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没卖出去就被抓了,会怎么判?——司法实践中贩卖毒品罪如何认定既遂未遂

【前言】司法实践中,对于贩卖毒品罪既未遂的区分,司法机关掌握的标准不统一,导致严重影响了对行为人定罪的正确、统一、公平适用。崇光小编将在本文中为您分析贩卖毒品罪犯罪既遂未遂的各个情形,希望能加深大家对该问题的理解。

在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标准认定问题上,我国刑法理论界大致存在两种不同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当贩卖毒品的买卖双方意思达成一致,也即双方达成买卖契约的,就应当认定为构成既遂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贩卖毒品罪以毒品实际上转移给买方为既遂,如果行为人没有实际交付毒品(交易未完成),而仅与他人达成协议,不能认为贩卖毒品行为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既遂。

 

对典型的“先买后卖”型的贩卖毒品行为而言,行为人以贩卖为目的而开始实施购买毒品行为,是一个贩卖毒品行为的着手,行为人非法收购毒品行为的完成仅仅是贩卖毒品实行行为的一部分,完整的贩卖毒品实行行为的完结,后续还有“有偿转让毒品”行为阶段,在行为人将毒品实际卖出之前,贩卖毒品实行行为就不能认为已经完成,也就不存在犯罪既遂的时空条件。在行为人以贩卖为目的通过非法手段购得毒品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顺利的将毒品实际转移给购买者,只能认为是犯罪已经着手而未能得逞,当然应该认定未遂。对以非购买方式取得毒品后出售的情形,由于没有先行购买阶段,则应当以行为人开始实施出售毒品行为为贩卖毒品罪的着手,在行为人已经开始着手实施出售毒品行为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实际转移,应认定为未遂

根据一些其他律师的调查显示,许多办理毒品案件经验较少的律师当从案卷和会见行为人的过程中,了解到侦查机关在破案过程中还没等行为人与下线进行钱货交易完成,就将交易双方抓获的信息后欣喜若狂,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至少找到了能够让行为人得到一个从宽处理的辩点。因为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行为人所实施的贩毒行为是当然适用的。但是,针对当下毒品犯罪严峻的态势,司法机关并没有对这类交易性犯罪采取传统的交易完成为犯罪既遂的标准而是在刑事政策的主导下采取了“进入交易”为既遂标准因为无论购买还是卖出,其中任何一个行为都造成了毒品的非法流通,如果没有购买后者卖出,毒品犯罪本身就不会继续非法进行下去。因此,在面对这样的辩护困境时,律师需要选好辩护策略,有主有次,层次分明的选择好观点,才能做到真正的有效辩护。

【小结】以上就是崇光刑辩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有关贩卖毒品罪既遂未遂的相关知识,希望能为你提供帮助。如果您遇到特殊情况需要运用法律,为了最大程度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请及时与辩护律师沟通。感谢大家阅读,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崇光刑辩团队专业律师。
谢素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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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称量不得不知道的10个秘密

【前言】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的重要情节,是决定被告人刑罚轻重的重要因素之一。从操作层面上看,毒品数量的认定在某种程度上取决于毒品的称量方式。而合理合法的称量方式是准确认定毒品数量的前提,不科学、不合理、不合法的称量方式将导致不能准确认定毒品数量,甚至导致无法认定毒品数量。如何称量毒品才是既科学又合理合法呢?崇光刑辩小编为各位读者总结出了毒品称量需要注意的十个方面:
1、称量前,电子秤是否有“加热”

任何一款电子秤(不管是插电源还是使用电池),在其使用说明书中都强调,使用前都要加热30分钟左右。如果不加热就称量,结果肯定会有误差,误差有多少?每个品牌的秤、每一次称量误差均不相同。小编从业以来,还没有发现哪一个案件证据中称量笔录中有加热电子称的过程。因此,毒品称量前电子秤是否加热是一个重要环节,特别是涉及有罪无罪、或两档刑期之间游离的时候,需要特别重视。

 

2、称量前,电子秤是否有“校正”

