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运输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废渣是否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前言】2010年7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被告人贩卖、运输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废渣是否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问题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四川省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贩卖、运输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废渣是否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请示》(川高法[ 2010] 438号),以下简称《请示》]。经认真研究,并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贩卖、运输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废渣是否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答复》(法研[ 2010]168号,以下简称《答复》)。现就《答复》所涉问题由来、相关考虑及经过解读如下:

 

一、问题由来

 

2007年底,被告人杨某某租赁成都市某某区某某镇的农房,并修筑了烘房,准备了双氧水及封口机。2008年9月27日至11月22日,杨某某雇佣他人从成都天职货运部将从贵阳发运给杨某某的罂粟壳384件运至农房内。杨某某随后雇佣他人用双氧水对罂粟壳进行漂白、晾晒、烘干后装袋。2008年11月14日、17日,杨某某又指使他人将加工后的罂粟壳共70件分两次从成都斯友缘货运公司发运给西安的任某某。2008年1 1月,公安人员在现场查获罂粟壳及碎片粉末状罂粟壳5223公斤及双氧水13桶、封口机1台。查获的罂粟壳经鉴定检出吗啡成分,其吗啡含量为0. 01%。同年12月,杨某某被抓获归案。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1)本案的罂粟壳是已经取过汁的罂粟壳渣子,吗啡含量低至万分之一,不具有毒品意义上的使用价值,所贩卖、运输的物品不是毒品;(2)被告人只认识到贩卖、运输的“废渣”是取过汁的,没有危害,不犯法,不具有贩卖、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故杨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毒品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其行为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请求二审宣告无罪。 四川高院对本案被告人贩卖、运输毒品罪,存在不同意见。

 

二、主要争议问题

 

运输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废渣是否构成贩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请示。

 

在审理过程中,对此案如何处理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废渣不属于毒品,因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废渣是否属于毒品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而经成都市药品检验所检验,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废渣已不能作为药品使用、失去药用价值;且国家对于经过取汁的罂粟壳亦无明文舰定予以管制。因此,经过取汁的罂粟壳既不具有毒品作为药品使用的自然属性,也不具有国家法律规定予以管制的法律属性,不能认定为毒品。

 

第二种意见认为,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废渣属于毒品,因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理由是:经过取汁的罂粟壳本质上仍是罂粟壳,虽然其中吗啡含量极低,但对人体仍可能具有毒害性;且《罂粟壳管理暂行规定》中并没有明确区分正常罂粟壳和提取后的罂粟壳,故无论是否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均在国家管制范围内。因此,经过取汁的罂粟壳仍然属于毒品的范畴。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毒品犯罪,但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可考虑其他方面的罪名。本案被告人是想把这些取汁的罂粟壳当成真的罂粟壳作为调料出卖,目的是想诈骗,可以诈骗预备或者未遂来处理。

 

三、答复意见及其理由

 

经认真研究并征求院内各业务部门的意见,对本案被告人贩卖、运输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废渣是否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 122答复与指导《答复》中认为: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供的情况,对本案被告人不宜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论处。主要考虑:(1)被告人贩卖、运输的是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废渣,吗啡含量只有0. 01010,含量极低,从技术和成本看,基本不可能用于提取吗啡;(2)国家对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并无明文规定予以管制,实践中有关药厂也未按照管制药品对其进行相应处理;(3)无证据证明被告人购买、加工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废渣是为了将其当作毒品出售,具有贩卖、运输毒品的故意。如果查明行为人有将罂粟壳废渣作为制售毒品原料予以利用的故意,可建议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制定以上《答复》,主要综合考虑了以下几点:

 

