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述不稳定,证词矛盾,能定罪吗? ——毒品犯罪中言词证据的证明力困境

前言】毒品犯罪案件中普遍存在着证据种类单一,数量相对较少,证据稳定性不足的问题。毒品案证据主要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毒品购买者的证言、犯罪嫌疑人吸毒的尿检以及从犯罪嫌疑人处获得的少量毒品的鉴定意见等。这其中,言词证据是多数案件的重要证据,有时甚至是案件定罪的关键。但是言词证据同样具有不稳定性和不准确性


案情介绍】(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158号

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开始,被告人沈某伙同张某某在二人租住的本区农林横路85号一房内,使用购买化学器皿、搅拌机、压片机等工具,向“山哥”(另案处理)购买咖啡因、生鸦片、麻黄素、毒品、冰毒、桂花、桂花油等原料,通过烧底粉、破碎、调料、烘干、压碎、合成、成型等步骤制造毒品麻古。

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沈某将其制造出来的约2000粒麻古带至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一酒店一房,准备找“山哥”试货和换原料,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抓获。

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沈某、张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向蓬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判决结果】法院最终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裁判要旨】具体有以下几点:

  1. 被告人沈某在庭前所做的六份承认制造毒品的供述材料中,有两次供述张某某参与制造毒品,两次否认张某某参与,另外两次未提及,供述不稳定;(证据不稳定
  2. 证人袁某某的证言材料反映,其曾见过沈某与张某某共同制造毒品,但其所叙述的细节与被告人沈某所做的供述材料并不吻合,且被告人沈某、张某某对证人袁某某的上述证言材料一直持有异议;(证据不稳定
  3.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沈某曾在江门蓬江区农林横路85号一房共同居住,且即使曾经共同居住也不能证明张某某参与制毒;(证据不足
  4.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0月28日被查获时尿检结果为阴性,即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吸毒;(证据不足)

本案主要涉及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问题在无法找到客观证据证明张某某参与制毒的情况下(3、4),言辞证据(1、2)相互矛盾,证明力低,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所以无罪。

在审判理由中,1、2两点均为对言词证据稳定性的有力质疑。在犯罪事实与言词证据之间,证据提供者往往需要经历一个从主观认知到言语表达的转  换过程,而其中的每一环节出错都可能导致言词证据与犯罪事实的偏差。影响着这一转换过程的因素有许多,例如:年龄、性别、智力、心理状况、人际关系和记忆等等。

年龄是影响言词证据证言效力的一个重要因素。现有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儿童及老年人。儿童的认知能力、记忆能力等正处于发展阶段,他们缺乏社会经验,对事情的记忆和关注都是较为片面的。有研究显示,儿童与老人的在提供证据时前后矛盾和频繁更改说辞的可能性较大,这也进一步说明了了言词证据的不稳定性。

记忆是决定证言可靠性另一密不可分的因素。证人在向司法机关陈述自己所了解的案件情况的整个过程中,都需要记忆的参与。记忆本身就带有主观性和片面性。证人在回忆事件的过程中可能会犯错,并且其自身的经历和所处的环境也影响着他看问题的角度。在证人被反复被询问的过程中,其记忆更是容易受到外界的影响。

除此之外,言词证据与犯罪事实的偏差也有可能是证据提供者故意所为。但无论如何,要想事后百分百的还原犯罪事实是几乎不可能的事情,毒品犯罪中言词证据的客观性和稳定性也因此倍受质疑。

结语可见,毒品犯罪中言词证据的证明力困境十分明显。对此,法律工作者在司法实践中更应慎重对待,在保证对毒品犯罪打击的同时,切实维护刑事司法的公平公正和犯罪嫌疑人的正当诉讼权利。当然,对律师来说是一个有力的辩点!

