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被告人提出在侦查机关受到刑讯逼供,并提供了具体的线索,法院应当启动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程序,以认定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继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证据,在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

 

一、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诉称:2013年12月2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泽雄受同案人庄炎填(在逃)的雇请,到普宁市燎原镇果陇村开庄炎填的丰田佳美小车(车牌:粤V73901)载庄炎填的朋友(身份不明)到惠来县东港镇后旗村。到晚上8时许,一名男子(身份不明)拿着毒品存放于被告人陈泽雄驾驶的小车后排座,后被告人陈泽雄与同案人庄炎填的朋友开车返回,途经汕尾市华侨管理区三村老猪舍路段时,被告人陈泽雄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庄炎填的朋友开枪击伤执勤民警后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当场在被告人陈泽雄驾驶的粤V73901小车内查获疑似毒品19袋(包),共重19千克。经鉴定,其中14袋(包)共重14.047千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8.29%。

 

被告人陈泽雄辩称:他只是受庄炎填的雇请负责开车载庄炎填的朋友前往惠来县东港镇,返回时并不知道车上载的物品是毒品。在东港镇的一个村庄因等人时间过久,他曾打电话向庄炎填问明情况,庄炎填回信息称“没事,我不会害你的”。他没有参与运输毒品的故意,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对他进行殴打,刑讯逼供,审讯笔录是办案人员写好后强迫他签名的。

 

其辩护人提出:在证据方面,被告人陈泽雄称其在公安机关受到刑讯逼供有具体的时间、地点和人员,对比审讯录像显示的情况,不排除公安机关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性,被告人陈泽雄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公安机关的笔录只是记载被告人陈泽雄有怀疑庄炎填的朋友可能是来购买毒品的,除此之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泽雄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公安机关送检的疑似毒品检材事先未经被告人陈泽雄签名确认,鉴定程序违法,不能采信;被告人陈泽雄当庭辨认后指出,公安机关提供的苹果手机不是案发时其所使用的手机,且无法证明该苹果手机显示的信息内容就是案发时的原始状态。在主观犯罪故意方面,被告人陈泽雄从事开车载客职业多年,其受庄炎填的雇佣开车载客,事后按正常的价格收取劳务费不足为奇,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庄炎填事先向被告人陈泽雄支付或许诺支付高额报酬;被告人陈泽雄之前未接触过毒品,对毒品一无所知,且家庭经济条件尚可,其不可能冒险为他人运输毒品;对于庄炎填与被告人陈泽雄之间的多次通话记录,被告人陈泽雄已作了合理解释;杨敏的证言也说明庄炎填的朋友庄成发不认识被告人陈泽雄,被告人陈泽雄是被庄炎填叫去开一下车而已;在案发现场,被告人陈泽雄始终配合公安机关的检查,没有任何异常的举动或行为。综上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泽雄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严重不足,不能凭主观臆测推断被告人陈泽雄明知车上载有毒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下午4时多,被告人陈泽雄受同案人庄炎填(在逃)的雇请,到普宁市燎原镇果陇村驾驶庄炎填的丰田佳美小车(车牌号粤V73901)载庄炎填的朋友庄成发(另案处理)前往惠来县东港镇后旗村,下午5时多到达后旗村后将车停在村旁,两人一直在车内等候。至晚上8时多,一名不明身份的男子带着毒品来到被告人陈泽雄停车的位置,将毒品放进被告人陈泽雄驾驶的小车后排座。随后,被告人陈泽雄驾车载着庄成发返回普宁市,途经汕尾市华侨管理区三村老猪舍路段时遇执勤民警拦截检查,坐在后排座的庄成发开枪击伤执勤民警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陈泽雄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在被告人陈泽雄驾驶的粤V73901小车后排座位置查获疑似毒品19袋(包),共重约19千克。经鉴定,其中的14袋(包)疑似毒品,净重共计14.047千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在65%以上。

 

二、裁判理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陈泽雄及其辩护人的申请,召开了庭前会议,会同检察员、陈泽雄的辩护人一起观看了侦查机关随案移送的陈泽雄唯一的一次审讯录像,并对录像中陈泽雄的供述与其对应的讯问笔录予以核对。由于检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不能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达成一致,法院决定在二审庭审中启动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程序,并依法通知参与审讯的侦查人员林某、麦某某、周某某出庭说明情况,以认定陈泽雄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庭审中,检辩双方就审讯程序、审讯方式是否合法等问题对侦查人员进行了充分的询问,三名侦查人员均当庭陈述称对陈泽雄的审讯都是依法依规进行,而对于为何出现录音录像里陈泽雄的供述与对应的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三名侦查人员则称时间太长,忘记了。检辩双方还就本案是否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问题充分发表了辩论意见。陈泽雄在庭审上坚称自己受到刑讯逼供,并当庭指认出庭说明情况的侦查人员麦某某和周某某对他实施了殴打行为。

 

