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没卖出去就被抓了,会怎么判?——司法实践中贩卖毒品罪如何认定既遂未遂

【前言】司法实践中,对于贩卖毒品罪既未遂的区分,司法机关掌握的标准不统一,导致严重影响了对行为人定罪的正确、统一、公平适用。崇光小编将在本文中为您分析贩卖毒品罪犯罪既遂未遂的各个情形,希望能加深大家对该问题的理解。

在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标准认定问题上,我国刑法理论界大致存在两种不同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当贩卖毒品的买卖双方意思达成一致,也即双方达成买卖契约的,就应当认定为构成既遂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贩卖毒品罪以毒品实际上转移给买方为既遂,如果行为人没有实际交付毒品(交易未完成),而仅与他人达成协议,不能认为贩卖毒品行为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既遂。

 

对典型的“先买后卖”型的贩卖毒品行为而言,行为人以贩卖为目的而开始实施购买毒品行为,是一个贩卖毒品行为的着手,行为人非法收购毒品行为的完成仅仅是贩卖毒品实行行为的一部分,完整的贩卖毒品实行行为的完结,后续还有“有偿转让毒品”行为阶段,在行为人将毒品实际卖出之前,贩卖毒品实行行为就不能认为已经完成,也就不存在犯罪既遂的时空条件。在行为人以贩卖为目的通过非法手段购得毒品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顺利的将毒品实际转移给购买者,只能认为是犯罪已经着手而未能得逞,当然应该认定未遂。对以非购买方式取得毒品后出售的情形,由于没有先行购买阶段,则应当以行为人开始实施出售毒品行为为贩卖毒品罪的着手,在行为人已经开始着手实施出售毒品行为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实际转移,应认定为未遂

根据一些其他律师的调查显示,许多办理毒品案件经验较少的律师当从案卷和会见行为人的过程中,了解到侦查机关在破案过程中还没等行为人与下线进行钱货交易完成,就将交易双方抓获的信息后欣喜若狂,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至少找到了能够让行为人得到一个从宽处理的辩点。因为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行为人所实施的贩毒行为是当然适用的。但是,针对当下毒品犯罪严峻的态势,司法机关并没有对这类交易性犯罪采取传统的交易完成为犯罪既遂的标准而是在刑事政策的主导下采取了“进入交易”为既遂标准因为无论购买还是卖出,其中任何一个行为都造成了毒品的非法流通,如果没有购买后者卖出,毒品犯罪本身就不会继续非法进行下去。因此,在面对这样的辩护困境时,律师需要选好辩护策略,有主有次,层次分明的选择好观点,才能做到真正的有效辩护。

【小结】以上就是崇光刑辩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有关贩卖毒品罪既遂未遂的相关知识,希望能为你提供帮助。如果您遇到特殊情况需要运用法律,为了最大程度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请及时与辩护律师沟通。感谢大家阅读,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崇光刑辩团队专业律师。
谢素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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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称量不得不知道的10个秘密

【前言】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的重要情节,是决定被告人刑罚轻重的重要因素之一。从操作层面上看,毒品数量的认定在某种程度上取决于毒品的称量方式。而合理合法的称量方式是准确认定毒品数量的前提,不科学、不合理、不合法的称量方式将导致不能准确认定毒品数量,甚至导致无法认定毒品数量。如何称量毒品才是既科学又合理合法呢?崇光刑辩小编为各位读者总结出了毒品称量需要注意的十个方面:
1、称量前,电子秤是否有“加热”

任何一款电子秤(不管是插电源还是使用电池),在其使用说明书中都强调,使用前都要加热30分钟左右。如果不加热就称量,结果肯定会有误差,误差有多少?每个品牌的秤、每一次称量误差均不相同。小编从业以来,还没有发现哪一个案件证据中称量笔录中有加热电子称的过程。因此,毒品称量前电子秤是否加热是一个重要环节,特别是涉及有罪无罪、或两档刑期之间游离的时候,需要特别重视。

 

2、称量前,电子秤是否有“校正”

所有的电子秤,在使用前都要求校正。首先将电子秤放置于较坚硬的水平面上,再在空称的情况下使天平充分预热(30分钟左右)并在显示零点的情况下按“校正”(P)键,使显示窗出现“CAL”或显示“200,500或1000”之间进入校正状态,在将标准砝码按天平相应的校正砝码数值(参照技术参数表)放在天平的称盘上,待稳定后天平显示标准砝码重量符号“g”后校正既告完毕,可进行正常称量。如果在称量前,没有对电子秤进行较正,存在误差的可能性极大,要引起足够的重视。

 

3、看电子秤是否经过了年度“检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规定:称量所使用的衡器应当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并在有效期内,一般不得随意波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计量检定证书复印件应当归入证据材料卷,并随案移送。可想而知,若电子秤不合格,其称量结果准确吗?