所有的电子秤,在使用前都要求校正。首先将电子秤放置于较坚硬的水平面上,再在空称的情况下使天平充分预热(30分钟左右)并在显示零点的情况下按“校正”(P)键,使显示窗出现“CAL”或显示“200,500或1000”之间进入校正状态,在将标准砝码按天平相应的校正砝码数值(参照技术参数表)放在天平的称盘上,待稳定后天平显示标准砝码重量符号“g”后校正既告完毕,可进行正常称量。如果在称量前,没有对电子秤进行较正,存在误差的可能性极大,要引起足够的重视。

 

3、看电子秤是否经过了年度“检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规定:称量所使用的衡器应当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并在有效期内,一般不得随意波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计量检定证书复印件应当归入证据材料卷,并随案移送。可想而知,若电子秤不合格,其称量结果准确吗?

4、称量时,看是否有“去皮”

如需去除器皿皮重,则先将器皿放于称盘上,待显示稳定后按“去皮”(T)键,则天平显示“0.0g或0.00g”,然后将需称重物品放于器皿上,此时显示的数字为物品的净重,拿掉物品及器皿,天平显示的负值,仍按“去皮”(T)键使天平显示回到“0.0g或0.00g”。特别是在毒品数量本身就较少的情况下要特别留意,此时去皮就显得尤为重要。

5、称量时,看有没有超过该电子秤检定证书的“测量范围”

举例说明:小编辩护的一件制毒案,电子秤的称量范围是0克—-3000克,即该电子秤的称量上限为3000克。该电子秤的年度检定合格证书注明:测量范围为0.1—-2000克,上限为2000克。而在案证据显示称量结果是8号褐色液体为2458.1克,已超出了测量范围上限2000克。

 

6、称量时,看是否有“混合称量”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对有两个以上包装的毒品,应当分别称量,并统一制作称量笔录,不得混合后称量其原因在于:

  • 是贩毒人员为了追求更多的经济利益,往往会在众多毒品中参入不含毒品的辅料(假毒品);
  • 是不同包装的毒品成分可能不同;
  • 是不同包装的毒品的含量可能不同。这样会为取样、鉴定带来麻烦,当然也为律师留下了较大的辩护空间。

 

7、称量时,看是否有重复使用“同一个容器”的情况

在毒品数量较大、品种多、有多个包装的案件中,再加之侦查机关准备不充分或嫌麻烦的情况下,其称量存在使用同一个容器反复称量的情况。使用同一容器在案毒品会被相互污染,为证据的纯洁性留下隐患。

 

8、称量时,看是否是由“两名侦查人员”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毒品的称量一般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在查获毒品的现场完成。若是由一名侦查人员完成,当然的是程序违法。在毒品案件中,由一名侦查员称量的情况普遍存在(签名是两人),本身警力有限,加之毒品案现场证据收集工作量大,因此一人完成称量就在情理之中了。

9、称量时,是否真有“见证人”在场见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称量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并制作称量笔录对已经封装的毒品进行称量前,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拆封,并记录在称量笔录中。称量笔录应当由称量人、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签名。

 

 

10、称量后,看毒品的“去处”

毒品的去处,看似与称量无关,亲,其实不然,关系大着呢!小编正办的制造毒品案:控方指控制毒现场有一个容器内的液体冰毒58公斤,我会见嫌疑人时

问:侦查人员是如何称量的?

答:是倒在红色塑料桶内称量的,一共称了4次。

问:每一次称完后倒在哪里了?

答:倒进了厕所。

问:那为何称量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记载都是58公斤,而且还有你的签名?

答:侦查员叫我签我就签了。

问:还有没有类似情况?

