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

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帮助别人运输了毒品怎么办

【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某携带一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乘坐被告人冯某驾驶的小汽车欲前往东莞,后冯志平又叫来彭某(代驾司机)驾驶该车。当车驶到潮莞高速时,后民警发现后抓获二被告人,并在车内发现可疑毒品(净重1001.03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77.99克/100克)及在车的尾箱、副驾驶室的储物箱、车门格及遮阳板处查获可疑毒品一批,经检验,其中有甲基苯丙胺6.16克、非那西丁及咖啡因混合物0.99克、氯胺酮955.68克(含量为82.89克/100克)。

 

 

【争议焦点】

        彭某在工作期间履行工作职责,作为一个代驾司机,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帮助他人运输毒品,构不构成犯罪呢?

 

【法条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一)客体上: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

        (二)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上表现为行为人进行运输毒品的行为。

        (三)主体上: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根据本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对于运输毒品犯罪,只有达到十六周岁才负刑事责任。对于被利用、教唆、胁迫参加运输毒品犯罪活动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一般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运输,过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而是被人利用而实施了运输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也不能排除其他目的,法律没有要求构成本罪必须以营利为目的。

        《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容留他人吸毒

 

【笔者观点】

        综上所述,彭某在主观方面不存在直接故意的心态,且是毫不知情。不明知车上有毒品,而是被人利用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就不构成此罪。放到现实生活中,如果顾某并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也没有和其他嫌疑人串通的意思,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是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但是当事人有没有犯罪故意是由法官审理认定的,因此应当尽快找到合理合法的能证明你是不知情的证据,建议尽快聘律师,由律师及时介入提供辩护,查找证据和材料,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走私毒品

运输毒品罪在刑事审判实践中的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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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律.案情回顾

A在上海某公司帮老板开车。去年8月份老板和B事先商量好叫B帮找日本的同事带东西出境。然后拿100万给A叫他把钱拿给甲带去深圳,然后从深圳带回价值100万所谓的“土特产”,甲将土特产带回住所,将其东西交给A,老板叫A再把东西带到另一住所。放好后老板又叫A到某地去接B回到放土特产的住所。然后拿出老板叫事先准备好的4瓶2.55升的女儿红黄酒,将酒全部倒出,再将土特产袋子里的两个黑色带子拿出,黑袋子里面装有五六个透明的装有液体的小袋子,将其剪开分别倒满4个黄酒瓶,最后还剩一小袋,中间有部分液体(甲基苯丙胺)漏出滴到地上,过了一会就结晶了。装好后B带走两瓶,第二天将两瓶装有甲基苯丙胺的黄酒瓶带到机场包装好后交给日本同事准备托运时被当场抓捕,还从住处收缴共计11公斤甲基苯丙胺。

在本案中判老板走私、贩卖毒品罪;判B贩卖、运输毒品罪;没有异议。但是本案A构成运输毒品罪吗 ?关键是要结合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和具体实践情况来考虑。

尚律.律师评析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法第347条),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行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运输毒品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利用各种交通工具、邮政渠道等或者以随身携带的方法等在境内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的行为。即行为人只要是明知毒品而实施运输行为,即构成此罪。在本案中A客观上实行了运输毒品的行为,主观上却只有运输“土特产”的目的,A并不知道是毒品,也不应知道是毒品,因此主观目的上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刑事审判实务中,运输毒品罪的认定具有几个难点,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对主观目的的认定,以及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的界限,制造贩卖毒品又运输其他毒品的又怎么判?尚律谢素光律师带大家来浅谈下。

