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区分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

【前言】司法实践中,对出于个人吸食目的而购买较大数量毒品的一般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吸毒者在运输较大数量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通常辩解称是个人购买为自己吸食,对认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带来困难。对上述行为应该从行为人的经济能力、运输距离、前科表现等方面综合判定其是为了个人吸食持有毒品、帮助他人运输毒品还是为他人代购毒品,如果结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贩卖毒品且能排除第一种情形的,且该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使毒品流通意义的,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一、基本案情

 

胡某、杜某均系吸毒人员。2014年6月15日,杜某向胡某询问有无冰毒,胡某答应联系。6月16日,胡某使用杜某电话当着杜某面与贩毒人员联系,约定以先发货后付款的方式购买冰毒100克,后胡某叫上杜某驾车前往某市A区某公交车终点站附近,胡某至约定藏匿地点取到毒品,与杜某一起将毒品分包后藏匿在车内。随即,二人驾驶该车返回B区住处,途中行经某高速收费站入口时遇民警检查,二人弃车逃跑,被当场抓获,民警缴获藏匿在车内的毒品可疑物102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实案指控情况

 

公安机关以胡某、杜某涉嫌运输毒品罪移送某区检察院审查起诉,起诉意见书认定胡某、杜某结伙利用交通工具运输毒品,构成运输毒品罪。

 

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认为结合胡某供述及杜某证言,可以证实胡某系为杜某代购冰毒,且100余克为较大剂量冰毒,用于自己吸食不符合常理,其运输毒品行为客观上促进了毒品非法流通,故胡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对于杜某,其在胡某与贩毒人员联系时在场,主观明知胡某前往A区取毒品仍提供车辆并随行前往,后在胡某取得冰毒上车后,帮助藏匿毒品并帮助运输毒品,为杜某运输毒品行为起到了重要帮助作用,系胡某运输毒品罪的共犯。

 

法庭调查、举证阶段:检察机关指控胡某、杜某涉嫌运输毒品罪,并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包括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运输毒品车辆勘验照片,车辆行驶路线监控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

 

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均无异议,但对适用罪名均持异议,被告人胡某认为102克冰毒是自己用来吸食的,没有运输故意,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杜某认为其在胡某取回毒品上车后才知道胡某拿到了毒品,其行为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法庭辩论阶段:针对公诉人的公诉意见。被告人胡某辩护人提出:第一,从客观看,胡某系携带毒品,而非运输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规定,运输定义为非法运送毒品,要求行为人实施针对特定地点或特定人员的交货行为和故意,运输的实质是将毒品推向流通领域做好准备,且运输毒品一般是跨省市长距离运输。本案中,胡某按照上家指示拿到毒品,没有向他人转移毒品的行为,其驾车目的地是家中,且在同城市内短距离移动不宜认定为运输毒品。第二,从主观看,胡某是为自己吸食而购买数量较大毒品,根据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储存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没有证据证明胡某欲将毒品贩卖,应当以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胡某供述称其得知毒品价格将要涨价,遂想大量囤货用于自己吸食,没有使之进入非法流通的意图。综上,胡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提出:第一,杜某没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杜某在得知胡某拿到毒品后,因为害怕就着急驾车回家,并没有参与前期购买毒品的过程,主观上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第二,杜某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杜某在明知胡某购买并持有大量毒品,仍与之同行,未向公安机关告发,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公诉人针对辩护意见进行答辩:第一,胡某从A区取回102克冰毒的行为,结合胡某以干临时工作为主要经济来源以及一般吸毒人员每日吸毒量的情况,一次性取得上述数量的毒品仅用于个人吸食的说法不符合常理。而且,胡某并未支付贩毒者毒资,认定个人购买证据不足。第二,构成运输毒品罪有距离的要求,但距离远近不是决定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的唯一参考,而要看运输行为是否对毒品交易和消费环节产生重要作用,本案胡某和杜某携带毒品从A区至B区,虽然在同城范围内,但两地距离接近70公里,且途经高速公路,可推定属于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促进毒品非法流通的意义。而杜某在胡某联系贩毒人员时已明知胡某将去取毒品,仍然提供车辆与胡某一起运输,即便杜某前期不知情,但其在胡某取得毒品后帮助在车上藏匿,并驾车帮助运输的行为亦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共犯。第三,非法持有毒品罪作为补充性兜底性毒品犯罪,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行为人具有贩卖、运输等毒品犯罪意图时,才推定其构成运输毒品罪。