答:还有个4.8公斤液体称的时候不小心打倒在地上了,我也在称量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签了名字。

所以!称量后,看毒品的去处,也是很重要的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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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年!不得不说的新中国禁毒“故事”

【前言】在浩浩荡荡的历史长河中,毒品曾给中华民族带来了深重的灾难。180年前,民族英雄林则徐的虎门销烟壮举,向全世界宣告了中华民族向毒害宣战的决心,也开启了百年中国禁毒之路。1949-2019,回望70载光辉历程,中国禁毒成绩斐然。新中国成立以来,面对新的毒品问题,中国政府以对国家、民族、人民和全人类高度负责的态度,将禁毒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坚持严厉禁毒的立场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尽最大努力禁绝毒品、造福人民。
其中有四件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
集中代表了各个时期我国禁毒工作的鲜明特色
突出反映了我国禁毒斗争的发展沿革
第一个里程碑

19502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关于严禁鸦片烟毒的通令》,我国开展声势浩大的禁烟运动,禁绝了为患百余年的鸦片烟毒。

针对旧中国遗留下来的鸦片烟毒问题,1950年2月24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了《关于严禁鸦片烟毒的通令》,在全国开展了轰轰烈烈的禁烟禁毒运动。中国共产党充分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最广泛地发动和依靠人民群众,坚持严厉惩办与改造教育相结合,收缴毒品,禁种罂粟,封闭烟馆,严厉惩治制贩毒品活动8万多名毒贩子被判处刑罚,2000名吸毒者被戒除毒瘾,并结合农村土地改革根除了罂粟种植。

短短三年时间,我国就基本禁绝了为患百余年的鸦片烟毒,创造了举世公认的奇迹。

 

第二个里程碑

1990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禁毒的决定》,我国禁毒工作开始有法可依。

针对改革开放以来,金三角地区毒品过境导致我国毒品问题死灰复燃,毒品危害越来越严重的情况,党中央、国务院于1981年、1982年连续发布了《关于重申严禁鸦片烟毒的通知》、《关于禁绝鸦片烟毒问题的紧急通知》,在西南地区开展了以堵源截流为主的区域性禁毒斗争。特别是1990年12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关于禁毒的决定》,为禁毒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发挥了重要作用。

该决定颁布后,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于1990年12月专题研究禁毒工作;中共中央、国务院于1991年2月下发加强禁毒工作的五号文件;国务院成立全国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对外称国家禁毒委员会,加强对全国禁毒工作的统一领导,为全国公安机关增加3000名禁毒编制和专项补助经费,并于1995年1月出台了《强制戒毒办法》;全国禁毒工作领导小组于1991年6月召开第一次全国禁毒工作会议,在全国范围内全面部署加强了禁毒斗争。

 

第三个里程碑

19985月至7月,中央政治局七大常委观看全国禁毒展览,极大推动了我国禁毒工作进程。

针对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国际毒潮泛滥对我国影响加大,我国禁毒工作出现反复、毒品问题发展蔓延的情况,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于1996年12月召开专门会议,要求大声疾呼,进一步加强禁毒工作;中共中央、国务院于1997年1月下发五号文件,明确各级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是当地禁毒工作的第一责任人;1997年3月,国家禁毒委员会召开第二次全国禁毒工作会议,部署开展了80年代以来我国第一次全国范围的禁毒专项斗争,并在此基础上,19985月至7月举办了以珍爱生命、拒绝毒品为主题的全国禁毒展览。

这次展览,被媒体誉为新中国成立以来展览时间最长(历时63天)、观众最多(直接接待166万多人)、规格最高(首次全部常委到军博参观)、教育面最广(社会各界组织参观,并组织全国巡展)、社会效果最好(被称为禁毒展览现象,产生巨大的社会反响)的一次展览。

这次展览后,国务院于1998年批准公安部成立了禁毒局,于1999年重新组建了新一届国家禁毒委员会,于2000年发表了《中国的禁毒》白皮书;国家禁毒委员会于1999年8月在包头召开了第三次全国禁毒工作会议,我国禁毒工作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进入到一个新阶段。

 

第四个里程碑

2007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禁毒法》,为在新形势下全面加强禁毒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2007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禁毒法》,为在新形势下全面加强禁毒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这标志着党和国家把禁毒工作依法纳入到了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大局,标志着我国禁毒工作由此进入到了依法全面推进的新的历史阶段,标志着我国禁毒斗争已经站在了一个新的历史起点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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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居间介绍、居中倒卖、代购行为如何区分?——解析贩卖毒品犯罪中的常见问题