4、称量时,看是否有“去皮”

如需去除器皿皮重,则先将器皿放于称盘上,待显示稳定后按“去皮”(T)键,则天平显示“0.0g或0.00g”,然后将需称重物品放于器皿上,此时显示的数字为物品的净重,拿掉物品及器皿,天平显示的负值,仍按“去皮”(T)键使天平显示回到“0.0g或0.00g”。特别是在毒品数量本身就较少的情况下要特别留意,此时去皮就显得尤为重要。

5、称量时,看有没有超过该电子秤检定证书的“测量范围”

举例说明:小编辩护的一件制毒案,电子秤的称量范围是0克—-3000克,即该电子秤的称量上限为3000克。该电子秤的年度检定合格证书注明:测量范围为0.1—-2000克,上限为2000克。而在案证据显示称量结果是8号褐色液体为2458.1克,已超出了测量范围上限2000克。

 

6、称量时,看是否有“混合称量”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对有两个以上包装的毒品,应当分别称量,并统一制作称量笔录,不得混合后称量其原因在于:

  • 是贩毒人员为了追求更多的经济利益,往往会在众多毒品中参入不含毒品的辅料(假毒品);
  • 是不同包装的毒品成分可能不同;
  • 是不同包装的毒品的含量可能不同。这样会为取样、鉴定带来麻烦,当然也为律师留下了较大的辩护空间。

 

7、称量时,看是否有重复使用“同一个容器”的情况

在毒品数量较大、品种多、有多个包装的案件中,再加之侦查机关准备不充分或嫌麻烦的情况下,其称量存在使用同一个容器反复称量的情况。使用同一容器在案毒品会被相互污染,为证据的纯洁性留下隐患。

 

8、称量时,看是否是由“两名侦查人员”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毒品的称量一般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在查获毒品的现场完成。若是由一名侦查人员完成,当然的是程序违法。在毒品案件中,由一名侦查员称量的情况普遍存在(签名是两人),本身警力有限,加之毒品案现场证据收集工作量大,因此一人完成称量就在情理之中了。

9、称量时,是否真有“见证人”在场见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称量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并制作称量笔录对已经封装的毒品进行称量前,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拆封,并记录在称量笔录中。称量笔录应当由称量人、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签名。

 

 

10、称量后,看毒品的“去处”

毒品的去处,看似与称量无关,亲,其实不然,关系大着呢!小编正办的制造毒品案:控方指控制毒现场有一个容器内的液体冰毒58公斤,我会见嫌疑人时

问:侦查人员是如何称量的?

答:是倒在红色塑料桶内称量的,一共称了4次。

问:每一次称完后倒在哪里了?

答:倒进了厕所。

问:那为何称量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记载都是58公斤,而且还有你的签名?

答:侦查员叫我签我就签了。

问:还有没有类似情况?

答:还有个4.8公斤液体称的时候不小心打倒在地上了,我也在称量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签了名字。

所以!称量后,看毒品的去处,也是很重要的哟!

 

 

【小结】以上就是崇光刑辩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毒品称量的10个要点。如果遇到法律问题,为了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与辩护律师沟通显得尤为关键。感谢大家阅读,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崇光刑辩团队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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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怎么判?

【前言】在客观行为时态上而言,我们把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的时态分为行为时、行为中和行为后,并以此作为构成要件内部的客观要素来进行评价,有时是区分此罪与彼罪,个罪与数罪的临界点,而更多的时候从行为时态的连续性与否出发也是评价成立何种犯罪的判断标准。这一期话题,我们从这个角度切入,来厘清一下行为人为了贩卖毒品而实施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的行为成立何种犯罪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的罪名,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出于贩卖为目的而引诱、教唆他人吸毒。行为人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假如与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的行为在时态上有连续性,不妨考虑这是一种手段和目的行为,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的行为是为了行为人更多的打开贩毒市场,增加毒品消费量和行为人自己争占毒品市场占有份额,这种行为应当属于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应评价为贩卖毒品罪一罪较为恰当,而不应该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种情况,行为人没有贩卖毒品罪的行为,出于获取非贩卖毒品所得利益的目的。行为人实施的贩卖毒品行为与引诱、教唆欺骗他人的行为在时态上没有连续性,而是两个行为之间各自独立,两种行为则分别满足了两种不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各个要件之间没有重合和牵连关系,则应当对两种行为分别进行评价而成立了个罪名,进而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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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年!不得不说的新中国禁毒“故事”