一、主观目的的认定

由于毒品犯罪属于隐秘性犯罪,犯罪手段呈现多样化,很多运输毒品的行为人在归案之后,不是辩解其主观不明知所携带运输的物品是毒品或者是藏有毒品,就是辩解其携带的毒品虽然是明知的,但却是用于自我吸食,因为吸毒不构成犯罪。如何审查被告人的这些辩解?笔者认为,被告人的主观意识活动应当反映在客观行为上,虽不以被告人的陈述内容为中心,但也不放弃对其陈述内容细节的审查分析和判断,综合全案证据审查被告人的行为,从而对被告人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事实认定。查获毒品的同时抓获涉案的被告人,如果被告人自认毒品犯罪事实,不涉及再查证被告人主观明知的问题。如果被告人不自认犯罪事实,其又辩解主观不明知时,司法机关如何确认行为人的主观状态?2004年,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曾在北京联合有关专家举行过毒品犯罪明知问题的专题研讨,以事实推定确定被告人的主观状态取得一致共识。对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的问题有三种:第一是知道,属于直接的明知;第二是应当知道,也有学者提出是“可能知道”,属于间接性明知;第三是不知道。此处两个案例采用事实推定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应当明知毒品。事实推定,因其技术缺陷,具有一定的盖然性,所以,应重视被告人辩解内容的审查。采用事实推定认定被告人主观上的故意,其状态属于间接故意,较之直接故意的犯罪,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这也符合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的行为特征。被告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但客观上不知道具体的毒品种类或毒品的数量。因此,在量刑时应与直接故意的毒品犯罪有所区别,可酌情从轻处罚,以体现刑罚的谦抑性。

二、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的界限

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毒品而持有且无证据证明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具有进行其他毒品犯罪的目的。非法持有毒品罪是在查不清毒品的来源和去向,又无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其它毒品犯罪行为的,在数量较大时,因其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具有潜在的社会危害性而予以定罪处罚,也可以讲是毒品犯罪行为的兜底条款。吸毒人员托购或自购毒品,在运输途中被查获的,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南宁会议已经明确为系非法持有毒品。实践中比较难掌握的是运输途中查获的毒品,因仅有被告人供述吸毒和尿液检查,有的连抓获时的尿液检查也没有,无其它证据进一步证明购买的毒品是用于自吸,但又无法查清毒品的去向等,此时在罪名认定上比较困难。有的法院是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如2007年《人民法院报》公布的四川高院终审的一则案例,在运输途中查获海洛因800余克,被告人供述是用于自己吸食,又无其它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它毒品犯罪行为,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出发,四川高院以此定罪。有的法院则不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认为被告人携带大量毒品在运输途中被查获,查获的毒品用于吸食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无其它证据佐证,所以,仍应定运输毒品罪,否则不利于打击毒品犯罪。

为了更好得理解非法持有毒品和运输毒品罪的界限,请看以下案例:被告人王娟系陕西人,从内地来到云南省临沧市某边境小城,花两千元购买了2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成份含量很低,一般不超过5%),后在返回途中被检查站查获。一审定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上诉,二审法院改判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为什么改判?一是鉴于本案的证据,有尿检证明被告人吸毒,且被告人始终供述购买的毒品是用于自吸。二是鉴于被告人实施的具体犯罪情节,从内地来到这里购买贪图便宜,购买毒品的资金和数量较为符合吸毒人员的客观实际情况。因此,综合判断分析,临沧市中院认为被告人属于吸毒人员自购运输,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现实中有吸毒者自购或托购运输毒品的客观情况存在,但是,为避免被告人利用法律漏洞,防止吸毒人员大量购买毒品以贩养吸。在运输途中查获毒品数量较大的,远远超出吸毒人员购毒资金能力和吸食量的,即使是吸毒人员,也应综合审查,不宜机械地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如何把握吸毒人员的资金能力和吸食量,实践中有点难以操作。云南高院有观点提出,吸毒人员携带运输毒品海洛因在一定克数以内的,且无证据证明有其它毒品犯罪事实的,可以非法持有毒品罪予以定罪。

三、同时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几种行为,如何定罪?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并有相应确凿证据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

   对同一宗毒品可能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但相应证据只能认定其中一种或者几种行为,认定其他行为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按照依法能够认定的行为的性质定罪。如涉嫌为贩卖而运输毒品,认定贩卖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定运输毒品罪。对不同宗毒品分别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应对不同行为并列确定罪名,累计毒品数量,不实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一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两种以上毒品的,不实行数罪并罚,量刑时可综合考虑毒品的种类、数量及危害,依法处理。

   罪名不以行为实施的先后、毒品数量或者危害大小排列,一律以刑法条文规定的顺序表述。如对同一宗毒品制造后又走私的,以走私、制造毒品罪定罪。下级法院在判决中确定罪名不准确的,上级法院可以减少选择性罪名中的部分罪名或者改动罪名顺序,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也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增加罪名。

但是如果走私、贩卖、制造、运输毒品不是同一宗毒品,而是运输另一宗毒品,则要数罪并罚。

尚律名片

毒品犯罪中的明知的含义及其判断标准

 