【前言】在贩卖毒品犯罪中,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较为常见,且对促成毒品交易发挥着重要的帮助作用。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对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行为的定性问题作了规定。2015年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在此基础之上,进一步对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与居中倒卖毒品行为的区分,以及居间介绍行为的共同犯罪认定与处罚等问题作了规定。这两个文件的内容互为补充,较好地规范了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的法律适用。然而,在办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对上述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以及对此类行为的认定与处罚,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本文拟针对其中几个突出问题加以探讨,以供司法实践中参考。

一、如何界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

 

居间介绍买卖毒品,通常是指行为人为毒品交易双方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协调交易价格、数量,或者提供其他帮助,促成毒品交易的行为。具体包括,为贩毒者介绍联络购毒者的行为,为购毒者介绍联络贩毒者的行为,以及同时为毒品买卖双方牵线搭桥促成毒品交易的行为。在司法认定中需要注意的是,此类行为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居间介绍者的犯罪地位特殊。在司法认定上,对居间介绍者通常按照毒品交易一方的共犯处理。但在实际的毒品交易过程中,居间介绍者与交易双方的地位均有差别,其既不是毒品交易的一方主体,也不是交易一方的代理人,而是处于中间人的地位,发挥着沟通媒介的作用。

 

第二,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犯罪方式特定。居间介绍者有的仅帮助毒品交易双方牵线搭桥,有的帮助商谈价格、约定交易,还有的与买卖双方共同参与交易,但其实施的都是促成交易的帮助行为。也就是说,居间介绍者仅帮助他人买卖毒品,但其本人既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也无意购买或者出售毒品,并没有买入或者售出毒品的行为

 

第三,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不以牟利为要件。居间介绍者并不都从毒品交易中获利。从中获利的,其利润并非来自于低价买进、高价卖出的差价,而是来自于因为促成毒品交易而从买卖一方或者双方得到的酬劳。实践中,这种酬劳既可以表现为因为促成一笔交易而获得一定报酬,也可以表现为每帮助买入或者卖出一克毒品而获得多少报酬。

 

二、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与居中倒卖毒品如何区分?

 

对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与居中倒卖毒品行为的区分问题,“武汉会议纪要”作了专门规定。单纯从概念角度,上述两类行为似乎很容易区分,但由于毒品犯罪的表现形式比较复杂,在实际认定中往往容易发生混淆。尤其是一些居中倒卖毒品的被告人,到案后往往辩称自己是居间介绍者,不是购毒者或者贩毒者,试图以此减轻罪责,给司法上的准确认定带来一定困难。

 

区分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与居中倒卖毒品行为,不但关系到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也影响到对被告人犯罪地位的恰当区分。具体来看,这两类行为的区别主要在于:

 

第一,在毒品交易中的地位作用不同。居间介绍者不是毒品交易的一方主体,在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对促成毒品交易起帮助作用。居中倒卖者虽然处于毒品交易链条的中间环节,但在每一个具体的交易环节中都是毒品交易的一方主体,在上一交易环节其扮演下家的角色,在下一交易环节其又扮演上家角色,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决定作用

 

第二,是否成立共同犯罪不同。居间介绍者对毒品交易主体的买卖毒品行为起帮助作用,在处理上往往认定为交易一方的共犯。居中倒卖者与前后环节的毒品交易主体不是共犯关系,而是上下家关系,对于上家而言是下家,对于下家而言是上家。

 

第三,有无获利及获利方式不同。居间介绍者不以牟利为要件,获得的报酬也不是通过“吃差价”来实现,而是来自交易一方或者双方支付的酬劳。居中倒卖者必然要从毒品交易中获利,而且是通过低价买进、高价卖出“吃差价”来实现牟利。

 

三、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与代购代卖毒品行为如何区分?