1.毒品作为国家明文规定进行管制的对象,危害性极大,刑法对此也规定了严厉的刑罚措施。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五十克以上,即可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毒品犯罪刑罚处罚的严厉性,要求我们在适用毒品犯罪规定时应当格外慎重,要求我们在是否构成毒品犯罪的判断上应当格外谨慎。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供的《成都市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看,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废渣吗啡含量极低,仅为0. 01010.在性状、紫外光谱、薄层色谱3项检验中结果均显示不符合《中国药典》(2005年版)关于罂粟壳的规定,仅检验具有罂粟壳的显微特征。而根据检验规则,只要1项检验不符合《中国药典》(2005年版)关于罂粟壳的规定,被检物就不能认定为罂粟壳。据专业检验机构认定,本案所涉罂粟壳废渣已不能作为药品使用。另外,从技术和成本来看,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废渣已基本不可能用于提取吗啡,已不具有作为毒品管制的罂粟壳的基本特征。因此,从慎重适用毒品犯罪规定的角度来看,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废渣与罂粟壳在物理属性上差异甚大,不宜认定为罂粟壳,不宜认定为毒品。

 

2.判断一种物质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毒品,不仅应从其物理属性来分析,还需从其法律属性、处理措施等方面来考虑对于毒品,国家规定了严格的管制措施,不仅从来源上进行严格管制,而且从后续处理上作了严格要求。而《罂粟壳管理暂行规定》对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并未明文规定予以管制,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供的情况看,实践中有关制药企业也未按照管制药品对其进行相应处理,而是连同其他药渣一起拉到垃圾场处理,垃圾场一般将这些废渣混合泥土后制成花肥。这说明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废渣的危害性不大,不宣认定为毒品。

 

3.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废渣“吗啡含量极低”,不同于大量掺假造成的 “毒品含量低”。在适用中应当注意,《答复》仅针对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废渣案件的处理,而不适用于犯罪嫌疑人大量掺假造成的“毒品含量低”案件的定性处理。大量掺假造成的“毒品含量低”,往往是犯罪分子逃避查处的一种手段,一般还可进行毒品的提纯。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大量掺假造成的“毒品含量低”,不影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罂粟壳经过取汁形成的废渣“吗啡含量极低”,则是药品生产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结果,其中残余的吗啡提纯难度和成本都很大,基本失去使用价值,故药厂才会将其作为垃圾处理。

 

4.毒品犯罪的认定,要求被告人具有犯罪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实施犯罪行为。在不能证明被告人有实施毒品犯罪故意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毒品犯罪。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供的情况看,无证据证明被告人购买、加工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废渣是为了将其当作毒品出售,具有贩卖、运输毒品的故意。关于本案罂粟壳废渣的来源,被告人供称是一个叫张某的贵阳人给其发的货,张某说是某某制药厂取过汁的,但侦查机关查找张某未果,某某制药厂也出具书面证明说明诙厂未将取过汁的罂粟壳或其成品出售。关于本案罂粟壳废渣的去向,侦查机关未追查到西安的收货人任某某及被告人所发罂粟壳废渣的去向。据被告人供述,他是认识到罂粟壳废渣是取过汁的没有危害才进行加工。综上,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购买、加工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废渣是为了将其当作毒品出售。

5.虽然贩卖、运输经过取汁的、吗啡含量极低的罂粟壳废渣不宜认定为贩卖、运输毒品罪,但是如果查明行为人有将罂粟壳废渣作为制售毒品原料予以利用的故意,则说明被告人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虽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可以建议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

 

 

【小结】以上就是崇光刑辩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贩卖、运输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废渣是否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分析。但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案件事实需要注意的辩护点也不尽一致,为了最大程度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及时与辩护律师沟通显得尤为关键。感谢大家阅读,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崇光刑辩团队专业律师。

 

谢素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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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称量不得不知道的10个秘密

【前言】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的重要情节,是决定被告人刑罚轻重的重要因素之一。从操作层面上看,毒品数量的认定在某种程度上取决于毒品的称量方式。而合理合法的称量方式是准确认定毒品数量的前提,不科学、不合理、不合法的称量方式将导致不能准确认定毒品数量,甚至导致无法认定毒品数量。如何称量毒品才是既科学又合理合法呢?崇光刑辩小编为各位读者总结出了毒品称量需要注意的十个方面:
1、称量前,电子秤是否有“加热”

