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协助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认定

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会谈纪要》规定,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通暗访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公安机关据此抓获同案犯的,不应当认定为立功。但被告交代了与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又按要求与对方联络,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的,或者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有关机关据此抓获同案犯等,应当认定为立功。

2、毒枭立功认定问题

立功是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但毒枭立功和马仔立功的情况不同,量刑时应区别对待。在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毒枭、毒品犯罪集团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职业毒贩、毒品惯犯等由于掌握同案犯、从犯、马仔的犯罪情况和个人信息,被抓获后往往能协助同案犯,获得立功或者重大立功。因此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立功从宽处罚的把握,应以功是否足以抵罪为标准,对于毒枭等严重毒品犯罪立功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从严掌握。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幅度的大小,应当主要看立功是否足以抵罪,即应结合被告人罪行以及上下之间的量刑平衡。如果其检举、揭发的是其他犯罪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或者上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协助抓获的只是同案中的从犯或者马仔,公不足以抵罪,或者从轻处罚后全案处刑明显失衡的,不予从轻处罚。相反,对于从犯,马仔立功,特别是协助抓获毒枭,首要分子、主犯的,应当从轻处罚,直至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检举揭发他人信息的来源

《大连会议纪要》规定,被告人亲属为了使被告人得到从轻处罚,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人的,不能视为被告人立功。同监犯将本人或者他人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告知被告人,由被告人检举揭发的,如今查证属实,虽认可被告人立功,但是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他人犯罪信息,如从国家工作人员处贿买他人犯罪信息,由被告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立功,也不能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大连会议纪要》对立功的规定,改变了以往“只要从被告人嘴里说出犯罪线索就是立功”的做法。作出这样严格的规定,主要是因为近年来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律师和被告亲属非法制造立功的现象较为突出,部分罪行十分严重的犯罪分子逃避了法律的严惩,严重扰乱了监管秩序,违背了刑法规定立功制度的宗旨,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因此,对立功的认定必须从严把握。实践中要注意,反被告人从非法渠道获取立功线索的,一律不认定为立功。非法来源的证明责任在司法机关,如果没有证据证明立功线索来源非法的,就应当认定为立功。对于有关部门提供的证明被告人立功的书面材料,应当立足于刑法关于立功的规定,如,看守所,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提供书面材料是否足以证明证实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的,必须同时提供被检举者犯罪的具体情况。对于只出具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的书面证明,不提供或者不补充具体材料,致使法院无法作出准确判断的依法不能认定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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