 

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与代购代卖毒品行为在表现形式上亦有一定相似之处,且均从属于毒品交易主体的毒品买卖行为。因此,“大连会议纪要”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即对这两类行为的定性一般是相同的。鉴于实践中对这两类行为的认定亦存在模糊认识,在此简单作一区分:

 

第一,行为方式不同。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主要是为毒品交易双方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协调交易价格、数量或者提供其他帮助。因此,居间介绍者中除了部分直接参与交易者之外,通常不会直接持有毒品,也不会帮助运输毒品。代购代卖毒品,顾名思义,是代理购毒者购买毒品或者代理贩毒者出售毒品。由行为方式决定,代购代卖者必然直接持有毒品,而且往往伴随着帮助运输毒品的行为。

 

第二,在交易中发挥的作用不同。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居间介绍者为贩毒者和购毒者提供交易机会和媒介服务,居间介绍者不是一方交易主体,而是中间人,真正的交易主体是贩毒者与购毒者。代购代卖毒品的,代购者或者代卖者起到的是交易一方代理人的作用,是实际参与毒品交易的一方主体,委托代购代卖者并不具体参与交易。

 

第三,是否牟利对其行为性质的影响不同。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居间介绍者可能从居间行为中牟利,但是否牟利并不影响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居间介绍者获取的利益是其居间行为的报酬,而不是买卖毒品的利润;居间介绍者被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是因为其与贩卖毒品者构成共同犯罪,而不是因为其从居间行为中获利。但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的,是否牟利,则影响到其行为性质的认定;代购者从中牟利的,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代购者没有从中牟利,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第四,交易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同。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贩毒者、购毒者之间此前并无直接联系,通常是由居间介绍者介绍认识或者帮助联络。代购代卖毒品的,如果是代购者或者代卖者向委托者指定的人去购买或者贩卖毒品,实际的购毒者与贩毒者之间事先可能存在联系;但如果是代购者或者代卖者主动为委托者寻找毒品来源或者联系毒品销售渠道,实际的购毒者与贩毒者之间事先可能亦无联络。

 

四、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共同犯罪如何认定?

 

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无论是否获利,均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在执行该司法解释的过程中,对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者,通常一律认定为贩毒者的共犯,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然而,对于为以吸食毒品为目的的购毒者,居间介绍购买毒品的行为,如果也一律认定为贩毒者的共犯,似乎有违共同犯罪构成理论。“大连会议纪要”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但该规定仍未明确,居间介绍以吸食毒品为目的的购毒者购买毒品行为的共同犯罪认定及定性问题。

 

准确认定居间介绍者与毒品交易的哪一方构成共同犯罪,不仅关系到其行为性质的认定,也会影响到其量刑轻重。“武汉会议纪要”区分不同情况,对该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主要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第一,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必然要在买卖双方之间牵线搭桥,原则上,居间介绍者受哪一方交易主体委托,与哪一方存在犯罪共谋,并有更加积极、密切的联络交易行为,就认定其与哪一方构成共同犯罪。居间介绍者受贩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购毒者的,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居间介绍者明知购毒者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受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的,与购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第二,居间介绍者受以吸食毒品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贩毒者的,不能因为其行为客观上促进了贩毒者的贩卖行为而简单认定为贩毒者的共犯,一般仍要认定为购毒者的共犯。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居间介绍者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如果对提出购买要求、出资和实际拥有毒品的购毒者,因其购买的毒品仅供吸食而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受委托帮助其购买仅供吸食的毒品的居间介绍者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则容易造成处罚失衡。

 

第三,对于同时受贩毒者、购毒者双方委托,为双方联络、促成交易,与双方关系都非常密切的,如被购毒者、贩毒者双方信任,多次受托为双方联络促成交易的,或者此次虽受购毒者委托,但此前多次帮助贩毒者介绍贩卖毒品的,一般认定与贩毒者构成共同犯罪。但为了从严惩处毒品犯罪,如果居间介绍者与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购毒者关系更为紧密,且购毒者对促成毒品交易起到更大作用的,可以认定居间介绍者与该购毒者构成共犯

 

【小结】以上就是崇光刑辩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毒品居间介绍、居中倒卖、代购行为分析。不同的犯罪行为会对罪犯造成不同幅度的量刑,这些行为虽然相似但仍然需要细细分辨。因此,为了最大程度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及时与辩护律师沟通显得尤为关键。感谢大家阅读,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崇光刑辩团队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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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人犯罪怎么判?——解析毒品犯罪中的共同犯罪问题