任何一款电子秤(不管是插电源还是使用电池),在其使用说明书中都强调,使用前都要加热30分钟左右。如果不加热就称量,结果肯定会有误差,误差有多少?每个品牌的秤、每一次称量误差均不相同。小编从业以来,还没有发现哪一个案件证据中称量笔录中有加热电子称的过程。因此,毒品称量前电子秤是否加热是一个重要环节,特别是涉及有罪无罪、或两档刑期之间游离的时候,需要特别重视。

 

2、称量前,电子秤是否有“校正”

所有的电子秤,在使用前都要求校正。首先将电子秤放置于较坚硬的水平面上,再在空称的情况下使天平充分预热(30分钟左右)并在显示零点的情况下按“校正”(P)键,使显示窗出现“CAL”或显示“200,500或1000”之间进入校正状态,在将标准砝码按天平相应的校正砝码数值(参照技术参数表)放在天平的称盘上,待稳定后天平显示标准砝码重量符号“g”后校正既告完毕,可进行正常称量。如果在称量前,没有对电子秤进行较正,存在误差的可能性极大,要引起足够的重视。

 

3、看电子秤是否经过了年度“检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规定:称量所使用的衡器应当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并在有效期内,一般不得随意波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计量检定证书复印件应当归入证据材料卷,并随案移送。可想而知,若电子秤不合格,其称量结果准确吗?

4、称量时,看是否有“去皮”

如需去除器皿皮重,则先将器皿放于称盘上,待显示稳定后按“去皮”(T)键,则天平显示“0.0g或0.00g”,然后将需称重物品放于器皿上,此时显示的数字为物品的净重,拿掉物品及器皿,天平显示的负值,仍按“去皮”(T)键使天平显示回到“0.0g或0.00g”。特别是在毒品数量本身就较少的情况下要特别留意,此时去皮就显得尤为重要。

5、称量时,看有没有超过该电子秤检定证书的“测量范围”

举例说明:小编辩护的一件制毒案,电子秤的称量范围是0克—-3000克,即该电子秤的称量上限为3000克。该电子秤的年度检定合格证书注明:测量范围为0.1—-2000克,上限为2000克。而在案证据显示称量结果是8号褐色液体为2458.1克,已超出了测量范围上限2000克。

 

6、称量时,看是否有“混合称量”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对有两个以上包装的毒品,应当分别称量,并统一制作称量笔录,不得混合后称量其原因在于:

  • 是贩毒人员为了追求更多的经济利益,往往会在众多毒品中参入不含毒品的辅料(假毒品);
  • 是不同包装的毒品成分可能不同;
  • 是不同包装的毒品的含量可能不同。这样会为取样、鉴定带来麻烦,当然也为律师留下了较大的辩护空间。

 

7、称量时,看是否有重复使用“同一个容器”的情况

在毒品数量较大、品种多、有多个包装的案件中,再加之侦查机关准备不充分或嫌麻烦的情况下,其称量存在使用同一个容器反复称量的情况。使用同一容器在案毒品会被相互污染,为证据的纯洁性留下隐患。

 

8、称量时,看是否是由“两名侦查人员”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毒品的称量一般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在查获毒品的现场完成。若是由一名侦查人员完成,当然的是程序违法。在毒品案件中,由一名侦查员称量的情况普遍存在(签名是两人),本身警力有限,加之毒品案现场证据收集工作量大,因此一人完成称量就在情理之中了。

9、称量时,是否真有“见证人”在场见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称量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并制作称量笔录对已经封装的毒品进行称量前,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拆封,并记录在称量笔录中。称量笔录应当由称量人、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签名。

 

 

10、称量后,看毒品的“去处”

毒品的去处,看似与称量无关,亲,其实不然,关系大着呢!小编正办的制造毒品案:控方指控制毒现场有一个容器内的液体冰毒58公斤,我会见嫌疑人时

问:侦查人员是如何称量的?

答:是倒在红色塑料桶内称量的,一共称了4次。

问:每一次称完后倒在哪里了?

答:倒进了厕所。

问:那为何称量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记载都是58公斤,而且还有你的签名?

答:侦查员叫我签我就签了。

问:还有没有类似情况?