 

判决结果:法庭经审理认为,公诉人出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对胡某、杜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考虑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杜某一定期限的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现判决已生效。

三、指导意义

 

2015年《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实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而司法实践中对吸毒者运输毒品案件因不能排除个人吸食或为个人吸食长期囤货可能,常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使得大量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未得到应有处罚。判定吸毒人员持有大量毒品的主观目的,准确认定运输流通还是动态持有行为,是区分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的关键。从主观上看,对是否用于个人购买吸食的认定,应当围绕行为人的经济能力水平、是否实际支付毒资、运毒前有无联系下家等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对行为人在运输途中被查获远超个人正常吸食量的毒品、没有支付所购买毒品毒资,且没有承担毒资的经济能力的,不能认定其本人购买毒品为个人吸食,同时又没有证实其具有贩卖毒品证据材料的,应当认定其具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从客观上看,区分运输毒品还是动态持有毒品应当从实质上认定,即以行为是否具有使毒品进入流通领域的危险而非仅凭运输距离远近来认定,认定是否具有流通意义需要结合主观要件,动态持有主观意图并不明朗,不能排除个人购买吸食,而运输毒品目的较为明确,即贩卖他人或者帮他人运输,排除个人购买吸食的可能,具有使毒品进入流通领域的意义。而对于明知他人运输毒品,提供运输便利条件的,应当以运输毒品共同犯罪论处。综上,对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来认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刑法第347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将运输毒品作为该罪的选择性构成要件,当行为人仅实施运输毒品行为时,即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由于刑法将运输行为与其他三种行为规定在一个条文中,因而对“运输行为”的理解,要考虑三个方面:一是该行为要与走私、贩卖、制造的实行行为相区分;二是该行为要与走私、贩卖、制造的帮助行为相区分;三是要准确理解空间变换在界定“运输”行为中的意义。同时,刑法第348条还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该罪相对于其他毒品犯罪,确实就有“堵截性”的作用,从解释论上讲,界定运输毒品,应当与持有毒品相区分。

 

何为运输毒品,首先应排除三种情形:一是为自己吸食而动态持有的情形,例如,行为人为吸食方便,从家里携带毒品到其他地方旅游。二是行为人为走私、贩卖而携带毒品,或制造毒品后自己携带,这类情形属于走私、贩卖或制造毒品行为的组成部分,且走私、贩卖本身即具有携带、转运的意思,因而直接以走私、贩卖或制造毒品罪定罪即可。三是为他人走私、贩卖而携带毒品,或他人制造毒品后帮助携带。这类情形附属于相应的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行为,实践中应考虑以这些犯罪的帮助犯(从犯)论处,如此处理可以较好地评价帮助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程度,进而在量刑中予以体现。

 

就本案而言,行为人究竟是构成运输毒品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即涉及以上三个具体问题。从本案事实看,二人将毒品从贩毒者手中运往使用者,其行为已属于运输,且存在距离明显的空间转换,因而其行为属于运输毒品;二人对运输的对象为毒品存在明知,且供认不讳。本案的焦点涉及第三个问题,即二人的行为是运输毒品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由于胡某辩解该102克冰毒系个人使用,那么,就应当考虑如何认定其真实意图。从已有事实可以推定其具有运输的故意:(1)有证据能够证明,杜某向胡某询问有无毒品,且胡某使用杜某手机当着杜某的面联系贩毒人员。这一事实可以说明,胡某购买毒品并非为自己使用;(2)涉案毒品达102克,数量很大;(3)二人携带毒品数量远超其使用量;(4)二人在交通运输状态下被抓获。从上述四项事实,可以推定二人是将毒品从贩毒者手中转交给胡某,推定其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在推定成立的情况下,应当允许胡某和杜某反驳和反证。从二人供述看,二人的解释不足以推翻上述推定,因而应当认定二人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