【前言】毒品犯罪一直是扰乱社会稳定秩序的一大毒瘤,尽管国家对可能提炼出毒品的化学物质管控越来越严格,但制毒分子还是能通过各种手段制造毒品,随着新型毒品的出现,吸毒分子的毒瘾越来越来大,毒品需求越来越高,在毒品犯罪中,很少有单独的一人,包揽整个制毒、运输、贩卖的过程,大部分时候,都是相互合作,因此,崇光刑辩小编将对毒品犯罪中共同犯罪问题做分析,供大家参考。

什么是共同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共同犯罪的认定条件有哪些?

首先,先要确定共同犯罪的犯罪主体。共同犯罪的主体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两个未达到法定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共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数人共同实施犯罪,如果其中只有一人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也不能构成共同犯罪。

其次,需要确定共同犯罪的的客体是同一客体,即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必须指向同一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

另外,需要确定行为人具有客观上共同的犯罪行为。各共同犯罪人在实施共同犯罪时,尽管所处的地位、具体的分工、参加的程度、甚至参与的时间等可能有所不同,但他们的行为都是为了达到同一犯罪目的,指向相同的目标,从而紧密相连,相互配合,各自的犯罪行为都是整个犯罪活动的组成部分。

最后,需要确定行为人具有主观上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犯罪人需要认识到自己和其他共同犯罪人在一起故意的参加实施犯罪。而且,行为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都抱着希望或者放任的故意态度。

 

什么是同时犯?

同时犯不是共同犯罪。同时犯是两个或以上的犯罪人,同时侵犯同一客体,而彼此主观上并无共同联络的犯罪。一般有三种情况:

  1. 数个犯罪人同时故意侵害同一客体,但无共同犯意联系;
  2. 共同侵害同一客体,但一方是故意,另一方是过失;
  3. 数人共同过失犯罪。同时犯不成立共犯,应根据各自的行为分别定罪量刑。

 

共同犯罪和同时犯的区别

  1. 共同犯罪行为人必须做出故意犯罪行为,同时犯罪可以不是故意犯罪;
  2. 共同犯罪行为人之间必须有主观联系,同时犯罪行为人之间无犯意联系;

 

如何认定毒品犯罪的共犯?

预谋或计划:毒品犯罪的共同犯罪人主观上是有预谋的故意犯罪。因运输毒品是要把毒品从甲地运到乙地,如果被告人所运送的目的地不一,在客观行为上也就难以相互配合、协作,就难以形成共同行为了。通常进行毒品交易前,都会互换买卖交易信息,进行其他的准备后才实际交易。认定是不是共同犯罪,应该看有没有证据证明准备阶段共同犯罪人有谋划或者计划,即进行简单或者详细的分工合作、赃款分配问题

共同毒品目的地:如果共同犯罪人是为了一起完成同一个毒品交易,那么毒品即使不是从同一个地方流出,最后的目的地也会是最关键的证明线索。比如运输毒品是要把毒品从甲地运到乙地,如果被告人所运送的目的地不一,何来的共同犯罪?

运输时互相照顾:运输毒品时一般都是通过长途运输,客观行为人需要以相互配合、协作的方式相互帮助,自然而然就形成共同行为了。在实际审判中,如果行为人甲和乙一起运输毒品,如果路费、餐费等都是各出各的,不认定为是共同犯罪,以各自的毒品分别量刑,因为两人并没有起到互相帮助共同合作的作用。

报酬分配:毒品交易完成后,是以各自所拿的毒品数量来拿各自的钱,还是一人拿钱共同分赃,不同的报酬领取方式也看的出是不是共同犯罪。

 

【小结】以上就是崇光刑辩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共同犯罪问题分析。共同犯罪是毒品犯罪中一种较为常见的犯罪形式。特别在涉案毒品数量较高的案件当中,贩毒人员多以集团的形式实施犯罪。但即使是涉案人数众多,对于共同犯罪的认定标准仍然需要细细斟酌。因此,为了最大程度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及时与辩护律师沟通显得尤为关键。感谢大家阅读,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崇光刑辩团队专业律师。

