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与代购代卖毒品行为的区分点

摘要:居间介绍人往往与贩卖毒品或买卖毒品一方构成共同犯罪,从构成要件来看,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与代购毒品区别最大的地方在于:是否以牟利作为构成要件,居间介绍中,不以牟利为构成要件,而在代卖毒品中,是否以牟利为目的是构成代卖毒品罪的重要构成要素。

 

 

  • 行为方式不同

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主要是为毒品交易双方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协调交易价格、数量或者提供其他帮助。因此,居间介绍者通常不会直接持有毒品。

代购代卖毒品是代理购毒者购买毒品或者代理贩毒者出售毒品。由行为方式决定,代购代卖者必然直接持有毒品,而且往往伴随着帮助运输毒品的行为。

 

 

  • 在交易中发挥的作用不同

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居间介绍者为贩毒者和购毒者提供交易机会和媒介服务,居间介绍者不是一方交易主体,而是中间人。

代购代卖毒品的,代购者或者代卖者起到的是交易一方代理人的作用,是实际参与毒品交易的一方主体。

 

 

  • 是否牟利对其行为性质的影响不同

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牟利并不影响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居间介绍者获取的利益是其居间行为的报酬,而不是买卖毒品的利润。居间介绍者被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是因为其与贩卖毒品者构成共同犯罪,而不是因为其从居间行为中获利。

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的,是否牟利,则影响到其行为性质的认定;代购者从中牟利的,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代购者没有从中牟利,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 交易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同

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贩毒者、购毒者之间此前并无直接联系,通常是由居间介绍者介绍认识或者帮助联络。

代购代卖毒品的,如果是代购者或者代卖者向委托者指定的人去购买或者贩卖毒品,实际的购毒者与贩毒者之间事先可能存在联系;但如果是代购者或者代卖者主动为委托者寻找毒品来源或者联系毒品销售渠道,实际的购毒者与贩毒者之间事先可能亦无联络。

关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的界定

居间介绍在什么情况下会构成买卖毒品:

        在实际的毒品交易过程中,居间介绍者与交易双方的地位均有差别,其既不是毒品交易的一方主体,也不是交易一方的代理人,而是处于中间人的地位,发挥着沟通媒介的作用。居间介绍人有可能构成贩卖毒品罪或非法持有毒品罪,因此要区分在什么情况下居间介绍人会构成买卖毒品罪。

认定居间介绍人与贩卖毒品方构成共同犯罪,主要看以下几点:

  • 居间介绍人与哪一方有更加积极、密切的联络交易行为,就认定其与哪一方构成共同犯罪。

  • 居间介绍者受以吸食毒品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贩毒者的,不能因为其行为客观上促进了贩毒者的贩卖行为而简单认定为贩毒者的共犯。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居间介绍者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如果对提出购买要求、出资和实际拥有毒品的购毒者,因其购买的毒品仅供吸食而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受委托帮助其购买仅供吸食的毒品的居间介绍者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则容易造成处罚失衡。

  • 对于同时受贩毒者、购毒者双方委托,为双方联络、促成交易,与双方关系都非常密切的,如被购毒者、贩毒者双方信任,多次受托为双方联络促成交易的,或者此次虽受购毒者委托,但此前多次帮助贩毒者介绍贩卖毒品的,一般认定与贩毒者构成共同犯罪。但为了从严惩处毒品犯罪,如果居间介绍者与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购毒者关系更为紧密,且购毒者对促成毒品交易起到更大作用的,可以认定居间介绍者与该购毒者构成共犯。

为毒品犯罪牵线搭桥构成犯罪吗?

【前言】实际的毒品交易过程中,居间介绍者与交易双方的地位均有差别,其既不是毒品交易的一方主体,也不是交易一方的代理人,而是处于中间人的地位,发挥着沟通媒介的作用。居间介绍人有可能构成贩卖毒品罪或非法持有毒品罪,但在什么情况下居间介绍人会构成犯罪?崇光刑辩小编在此为您解答。
居间介绍人与哪一方有更加积极、密切的联络交易行为,就认定其与哪一方构成共同犯罪。

据《2015年武汉会议纪要》可知,居间介绍的构成要件有:

1. 居间介绍者在毒品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发挥介绍联络作用,通常与交易一方构成共同犯罪,但不以牟利为要件。

2. 居间介绍者受贩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购毒者的,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3. 如果是受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贩毒者,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则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居间介绍通常包括三种行为

1.  为贩毒者介绍联络购毒者的行为

2.  为购毒者结介绍联络贩毒者的行为

3.  同时为贩毒者和购毒者双方牵桥搭线的出促成毒品交易的行为

非法持有毒品

 

为什么从中牟利不是毒品犯罪居间介绍的构成要素?