答:还有个4.8公斤液体称的时候不小心打倒在地上了,我也在称量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签了名字。

所以!称量后,看毒品的去处,也是很重要的哟!

 

 

【小结】以上就是崇光刑辩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毒品称量的10个要点。如果遇到法律问题,为了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与辩护律师沟通显得尤为关键。感谢大家阅读,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崇光刑辩团队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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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人犯罪怎么判?——解析毒品犯罪中的共同犯罪问题

【前言】毒品犯罪一直是扰乱社会稳定秩序的一大毒瘤,尽管国家对可能提炼出毒品的化学物质管控越来越严格,但制毒分子还是能通过各种手段制造毒品,随着新型毒品的出现,吸毒分子的毒瘾越来越来大,毒品需求越来越高,在毒品犯罪中,很少有单独的一人,包揽整个制毒、运输、贩卖的过程,大部分时候,都是相互合作,因此,崇光刑辩小编将对毒品犯罪中共同犯罪问题做分析,供大家参考。

什么是共同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共同犯罪的认定条件有哪些?

首先,先要确定共同犯罪的犯罪主体。共同犯罪的主体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两个未达到法定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共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数人共同实施犯罪,如果其中只有一人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也不能构成共同犯罪。

其次,需要确定共同犯罪的的客体是同一客体,即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必须指向同一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

另外,需要确定行为人具有客观上共同的犯罪行为。各共同犯罪人在实施共同犯罪时,尽管所处的地位、具体的分工、参加的程度、甚至参与的时间等可能有所不同,但他们的行为都是为了达到同一犯罪目的,指向相同的目标,从而紧密相连,相互配合,各自的犯罪行为都是整个犯罪活动的组成部分。

最后,需要确定行为人具有主观上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犯罪人需要认识到自己和其他共同犯罪人在一起故意的参加实施犯罪。而且,行为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都抱着希望或者放任的故意态度。

 

什么是同时犯?

同时犯不是共同犯罪。同时犯是两个或以上的犯罪人,同时侵犯同一客体,而彼此主观上并无共同联络的犯罪。一般有三种情况:

  1. 数个犯罪人同时故意侵害同一客体,但无共同犯意联系;
  2. 共同侵害同一客体,但一方是故意,另一方是过失;
  3. 数人共同过失犯罪。同时犯不成立共犯,应根据各自的行为分别定罪量刑。

 

共同犯罪和同时犯的区别

  1. 共同犯罪行为人必须做出故意犯罪行为,同时犯罪可以不是故意犯罪;
  2. 共同犯罪行为人之间必须有主观联系,同时犯罪行为人之间无犯意联系;

 

如何认定毒品犯罪的共犯?

预谋或计划:毒品犯罪的共同犯罪人主观上是有预谋的故意犯罪。因运输毒品是要把毒品从甲地运到乙地,如果被告人所运送的目的地不一,在客观行为上也就难以相互配合、协作,就难以形成共同行为了。通常进行毒品交易前,都会互换买卖交易信息,进行其他的准备后才实际交易。认定是不是共同犯罪,应该看有没有证据证明准备阶段共同犯罪人有谋划或者计划,即进行简单或者详细的分工合作、赃款分配问题

共同毒品目的地:如果共同犯罪人是为了一起完成同一个毒品交易,那么毒品即使不是从同一个地方流出,最后的目的地也会是最关键的证明线索。比如运输毒品是要把毒品从甲地运到乙地,如果被告人所运送的目的地不一,何来的共同犯罪?

运输时互相照顾:运输毒品时一般都是通过长途运输,客观行为人需要以相互配合、协作的方式相互帮助,自然而然就形成共同行为了。在实际审判中,如果行为人甲和乙一起运输毒品,如果路费、餐费等都是各出各的,不认定为是共同犯罪,以各自的毒品分别量刑,因为两人并没有起到互相帮助共同合作的作用。

报酬分配:毒品交易完成后,是以各自所拿的毒品数量来拿各自的钱,还是一人拿钱共同分赃,不同的报酬领取方式也看的出是不是共同犯罪。

 