针对毒品犯罪隐蔽性强,特别是运输毒品犯罪主观明知比较难以判断的实际情况,《意见》在总结毒品案件侦查、起诉、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指出“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箱包、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

(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4)体内藏匿毒品的;

(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

(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

(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

(8)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上述情形的前三种情形表现为执法人员检查时,从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并且行为人有蒙蔽、逃避或者抗拒检查,或者未如实申报的行为,也不能对委托其携带物品人的姓名、住址等身份情况交待清楚。

第4、6、7种情形表现为采取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携带和交接方式。第5种情形表现为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的报酬明显不合市场交易常规,违背常理。第8种情形是兜底性规定,可以包括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应当知道的情形,如用特制设备运输毒品或者在运输工具的隐蔽部位藏匿毒品的;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的;以虚假地址和身份办理托运手续的;多次为同一毒品犯罪分子运输毒品的;曾因同一种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等等。至于明知的程度,只需明知犯罪对象是毒品,而无需完全清楚毒品的数量、质量、品种、含量、成分等物理、化学特征。

毒品犯罪隐蔽性强,犯罪分子往往具有较充分的分侦查、反制裁准备,因而在行为人拒不如实供述的情况下,极难取得证据有效证明其主观上明知行为对象系毒品,从而给毒品犯罪的认定带来困难。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意见》规定了可以认定明知的一些具体情况。《大连会议纪要》在此基础上,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海关总署2002年7月《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关于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列举了可以认定被告人主观明知的具体情形。

作出这一规定,一是出于公民基于法律法规二产生的义务。行为人在进行与自身相关的有关行为时,有责任审查被委托、雇佣携带、运输或者交接的物品是否属于违禁品,不然,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是出于严惩毒品犯罪的需要。如果仅以行为人是否承认明知为标准,就难以认定毒品犯罪人的主观故意,严重影响惩治毒品犯罪活动。三是出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对明知问题已作过类似的规定。如刑法第二百一十九第二款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论”2007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200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都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规定了明知的认定问题。四是出于国际公约对明知事项的规定。《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3条第一款规定了各种毒品的故意犯罪,其中第3款规定:“构成本条第一款所列罪行的知情,故意或目的等要素,可根据客观事实情况加以判断。”此外《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五条第2款、《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8条也有类似规定。五是出于国外和我国香港地区关于毒品犯罪明知规定的借鉴。

运输代购毒品行为的定性和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认定

运输代购毒品行为的定性和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认定

 

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部分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对代购者为吸毒人员代买毒品并牟利的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其主要理由是:一是行为人牟利的,虽然形式上可能是赚取少量介绍费,但实际上相当于变相加价出售毒品。二是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向走私、贩卖毒品犯罪分子的能够使人形成隐蔽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定罪处罚。”因此以牟利为目的的代购毒品,实际上是帮助提供毒品行为,理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大连会议纪要》规定了为他人代购毒品行为的定性,但没有解决运输代购毒品行为的性质认定问题。同时,实践中对《大连会议纪要》规定的“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认定也存在分歧。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以法【2015】129号文件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对《大连会议纪要》相关规定进行了补充。

  • 关于运输代购毒品行为的定性。《纪要》规定,行为人为吸毒者代购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的,应当按照上述吸毒者自行运输毒品行为的认定思路处理。即,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二者以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论处;毒品数量未达到较大标准的,则不作为犯罪处理。这样规定,不但有利于严厉打击运输代购毒品的行为,遏制毒品的消费和流通,也便于操作和认定。
  • 关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认定。《大连会议纪要》规定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纪要》进一步明确了何谓“从中牟利。”需要注意的是只有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的,才需要根据是否从中牟利判断能否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如果明知托购者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毒品的,无论是否牟利,均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如果代购者从代购行为中牟利的,无论其为他人代购的毒品是否仅用于吸食,均构成贩卖毒品罪。

对于“代购蹭吸”行为是否属于从中牟利,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多数意见认为,“蹭吸”是为了满足自身吸食毒品的需求,不宜认定为牟利行为;而且,如果对以吸食为目的的托购者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蹭吸“的代购者认定贩卖毒品罪,也会导致处罚失衡,少数意见认为“蹭吸“也是一种非法获利的一种表现形式,尤其对于多次“蹭吸“甚至以“蹭吸“作为代购毒品的主要目的的,应当认定为从中牟利。鉴于对该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意见,还需要进一步研究论证,顾《纪要》没有作出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