居间介绍者并不都从毒品交易中获利。从中获利的,其利润并非来自于低价买进、高价卖出的差价,而是来自于因为促成毒品交易而从买卖一方或者双方得到的酬劳。实践中,这种酬劳既可以表现为因为促成一笔交易而获得一定报酬,也可以表现为每帮助买入或者卖出一克毒品而获得多少报酬。

 

怎么认定居间介绍是与哪方构成共同犯罪?

居间介绍者是受哪一方交易主体委托,与哪一方存在犯罪共谋主要看居间介绍对哪方有更加积极、密切的联络交易行为,就认定其与哪一方构成共同犯罪。居间介绍者受贩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购毒者的,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居间介绍者明知购毒者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受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的,与购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小结】以上就是崇光刑辩小编为您整理的关于毒品犯罪案件中判定居间介绍人的是否犯罪的几大要点。希望能为您提供帮助。感谢大家阅读,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崇光刑辩团队专业律师。

 

谢素光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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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购毒品只收了车费钱是犯罪吗?

          司法实践中,存在行为人应吸毒人员要求为其代购毒品,从中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情况。针对该种情况如何定性,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代购者从中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就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另一种观点认为,代购者从中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取决于其收取毒品的目的是自己吸食还是进一步贩卖,前者不宜认定为犯罪,后者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具体理由】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年大连纪要)中规定:“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

          代购者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是否属于从中获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存在争议。实践中,各地的认定标准也存在较大差异。

          为此,《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武汉纪要,2015年5月18日印发)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根据该规定,对于应吸毒人员要求为其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的情形,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行为人只有具有将收取的部分毒品进行进一步的贩卖的目的,才能认定为从中牟利。即如果行为人不具有将收取的毒品进行贩卖的目的,而是用于吸食等目的的,不应认定为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当然,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数量标准的,应对托购者和代购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因此,针对代购毒品收取部分为酬劳的行为如何定性,应当以代购者的主观目的和毒品数量确定。代购者收取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贩卖的,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收取毒品不是为了贩卖,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数量标准,对托购者和代购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同时触犯两个罪名的,按照想象竞合犯原则处理,择一重罪处断。除此之外的情形,不能认定为犯罪。

持有海洛因10克以上,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吗

        在司法实务中,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适用难点就在于如何界分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从一般意义上,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 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非法持有毒品的‘故意’内容具有多样性、不确定性。可能是为了个人消费,也可能是为了其他无法查证的目的。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故意’内容是获取非法利益,‘故意’的内容十分明确。

  • 行为表现形式不同。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表现为将毒品藏于身上、家中或者其他隐蔽的地方,简单地控制和支配。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人除非法持有毒品外,还实施了联系买主、协商价款等一系列的积极行为,其持有的毒品是为了后续毒品犯罪服务。

        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375号张玉英非法持有毒品案的裁判理由中还认为:正确区分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究竟是贩卖毒品还是非法持有毒品,关键看行为人的目的。

        问题在于,如果所查获的毒品尚未交易,且数量较大,如何定罪?

        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关键看有无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贩卖目的及贩卖经历。如果有证据表明行为人有贩卖毒品经历,虽然所查获的部分毒品尚未交易,在排除被告人用于吸食的情况下,亦可以贩卖毒品定罪。”

《关于认定累犯如何确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起始日期的批复》理解与适用

隐藏毒品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认定累犯如何确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起始日期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为便于正确理解适用《批复》相关规定,现就制定背景、经过和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起草背景及经过】

        北京检察机关在办理一起盗窃案件时,就认定累犯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起始日期存在不同认识。由于对有关案件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累犯分歧较大,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送了《关于认定累犯如何确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起始日期的请示》。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研究并征求意见,对上述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的起始日期,应当从刑罚执行完毕的次日起计算。实践中,在刑期最后一日释放的,释放后第二日为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的起始日期。