【小结】以上就是崇光刑辩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共同犯罪问题分析。共同犯罪是毒品犯罪中一种较为常见的犯罪形式。特别在涉案毒品数量较高的案件当中,贩毒人员多以集团的形式实施犯罪。但即使是涉案人数众多,对于共同犯罪的认定标准仍然需要细细斟酌。因此,为了最大程度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及时与辩护律师沟通显得尤为关键。感谢大家阅读,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崇光刑辩团队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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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情节严重,一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吗? —— 免除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情节整理

【前言】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的一项决议将最严重罪行解释为“有致死或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故意犯罪”。 而毒品犯罪不属于刑法中最严重罪行这一观点已被国际公认。剥夺罪犯的生命权是对其最严厉的惩罚,因此在毒品犯罪中,死刑判决与执行尤其需要经历严格的审核过程。对于某些特定情形而言,就算毒品犯罪数量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法官也不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甚至不会判处死刑。

 

自2006年7月1日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以来,我国死刑政策得到进一步的完善。在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案件中,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对案件进行复核,以决定是否核准死刑判决并执行死刑。该权力被称为死刑复核权

在过去,毒品犯罪的死刑复核权多被授予部分高级法院行使,部分地区仍由最高法院行使。死刑复核权分散所产生的一个严重问题便是死刑复核标准不统一。比方说,在复核权收回以前,不同省份贩卖海洛因的死刑标准是不一样的:在云南一般是500克、600克,在贵州是200克,而在甘肃则是100克就要判死刑,死刑标准是300或400克的地方也有。死刑标准的不同显然违背了司法公平公正的原则。因此,在最高院收回死刑复核权后,死刑复核标准得以统一,死刑案件质量也随之提高,错杀、冤杀的案件的概率下降。而除了最高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外,法官在决定是否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更是要结合多方面因素进行考量。对于某些特定犯罪情节,法官并不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甚至不会判处死刑。

 

情节一: 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毒品贩卖数量不算特别巨大

 

情节二: 初次犯罪被抓获,毒品数量刚刚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对初次犯罪的把握是一个关键点也是一个难点。因此嫌疑人或被告人应寻求辩护律师的专业意见,以确保权利不被损害。

 

情节三: 现场查获毒品数量未达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被告人又已经坦白交代其他毒品犯罪行为,就算查实后毒品数量远超标准,一般也不会判处死刑。

 

情节四: 查获的毒品证据已达到判处死刑标准,但是其中有大量的掺假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毒品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经鉴定毒品含量极少,确有大量掺假成分的,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特别是掺假之后毒品的数量才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的,对被告人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情节五: 涉案毒品是刑法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定罪量刑标准的新类型毒品

 

情节六: 因为特情引诱毒品的数量才达到或者超过死刑数量标准的特情引诱指,特情通过一定的行为或者方式,使他人产生毒品犯罪意图或者加深毒品犯罪程度等。通常有特情引诱的案件,在量刑时都应当对行为人进行从轻处罚,谨慎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例如,涉及数量引诱的毒品犯罪案件,如果行为人本来只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在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的甚至达到判处死刑标准的毒品犯罪,就算其是故意实施毒品犯罪,他也不应该为扩大的犯罪意图下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情节七: 共同进行毒品犯罪,毒品数量刚达到死刑数量标准,难以区分主从犯,各被告人罪责相当或罪责不清

 

情节八:家庭成员共同实施情节严重的毒品犯罪,其中罪行相对较轻的人不判处死刑在处理家庭成员共同实行且情节严重的毒品犯罪时,出于对被告人家族正常生活,以及如果全判死刑可能造成的社会影响的考虑,法官不会对犯罪情节较为轻微的被告人判处死刑。

 

情节九:以贩养吸的嫌疑人或被告人以贩养吸通常指嫌疑人贩毒并且嫌疑人本身吸毒而且在其住所能查获一定数量的毒品。在这种情况下,就算查获的毒品数量达到了判处死刑的标准,法官通常会留点余地,或多或少扣除嫌疑人或被告人准备吸食的部分。

 