 

在办理涉嫌运输毒品犯罪案件中,运用推定证明应当十分慎重。重点要把握两点:一是确保据以推定的证据真实可靠,从已证事实可以合理推断被告人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除了上述三个主要事项外,在实践中,还可以结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使用毒品的习惯、经济状况等进行综合判断。二是确保被告人具有充分反驳和取得、展示有利于自己证据的机会。对于被告人反证的证明标准问题,目前实践还没有统一认识;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考虑,有待于在实践中逐步探索完善。

 

 

【小结】以上就是崇光刑辩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区分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分析。但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案件事实需要注意的辩护点也不尽一致,为了最大程度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及时与辩护律师沟通显得尤为关键。感谢大家阅读,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崇光刑辩团队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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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运输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废渣是否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前言】2010年7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被告人贩卖、运输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废渣是否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问题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四川省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贩卖、运输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废渣是否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请示》(川高法[ 2010] 438号),以下简称《请示》]。经认真研究,并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贩卖、运输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废渣是否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答复》(法研[ 2010]168号,以下简称《答复》)。现就《答复》所涉问题由来、相关考虑及经过解读如下:

 

一、问题由来

 

2007年底,被告人杨某某租赁成都市某某区某某镇的农房,并修筑了烘房,准备了双氧水及封口机。2008年9月27日至11月22日,杨某某雇佣他人从成都天职货运部将从贵阳发运给杨某某的罂粟壳384件运至农房内。杨某某随后雇佣他人用双氧水对罂粟壳进行漂白、晾晒、烘干后装袋。2008年11月14日、17日,杨某某又指使他人将加工后的罂粟壳共70件分两次从成都斯友缘货运公司发运给西安的任某某。2008年1 1月,公安人员在现场查获罂粟壳及碎片粉末状罂粟壳5223公斤及双氧水13桶、封口机1台。查获的罂粟壳经鉴定检出吗啡成分,其吗啡含量为0. 01%。同年12月,杨某某被抓获归案。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1)本案的罂粟壳是已经取过汁的罂粟壳渣子,吗啡含量低至万分之一,不具有毒品意义上的使用价值,所贩卖、运输的物品不是毒品;(2)被告人只认识到贩卖、运输的“废渣”是取过汁的,没有危害,不犯法,不具有贩卖、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故杨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毒品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其行为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请求二审宣告无罪。 四川高院对本案被告人贩卖、运输毒品罪,存在不同意见。

 

二、主要争议问题

 

运输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废渣是否构成贩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请示。

 

在审理过程中,对此案如何处理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废渣不属于毒品,因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废渣是否属于毒品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而经成都市药品检验所检验,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废渣已不能作为药品使用、失去药用价值;且国家对于经过取汁的罂粟壳亦无明文舰定予以管制。因此,经过取汁的罂粟壳既不具有毒品作为药品使用的自然属性,也不具有国家法律规定予以管制的法律属性,不能认定为毒品。

 

第二种意见认为,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废渣属于毒品,因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理由是:经过取汁的罂粟壳本质上仍是罂粟壳,虽然其中吗啡含量极低,但对人体仍可能具有毒害性;且《罂粟壳管理暂行规定》中并没有明确区分正常罂粟壳和提取后的罂粟壳,故无论是否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均在国家管制范围内。因此,经过取汁的罂粟壳仍然属于毒品的范畴。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毒品犯罪,但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可考虑其他方面的罪名。本案被告人是想把这些取汁的罂粟壳当成真的罂粟壳作为调料出卖,目的是想诈骗,可以诈骗预备或者未遂来处理。

 

三、答复意见及其理由

 

经认真研究并征求院内各业务部门的意见,对本案被告人贩卖、运输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废渣是否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 122答复与指导《答复》中认为: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供的情况,对本案被告人不宜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论处。主要考虑:(1)被告人贩卖、运输的是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废渣,吗啡含量只有0. 01010,含量极低,从技术和成本看,基本不可能用于提取吗啡;(2)国家对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并无明文规定予以管制,实践中有关药厂也未按照管制药品对其进行相应处理;(3)无证据证明被告人购买、加工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废渣是为了将其当作毒品出售,具有贩卖、运输毒品的故意。如果查明行为人有将罂粟壳废渣作为制售毒品原料予以利用的故意,可建议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制定以上《答复》,主要综合考虑了以下几点:

 

1.毒品作为国家明文规定进行管制的对象,危害性极大,刑法对此也规定了严厉的刑罚措施。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五十克以上,即可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毒品犯罪刑罚处罚的严厉性,要求我们在适用毒品犯罪规定时应当格外慎重,要求我们在是否构成毒品犯罪的判断上应当格外谨慎。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供的《成都市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看,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废渣吗啡含量极低,仅为0. 01010.在性状、紫外光谱、薄层色谱3项检验中结果均显示不符合《中国药典》(2005年版)关于罂粟壳的规定,仅检验具有罂粟壳的显微特征。而根据检验规则,只要1项检验不符合《中国药典》(2005年版)关于罂粟壳的规定,被检物就不能认定为罂粟壳。据专业检验机构认定,本案所涉罂粟壳废渣已不能作为药品使用。另外,从技术和成本来看,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废渣已基本不可能用于提取吗啡,已不具有作为毒品管制的罂粟壳的基本特征。因此,从慎重适用毒品犯罪规定的角度来看,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废渣与罂粟壳在物理属性上差异甚大,不宜认定为罂粟壳,不宜认定为毒品。

 

2.判断一种物质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毒品,不仅应从其物理属性来分析,还需从其法律属性、处理措施等方面来考虑对于毒品,国家规定了严格的管制措施,不仅从来源上进行严格管制,而且从后续处理上作了严格要求。而《罂粟壳管理暂行规定》对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并未明文规定予以管制,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供的情况看,实践中有关制药企业也未按照管制药品对其进行相应处理,而是连同其他药渣一起拉到垃圾场处理,垃圾场一般将这些废渣混合泥土后制成花肥。这说明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废渣的危害性不大,不宣认定为毒品。

 

3.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废渣“吗啡含量极低”,不同于大量掺假造成的 “毒品含量低”。在适用中应当注意,《答复》仅针对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废渣案件的处理,而不适用于犯罪嫌疑人大量掺假造成的“毒品含量低”案件的定性处理。大量掺假造成的“毒品含量低”,往往是犯罪分子逃避查处的一种手段,一般还可进行毒品的提纯。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大量掺假造成的“毒品含量低”,不影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罂粟壳经过取汁形成的废渣“吗啡含量极低”,则是药品生产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结果,其中残余的吗啡提纯难度和成本都很大,基本失去使用价值,故药厂才会将其作为垃圾处理。

 

4.毒品犯罪的认定,要求被告人具有犯罪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实施犯罪行为。在不能证明被告人有实施毒品犯罪故意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毒品犯罪。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供的情况看,无证据证明被告人购买、加工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废渣是为了将其当作毒品出售,具有贩卖、运输毒品的故意。关于本案罂粟壳废渣的来源,被告人供称是一个叫张某的贵阳人给其发的货,张某说是某某制药厂取过汁的,但侦查机关查找张某未果,某某制药厂也出具书面证明说明诙厂未将取过汁的罂粟壳或其成品出售。关于本案罂粟壳废渣的去向,侦查机关未追查到西安的收货人任某某及被告人所发罂粟壳废渣的去向。据被告人供述,他是认识到罂粟壳废渣是取过汁的没有危害才进行加工。综上,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购买、加工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废渣是为了将其当作毒品出售。

5.虽然贩卖、运输经过取汁的、吗啡含量极低的罂粟壳废渣不宜认定为贩卖、运输毒品罪,但是如果查明行为人有将罂粟壳废渣作为制售毒品原料予以利用的故意,则说明被告人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虽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可以建议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

 

 

【小结】以上就是崇光刑辩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贩卖、运输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废渣是否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分析。但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案件事实需要注意的辩护点也不尽一致,为了最大程度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及时与辩护律师沟通显得尤为关键。感谢大家阅读,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崇光刑辩团队专业律师。

 

谢素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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