。正因此,这一类行为,被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正因此,仅仅从学术探讨的角度看,最高院所公布的这一案例中,审理法院援引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对毒驾归结为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量刑定罪,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而是对法律作了同类比照的法律解释规则进行了法律适用,其中难以说有太明显的错误。

当然,如果严格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来说,本案中的这一解释是否恰当,则不无商榷之处。

法条延展解读:

涉及到我国毒品驾驶问题,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作了如下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共同属于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同时是与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规定:对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驾驶汽车执照的申领条件也作了相应规定。其中第十二条规定,吸食、注射毒品、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属于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第十五条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属于不得申请增加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准驾车型的情形。

尚律律师提醒:

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种重罪,在刑法中也是排名紧随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类型。然而,由于我国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类型在现实生活并不多见,因此就使得危害公共安全罪成为最受司法机关关注的案件类型,也是我国刑事政策中高度重视和严厉打击的犯罪类型。实际上,这类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也比较大,因此社会对这类犯罪的类型也比较敏感,因此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在刑法典中也属于死刑比较多的犯罪类型。在醉驾或毒驾中,发生交通事故并依法需要进行刑事处罚的,如果是属于交通肇事罪,则是一种最高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类型,但是如果如果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则是一种可以判处死刑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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