情节十:仅靠主观证据、言词证据定案的毒品犯罪在某些毒品犯罪案件中,司法机关仅仅靠被告人和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而定罪,就算供述一致且完全吻合,法官也会对判处死刑的考量留有余地。毕竟言词证据的不稳定性与可变性较大。

 

【小结】最高院收回死刑复核权的这一举措体现出我国死刑政策的逐步完善,以及对死刑的考量更严谨更谨慎。这是对被告人个人权利的保护。法官在做出死刑判决前也会考虑多方面因素,以避免出现错杀、冤杀的情况。上述的始终情节对辩护律师而言更是尤其重要。准确把握案件辩点,尽最大努力保护每一位当事人的权利是辩护律师义不容辞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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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还没把毒品寄出去就被抓了,会被判轻一点吗?——司法实践中运输毒品罪如何认定既遂未遂

【前言】运输毒品是贩卖毒品的前一过程。当行为人还没有完成毒品运输时,以什么标准区分毒品罪的既遂和未遂,司法机关掌握的标准不统一,导致严重影响了对行为人定罪的正确、统一、公平适用。崇光小编将在本文中为您分析运输毒品罪犯罪既遂未遂的各个情形,希望能加深大家对该问题的理解。

运输毒品罪构成犯罪的既、未遂标准是: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如果符合,就是既遂;否则,就可能是其他犯罪形态。因此本文从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和构成未遂的各个情形进行分析,让读者了解到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未遂。

一、 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素件

运输毒品罪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是,明知运输的是毒品,而希望或放任该运输毒品行为的发生;其客观要件是行为人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

第一种观点是“构成要件说”:该罪作为行为犯,其犯罪构成的完成,在客观上不要求发生具体的危害结果,只要行为人实施一定程度的运输行为即可所以,只要毒品已经起运,进入运输途中,就是既遂。

第二种观点是“毒品转移说”,它将毒品是否运到目的地作为运输毒品罪既未遂标准。毒品已经运输到目的地转移成功是既遂。开始运输就是着手。如果在中途因为某些原因,没有将毒品运输到目的地,便是未遂。但这与运输毒品罪是行为犯的特征不符,与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也不吻合,因为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中只要求行为人实施运输行为,并未要求毒品运输到目的地。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以毒品运到目的地作为既遂的标准,将对大量的在中途查获的运输毒品案件只能作为未遂犯处理,不利于打击毒品犯罪。

第三种观点时“达到目的说”。该观点认为,运输毒品罪既遂的认定标准,是该毒品犯罪行为已经达到毒品贩卖或交易阶段交易是否成功、交易是否获利都不影响既遂的成立。

二、未遂的各个情形分析

那么,什么情况下,行为人运输毒品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未遂形态呢?我们认为,运输毒品罪的未遂,主要包括以下两种:

一是毒品已在起运点,但尚未进入运输途中。如通过邮寄方式运输毒品的,行为人已经办理邮寄手续,向邮局交付了含有毒品的邮寄物,但邮寄物尚未邮寄出时是未遂;如通过火车、飞机等交通工具运输毒品,行为人在交通工具上等候时,也是未遂。

二是不能犯的情形。如行为人误将购买的假毒品进行运输,是对象不能犯,构成了运输毒品罪的未遂形态。

 

【小结】以上就是崇光刑辩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如何理解毒品运输罪既遂未遂的相关知识。如果您在您遇特殊情况,需要法律层面的帮助,为了最大程度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请及时与辩护律师沟通显得尤为关键。感谢大家阅读,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崇光刑辩团队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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慌得一批!被人诱惑我贩毒,现在怎么办?——解读数量引诱与特情引诱

【前言】运用特情侦破案件是打击毒品犯罪的常见手段。数量引诱情节是否存在,将直接关系到能否对被告人申时雄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所以正确理解数量引诱的含义在审理案件中作出准确认定非常重要。在此,崇光刑辩小编将结合《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为您解读数量引诱特请引诱,以及数量引诱与死刑之间的关系

容留他人吸毒

何谓特情引诱?