根据查明的情况,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陈泽雄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存疑,本案不能排除存在侦查机关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故依法应当对陈泽雄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予以排除。理由有:(一)本案属于可能会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重大案件,根据法律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且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本案的两次有罪供述,第一次讯问没有录音录像;第二次讯问虽有录音录像,但经核对,显示该录音录像不仅不具备完整性,还显示陈泽雄要求修改笔录时录像里出现责骂的声音和录像中断等令人生疑的情形。所以,侦查机关对陈泽雄的审讯违反了应当全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规定,而陈泽雄当庭指认麦某某和周某某就是对他实施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其指认得不到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否认,故本案无法排除存在侦查机关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可能性;(二)陈泽雄在审讯录像中供述的内容和对应的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确实存在较大差异,录音录像显示陈泽雄没有作过有罪供述,因此该讯问笔录不能真实地反映陈泽雄的供述内容;(三)参与审讯的侦查人员对为何出现审讯录像中陈泽雄的供述与对应的讯问笔录内容不一致的情况均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四)原公诉机关未将陈泽雄送入看守所关押时的体检表作为证据使用,经法院发函调取陈泽雄的入所体检表,但该体检表不足以证明陈泽雄在入所时体表是否正常,不足以排除侦查机关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故法院认为陈泽雄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存疑,决定予以排除,不作为证据使用。

 

陈泽雄在客观上确有协助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但能否认定陈泽雄构成运输毒品罪,还要看是否有证据证实陈泽雄主观上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同案人携带毒品仍协助运输。在法院排除了陈泽雄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的情况下,认定陈泽雄的主观故意只能依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而本案的证据情况如下:

 

(一)没有同案人指证陈泽雄知道或应当知道协助运输的物品是毒品等违禁物品。(二)无证据证明陈泽雄在接受侦查机关查车时,有异常表现或者反抗行为。(三)现场勘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在陈泽雄驾驶的车上查获的1404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被装在一个纸箱内放置于车后排座位,而查获的毒品经包装后从外观上无法判断为何物。陈泽雄与庄某发两人之前互不认识,庄某发没有告诉陈泽雄纸箱内装的是毒品符合常理,且该纸箱并未放在车上隐密位置刻意隐藏,不足以让人怀疑是违禁物品,陈泽雄不知道纸箱内装的是何物及未对纸箱内的物品产生怀疑也并不违背常理。(四)本案的证据证明陈泽雄为出租车司机,一般情况下应使用自己的车辆运营,他搭载庄某发前往后旗村使用的却是庄某某的车,看似反常,但陈泽雄辩解,其认为这趟出车无需用自己的车及汽油,能赚取50或100元,非常的合算,同时在现实生活中,雇请他人代驾的情况也属常见,而且本案无证据证明陈泽雄收取了高额的报酬。故陈泽雄作为一名出租车司机,不开自己的车却驾驶庄某某的车搭载庄某发前往后旗村也并不违背常理。(五)陈泽雄的手机通话记录证明陈泽雄与庄某某不仅在案发当天18时至20时许有通话联系,平时亦有大量的通话联系。从二人的通话记录来看,平时基本是庄某某先联系陈泽雄,且两人的通话时间很短,符合陈泽雄所辩称的“庄某某要乘坐他的车时就会联系他”的实际工作生活状态。陈泽雄与庄某某于案发当天18时至20时许频繁的通话联系及庄某发让他把车停在后旗村旁,两人在车内等待了三个多小时,上述情形看似确有反常。但陈泽雄对此辩解,他在长时间等待后,也着急催促过庄某发,亦跟庄某某反映了长时间等待的情况,在庄某某发信息称不会害他的情况下,他本着不过问乘客事情的态度,认为既然已经等了,而且又开了那么远路,就继续等下去。因此,陈泽雄的辩解也符合常理。(六)虽然侦查机关出具了关于在陈泽雄被缴获的手机上没有查到陈泽雄所辩解的庄某某发给他的“没事,我不会害你的”信息的说明,但侦查机关在调取陈泽雄的手机通讯记录时,仅调取了通话记录,却没有调取接收和发送短信息的记录,不能全面客观地反映陈泽雄手机通讯的真实情况,侦查机关出具的上述说明缺乏相应证据印证,不足以推翻陈泽雄的辩解,不足以证明庄某某没有发送上述信息给陈泽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没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陈泽雄明知车上运输的是毒品,亦没有相关事实能够推定陈泽雄应当知道车上运输的是毒品等违禁物品。陈泽雄对其相关反常行为表现,能够作出较合理解释,其辩解并不明显违背常理,且侦查机关不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否定,故不能据此合理推定陈泽雄应当知道车上载有毒品。运输毒品罪,根据法律规定,指的是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参与运输。而本案在对陈泽雄的两次有罪供述依法予以排除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泽雄明知是毒品仍协助他人运输,故陈泽雄主观上是否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存疑。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陈泽雄明知是毒品而受雇帮助他人运输毒品,尚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认定陈泽雄构成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

 

 

综上,本案没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陈泽雄明知车上运输的是毒品,亦没有相关事实能够推定陈泽雄应当知道车上运输的是毒品等违禁物品,陈泽雄主观上是否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存疑。而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故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

 

【小结】以上就是崇光刑辩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运输毒品后遭到刑讯逼供被判无罪的案例分析。但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案件事实需要注意的辩护点也不尽一致,为了最大程度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及时与辩护律师沟通显得尤为关键。感谢大家阅读,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崇光刑辩团队专业律师。

谢素光律师

电话:13809889544

邮箱:sg0988@163.com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中心城正中时代广场B座2005号

在这里,你可以随时在线咨询。

在这里,你可以找到专业、优质、负责的辩护律师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