        第二种意见认为,刑罚执行完毕,应当是指刑满释放当日,累犯“五年以内”的起始日期应从释放当日计算。鉴于请示问题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代表性,有必要明确法律适用意见,统一执法司法标准。在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以及我院内设机构意见并达成共识的基础上,形成了《批复(审议稿)》。2018年12月25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8年12月30日起实施。

【《批复》理解和适用】

       《批复》规定: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是指刑罚执行到期应予释放之日。认定累犯,确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的起始日期,应当从刑满释放之日起计算。

        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批复》,认定累犯时,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的起始日期,应从刑罚执行到期应予释放之日起计算。《批复》作上述规定,主要有以下考虑:

        一是符合一致性解释。认定累犯,确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起始日期,应与刑法总则其他有关规定相一致。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对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累犯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的起始日期;对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也应从释放之日起计算累犯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的起始日期。另外,以释放之日计算累犯“五年以内”的起始日期,也与刑法关于职业禁止期限起算的规定相一致。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二是符合实事求是精神。从法律上看,罪犯在执行刑期的最后一日释放的,刑罚执行机关会发放释放证明书,表明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同时,考虑到存在减去余刑释放的情形,即罪犯服刑期间获得最后一次减刑的幅度大于或者等于剩余刑期,刑罚执行机关一般会在法院作出的减去罪犯余刑的裁定送达生效后为罪犯办理刑满释放手续,发给释放证明书。由于罪犯的剩余刑期都已全部获得减刑,以释放之日作为计算累犯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的起始日期较为妥当。

        三是对被告人有利。刑法总则对累犯的规定,体现了对具有人身危险性的犯罪分子从严处罚的精神。应当说,再次犯罪时间距离刑满释放之日越近,说明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越大,越应当予以从严惩处。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期限的最后一日犯罪要按照累犯从重处罚,而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期限的最后一日的后一日犯罪,就不再属于累犯,不予从重处罚。从刑满释放之日起计算累犯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的起始日期,比从刑满释放后第二日起算,使被告人适用累犯的期间提前一日结束,整体上有利于被告人。

运输毒品

我和朋友一起贩毒,他被抓了,如果他把我供出来了会怎么样

【前言】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往往是毒品犯罪中重要的线索。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毒品案件的立功问题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不会被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但是被告人的供述在司法实践当中究竟有什么样的作用?我们又该如何看待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呢?崇光刑辩小编将为您解答。
 
犯罪嫌疑人口供具有两个基本特点:
  • 一方面,犯罪嫌疑人是案件的当事人,他的有罪供述会更全面、更详尽地反映出作案时的目的、动机、手段、过程。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一经查证属实,就可以成为定案的证据。
  • 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是刑事诉讼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虚假的可能性很大。
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口供有以下几种类型:
  • 一是多变型。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或在同一诉讼阶段,对其犯罪事实作出不同的供述。有的在预审阶段不承认犯罪,到起诉或审判阶段又供述犯罪事实;有的在预审阶段供述了犯罪,到起诉或审判阶段又推翻了原来的供述。
  • 二是顽固型在查明了一定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全盘否认。这些犯罪人员往往是累犯、惯犯。
  • 三是稳定型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基本稳定,对自己犯罪事实的供述始终稳定不变。这些犯罪人员多数是初犯、从犯。
  • 四是包揽型。存在于共同犯罪之中。犯罪嫌疑人不但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还把同案犯的犯罪也包揽自己一人承担,声称是自己一人所为,与他人无关。
  • 五是推诿型犯罪嫌疑人之间互相推读,避重就轻,把罪责都推到别人身上,把自己说成无辜者或协从者。

根据毒品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口供的特点,对口供的审查要把口供与全案联系起来注意口供与全案的事实情节是否一致。要把犯罪嫌疑人前后的口供联系起来,把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口供联系起来,把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确定一致的和不一致之处,然后找出产生矛盾的原因,解决矛盾,从而得到正确结论。

 口供只有在客观真实的前提下才能定案除有口供外,要有其他事实和证据材料予以印证。要防止共犯之间的攻守同盟和串供。毒品犯罪虽然不像其他暴力性犯罪那样有明显的痕迹和现场,但也有一个犯罪过程,如拼凑毒资、联系毒品、商议价格、交接方式、包装运输等情况可以审查判断。

【小结】以上就是崇光刑辩小编为您整理的犯罪嫌疑人口供的主要特点和类型。希望能为您提供帮助。感谢大家阅读,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崇光刑辩团队专业律师。

 

谢素光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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