【前言】在浩浩荡荡的历史长河中,毒品曾给中华民族带来了深重的灾难。180年前,民族英雄林则徐的虎门销烟壮举,向全世界宣告了中华民族向毒害宣战的决心,也开启了百年中国禁毒之路。1949-2019,回望70载光辉历程,中国禁毒成绩斐然。新中国成立以来,面对新的毒品问题,中国政府以对国家、民族、人民和全人类高度负责的态度,将禁毒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坚持严厉禁毒的立场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尽最大努力禁绝毒品、造福人民。
其中有四件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
集中代表了各个时期我国禁毒工作的鲜明特色
突出反映了我国禁毒斗争的发展沿革
第一个里程碑

19502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关于严禁鸦片烟毒的通令》,我国开展声势浩大的禁烟运动,禁绝了为患百余年的鸦片烟毒。

针对旧中国遗留下来的鸦片烟毒问题,1950年2月24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了《关于严禁鸦片烟毒的通令》,在全国开展了轰轰烈烈的禁烟禁毒运动。中国共产党充分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最广泛地发动和依靠人民群众,坚持严厉惩办与改造教育相结合,收缴毒品,禁种罂粟,封闭烟馆,严厉惩治制贩毒品活动8万多名毒贩子被判处刑罚,2000名吸毒者被戒除毒瘾,并结合农村土地改革根除了罂粟种植。

短短三年时间,我国就基本禁绝了为患百余年的鸦片烟毒,创造了举世公认的奇迹。

 

第二个里程碑

1990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禁毒的决定》,我国禁毒工作开始有法可依。

针对改革开放以来,金三角地区毒品过境导致我国毒品问题死灰复燃,毒品危害越来越严重的情况,党中央、国务院于1981年、1982年连续发布了《关于重申严禁鸦片烟毒的通知》、《关于禁绝鸦片烟毒问题的紧急通知》,在西南地区开展了以堵源截流为主的区域性禁毒斗争。特别是1990年12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关于禁毒的决定》,为禁毒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发挥了重要作用。

该决定颁布后,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于1990年12月专题研究禁毒工作;中共中央、国务院于1991年2月下发加强禁毒工作的五号文件;国务院成立全国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对外称国家禁毒委员会,加强对全国禁毒工作的统一领导,为全国公安机关增加3000名禁毒编制和专项补助经费,并于1995年1月出台了《强制戒毒办法》;全国禁毒工作领导小组于1991年6月召开第一次全国禁毒工作会议,在全国范围内全面部署加强了禁毒斗争。

 

第三个里程碑

19985月至7月,中央政治局七大常委观看全国禁毒展览,极大推动了我国禁毒工作进程。

针对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国际毒潮泛滥对我国影响加大,我国禁毒工作出现反复、毒品问题发展蔓延的情况,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于1996年12月召开专门会议,要求大声疾呼,进一步加强禁毒工作;中共中央、国务院于1997年1月下发五号文件,明确各级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是当地禁毒工作的第一责任人;1997年3月,国家禁毒委员会召开第二次全国禁毒工作会议,部署开展了80年代以来我国第一次全国范围的禁毒专项斗争,并在此基础上,19985月至7月举办了以珍爱生命、拒绝毒品为主题的全国禁毒展览。

这次展览,被媒体誉为新中国成立以来展览时间最长(历时63天)、观众最多(直接接待166万多人)、规格最高(首次全部常委到军博参观)、教育面最广(社会各界组织参观,并组织全国巡展)、社会效果最好(被称为禁毒展览现象,产生巨大的社会反响)的一次展览。

这次展览后,国务院于1998年批准公安部成立了禁毒局,于1999年重新组建了新一届国家禁毒委员会,于2000年发表了《中国的禁毒》白皮书;国家禁毒委员会于1999年8月在包头召开了第三次全国禁毒工作会议,我国禁毒工作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进入到一个新阶段。

 

第四个里程碑

2007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禁毒法》,为在新形势下全面加强禁毒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2007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禁毒法》,为在新形势下全面加强禁毒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这标志着党和国家把禁毒工作依法纳入到了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大局,标志着我国禁毒工作由此进入到了依法全面推进的新的历史阶段,标志着我国禁毒斗争已经站在了一个新的历史起点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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