谢素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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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情节严重,一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吗? —— 免除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情节整理

【前言】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的一项决议将最严重罪行解释为“有致死或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故意犯罪”。 而毒品犯罪不属于刑法中最严重罪行这一观点已被国际公认。剥夺罪犯的生命权是对其最严厉的惩罚,因此在毒品犯罪中,死刑判决与执行尤其需要经历严格的审核过程。对于某些特定情形而言,就算毒品犯罪数量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法官也不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甚至不会判处死刑。

 

自2006年7月1日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以来,我国死刑政策得到进一步的完善。在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案件中,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对案件进行复核,以决定是否核准死刑判决并执行死刑。该权力被称为死刑复核权

在过去,毒品犯罪的死刑复核权多被授予部分高级法院行使,部分地区仍由最高法院行使。死刑复核权分散所产生的一个严重问题便是死刑复核标准不统一。比方说,在复核权收回以前,不同省份贩卖海洛因的死刑标准是不一样的:在云南一般是500克、600克,在贵州是200克,而在甘肃则是100克就要判死刑,死刑标准是300或400克的地方也有。死刑标准的不同显然违背了司法公平公正的原则。因此,在最高院收回死刑复核权后,死刑复核标准得以统一,死刑案件质量也随之提高,错杀、冤杀的案件的概率下降。而除了最高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外,法官在决定是否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更是要结合多方面因素进行考量。对于某些特定犯罪情节,法官并不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甚至不会判处死刑。

 

情节一: 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毒品贩卖数量不算特别巨大

 

情节二: 初次犯罪被抓获,毒品数量刚刚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对初次犯罪的把握是一个关键点也是一个难点。因此嫌疑人或被告人应寻求辩护律师的专业意见,以确保权利不被损害。

 

情节三: 现场查获毒品数量未达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被告人又已经坦白交代其他毒品犯罪行为,就算查实后毒品数量远超标准,一般也不会判处死刑。

 

情节四: 查获的毒品证据已达到判处死刑标准,但是其中有大量的掺假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毒品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经鉴定毒品含量极少,确有大量掺假成分的,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特别是掺假之后毒品的数量才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的,对被告人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情节五: 涉案毒品是刑法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定罪量刑标准的新类型毒品

 

情节六: 因为特情引诱毒品的数量才达到或者超过死刑数量标准的特情引诱指,特情通过一定的行为或者方式,使他人产生毒品犯罪意图或者加深毒品犯罪程度等。通常有特情引诱的案件,在量刑时都应当对行为人进行从轻处罚,谨慎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例如,涉及数量引诱的毒品犯罪案件,如果行为人本来只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在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的甚至达到判处死刑标准的毒品犯罪,就算其是故意实施毒品犯罪,他也不应该为扩大的犯罪意图下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情节七: 共同进行毒品犯罪,毒品数量刚达到死刑数量标准,难以区分主从犯,各被告人罪责相当或罪责不清

 

情节八:家庭成员共同实施情节严重的毒品犯罪,其中罪行相对较轻的人不判处死刑在处理家庭成员共同实行且情节严重的毒品犯罪时,出于对被告人家族正常生活,以及如果全判死刑可能造成的社会影响的考虑,法官不会对犯罪情节较为轻微的被告人判处死刑。

 

情节九:以贩养吸的嫌疑人或被告人以贩养吸通常指嫌疑人贩毒并且嫌疑人本身吸毒而且在其住所能查获一定数量的毒品。在这种情况下,就算查获的毒品数量达到了判处死刑的标准,法官通常会留点余地,或多或少扣除嫌疑人或被告人准备吸食的部分。

 

情节十:仅靠主观证据、言词证据定案的毒品犯罪在某些毒品犯罪案件中,司法机关仅仅靠被告人和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而定罪,就算供述一致且完全吻合,法官也会对判处死刑的考量留有余地。毕竟言词证据的不稳定性与可变性较大。