特情引诱是毒品犯罪当中一种特殊的侦查方法。毒品犯罪作案手段多样化、行为方式隐蔽化的特点,决定了该类犯罪查处难、取证难。因此,为了有效打击毒品犯罪,特情引诱手段成为公安机关查处毒品犯罪的一把利剑。为了侦破某些特殊案件,侦查人员或其授权的特情人员,设计某种情景、条件和环境,主动接近正在着手实施或者有可能参与这类犯罪的人,为其提供犯罪机会或者对其进行某种程度的引诱,以在其实施犯罪行为时将其抓捕。

何谓数量引诱?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曾对数量引诱作出规定,2008年12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又对其进行了重申和强调。

《大连会议纪要》指出:“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

数量引诱与死刑判决间

《大连会议纪要》规定了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有意见认为,只要行为人本来打算实施的毒品犯罪数量小于特情人员提出的毒品数量,就属于“数量较小”。典型的是指被告人本来打算实施的毒品犯罪的数量不会导致对他判处死刑。如果被告人打算实施的毒品犯罪的数量原本就会导致对其判处死刑,即便特情提出的毒品数量相对大一点,也不能认为被告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反之,如果被告人本没有实施可判处重刑甚至死刑的毒品犯罪的犯意,因受特情引诱而增加毒品数量,导致达到被判处重刑特别是死刑的标准,则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于没有“数量引诱”的情形而言要小,故而才对其从轻处罚。

《大连会议纪要》另规定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

按照《大连会议纪要》对“数量引诱”的界定,行为人实施数量较大的毒品犯罪与特情人员的引诱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即只有行为人放弃原先较小数量而选择更大的毒品数量是特情人员引诱造成的,才符合“数量引诱”的条件。

【小结】以上就是崇光刑辩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数量引诱与特请引诱的相关信息。如果被人引诱犯罪不要慌,法律会保障每一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出现其他特殊情况也不要慌,及时与辩护律师沟通才是关键。感谢大家阅读,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崇光刑辩团队专业律师。
谢素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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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vs非法持有毒品罪

【摘要】在实际审判中,行为人应是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常是案件的争议焦点,因此本文采用案例结合法律法规的形式分析两个犯罪的特征,让大家能更好的区分。

 

容留他人吸毒

非法持有毒品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0年12月28日《关于禁毒的决定》中规定的犯罪。主要特征是:

  • (1)犯罪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和公众的健康。
  •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具有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即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持有毒品。根据上述禁毒决定的规定,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海洛因1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 (3)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鸦片、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而故意非法持有。
  • (4)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49条第1款指明知是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的行为。本条对本罪没有“数额”和“情节严重”的具体规定,从原则上说,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的行为都可构成犯罪,但司法实践中,要综合全案情况,具体分析,不能把一切窝藏、转移、隐瞒的行为都认定为犯罪,如果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的数量很小,又是初犯、偶犯等,主观恶性较小,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罚。

转移毒品

 

本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界限

  • (1)犯罪动机不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观故意是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主观故意是故意为毒品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达到逃避司法机关法律制裁的目的。
  • (2)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没有数额规定。而非法持有毒品罪规定了数额。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的犯罪分子主要为毒品罪犯窝藏、转移、隐瞒毒品,当然必须先有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对此,我们认为,如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犯罪人持有的毒品数量达到追究非法持有毒品罪数量的,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处罚、未达到数量的,可认定为本罪。

 

案例

被告人周某携带毒品乘坐长途客车到甲地,下车后,周某给被告人杨某打电话,让杨某在其卧室衣柜里的一个旅行手提包内,找到一包用报纸包裹的毒品并送到甲地某商店门口。杨某找到后,遂装在其手提包内,送到甲地某商店门口时,被告人周、杨二人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周的手提包内查获用白色塑料包裹的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10.20克;用白色试剂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小包,净重4.3克。从杨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用报纸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经称量净重59.4克。

 

笔者观点

杨某是构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还是运输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本案中,杨某客观上个是要帮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但是其持有的毒品数额较大,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杨某受周某的指使将毒品送至指定地点,该毒品实际是杨某受周某指使保管、支配,其主观上没有故意运输毒品的意识,因此,其行为不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不属于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

 

隐藏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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