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知道制作、运输、贩卖、走私毒品罪不论数额多少都构成犯罪。那么在实际辩护中,既遂和未遂的标准就显得十分重要,因为这往往关乎到犯罪嫌疑人的刑期甚至生死问题,所以此篇文章笔者围绕着法律法规阐述怎样的情况会被认定为是制作毒品犯罪的未遂。

        《大连会议纪要》规定了三种制毒行为类型:一是,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的行为;二是,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三是,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如将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苯丙胺类毒品与其他毒品混合成麻古或者摇头丸。同时规定,”为便于隐蔽运输、销售、使用、欺骗购买者,或者为了增重,对毒品掺杂使假,添加或者去除其他非毒品物质,不属于制造毒品的行为。”

        《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以上述三种制毒行为为例,制造毒品罪(未遂)可以分为两种,一是不能犯的未遂,即行为人采用的制毒原料或者制毒方法、制毒工艺客观上无法制造出毒品;二是能犯的未遂,即行为人采用的制毒原料或者制毒方法、制毒工艺,客观上能够制造出毒品,只是因为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

        此外,何谓“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大连会议纪要》未加以明确规定。如何理解”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是认定制造毒品罪(未遂)形态的关键。就此,我们可以参照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武汉纪要)关于毒品废液、废料的规定,”对于废液、废料的认定,可以根据其毒品成分的含量、外观形态,结合被告人对制毒过程的供述等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必要时可以听取鉴定机构的意见”。因此,”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当是在色泽、成分、味道、质量以及成瘾性方面,初步符合刑法规制的毒品样态,即基本具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基本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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