 

【小结】最高院收回死刑复核权的这一举措体现出我国死刑政策的逐步完善,以及对死刑的考量更严谨更谨慎。这是对被告人个人权利的保护。法官在做出死刑判决前也会考虑多方面因素,以避免出现错杀、冤杀的情况。上述的始终情节对辩护律师而言更是尤其重要。准确把握案件辩点,尽最大努力保护每一位当事人的权利是辩护律师义不容辞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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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不充分,能定罪吗?——疑罪从无经典案例

【前言】一切刑事案件,包括毒品犯罪在内,都涉及证据的证明过程。只有达到最高的证明标准——实事求是,才有可能将一个人从无罪的公民转化成有罪的罪犯。因此,要是国家公权力想要剥夺个人的权利,就必须拿出正当理由,拿出充分的合法证据。在司法实践当中确保证据充分,排除合理怀疑,既是对国家公权力的约束,也是对嫌疑人或被告人个人权利的有力保护。当案件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又或公诉机关无法提供充分的合法证据,证据与指控的事实不能契合,法官就理应依据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成立的无罪判决


【案情介绍】
(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562号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15时许,桥头公安分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桥头镇桥光大道365假日酒店8005房有卖淫嫖娼的行为,即组织人员对该房进行搜查,房内有被告人陈某以及失足女宋某,后在被告人陈某的一个黑色手提包内搜出一个透明玻璃瓶,内有冰毒4.97克、两根吸管,在垃圾桶里面发现被告人陈某藏匿的疑似毒品物品四包,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冰毒),净重79.23克。当场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现场勘验材料,白色晶体等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宋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达84.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十年,并处罚金。

在法庭上,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有异议,提出在垃圾桶搜出的79.23克毒品是宋某的辩解意见(辩护意见)。

【判决结果】法院最终判处被告人陈某无罪。

【裁判要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 无法确定垃圾桶里搜出的毒品(净重23克)是被告人陈某所有;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完全排除垃圾桶搜出的毒品是其他人所有的可能性。理由有如下几点:
  1. 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只有证人宋某的陈述证实垃圾桶内的毒品是被告人陈某所有;
  2. 公诉机关未提供垃圾桶内搜出毒品包装袋的指纹鉴定、两处毒品的成分比对等证据进行佐证;
  3. 被告人陈某归案后一直予以否认垃圾桶内搜出的毒品系其持有
  4. 无法排除毒品是宋某所有的可能性:陈某当庭提出毒品系失足女宋某所有的辩护意见;宋某有吸毒史;宋某先进入房间等候被告人陈某;
  5. 无法排出毒品是开房前留下的可能性:公诉机关并未提供失足女宋某开放前房间清洁情况的证据,无法核实开房前垃圾桶的情况。
  • 已有证据证实陈某持有挎包内甲基苯丙胺97克,未达非法持有毒品罪最低判定标准(10克);

在上述案件当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无法证明垃圾桶搜出的毒品(净重79.23克,已超出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定标准)属于陈某,因此法院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做出了无罪判决。

本案是疑罪从无的经典案例,其体现了现代刑法、刑事诉讼法和证据法三大核心原则之一——证据裁判原则。证据裁判原则,又称证据裁判主义,出自古罗马著名格言:“在法律上,凡是有证据证明的,视为存在;凡是没有证据加以证明的,视为不存在。”这句古老的格言体现了证据裁判原则两个要求中的其一:认定任何犯罪事实,要看证据,除了证据,不要看别的。(删掉)第二个要求,是证据足以证明犯罪事实的标准量。正如上述案件,在无法证明垃圾桶里的毒品属于陈某的前提下,他挎包内的4.97克冰毒并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证据的最低证明标准,因此无罪。

 【结语】证据裁判原则通过约束国家公权力有效的保护了被告人的权利,没有经过正当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财产乃至生命。对于辩护律师而言,证据是否充分,是否有足够证明力是一个强有力的辩护切入点。若在质证过程中发现了公诉机关的证据漏洞,不仅保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更是维护了司法的公平与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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