谢素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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慌得一批!被人诱惑我贩毒,现在怎么办?——解读数量引诱与特情引诱

【前言】运用特情侦破案件是打击毒品犯罪的常见手段。数量引诱情节是否存在,将直接关系到能否对被告人申时雄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所以正确理解数量引诱的含义在审理案件中作出准确认定非常重要。在此,崇光刑辩小编将结合《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为您解读数量引诱特请引诱,以及数量引诱与死刑之间的关系

容留他人吸毒

何谓特情引诱?

特情引诱是毒品犯罪当中一种特殊的侦查方法。毒品犯罪作案手段多样化、行为方式隐蔽化的特点,决定了该类犯罪查处难、取证难。因此,为了有效打击毒品犯罪,特情引诱手段成为公安机关查处毒品犯罪的一把利剑。为了侦破某些特殊案件,侦查人员或其授权的特情人员,设计某种情景、条件和环境,主动接近正在着手实施或者有可能参与这类犯罪的人,为其提供犯罪机会或者对其进行某种程度的引诱,以在其实施犯罪行为时将其抓捕。

何谓数量引诱?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曾对数量引诱作出规定,2008年12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又对其进行了重申和强调。

《大连会议纪要》指出:“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

数量引诱与死刑判决间

《大连会议纪要》规定了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有意见认为,只要行为人本来打算实施的毒品犯罪数量小于特情人员提出的毒品数量,就属于“数量较小”。典型的是指被告人本来打算实施的毒品犯罪的数量不会导致对他判处死刑。如果被告人打算实施的毒品犯罪的数量原本就会导致对其判处死刑,即便特情提出的毒品数量相对大一点,也不能认为被告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反之,如果被告人本没有实施可判处重刑甚至死刑的毒品犯罪的犯意,因受特情引诱而增加毒品数量,导致达到被判处重刑特别是死刑的标准,则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于没有“数量引诱”的情形而言要小,故而才对其从轻处罚。

《大连会议纪要》另规定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

按照《大连会议纪要》对“数量引诱”的界定,行为人实施数量较大的毒品犯罪与特情人员的引诱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即只有行为人放弃原先较小数量而选择更大的毒品数量是特情人员引诱造成的,才符合“数量引诱”的条件。

【小结】以上就是崇光刑辩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数量引诱与特请引诱的相关信息。如果被人引诱犯罪不要慌,法律会保障每一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出现其他特殊情况也不要慌,及时与辩护律师沟通才是关键。感谢大家阅读,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崇光刑辩团队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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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毒品辩护律师:伙同他人制贩毒品的法律责任

 

伙同他人制贩毒品,罪过深重难逃死刑

毒品犯罪是一种全球性存在的犯罪,也是一种在全世界范围均无争议地被认为属于犯罪的社会危害行为。毒品犯罪在我国也是一种可以被判处死刑的犯罪类型。毒品犯罪一般以明知为要件。

由于毒品犯罪通常会在现实生活中影响和危害人的正常生活,对人身体的影响很大,因此几乎与毒品有关的大多数行为都会受到法律的严惩。提供毒品一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窝藏、转移、隐瞒、代购、托购、非法生产、买卖、运输、走私(制毒物品)、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引诱、教唆、欺骗、强迫、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掩饰、隐瞒(毒赃性质、来源)、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制造方法)等等,所有这些与毒品有关的行为都被列入刑法惩罚的范畴。在毒品消费一方,购买、吸食、注射、持有、储藏等等与提供毒品无关的行为,一般没有作为刑事犯罪加以惩罚,而是作为行政强制的对象,必须接受强制戒毒的行政强制措施,除非当事人也犯了前述罪行。

与毒品有关的这些行为,似乎有点过于玄虚,也有些吓人呢?其实,在具体个案中,什么样的行为构成了刑法上所列举的这些行为,往往也是控辩双方会产生巨大争议的辩护点。或许,生活中的有些行为就不是毒品犯罪行为,譬如在路上看到毒品并将毒品捡起来等等就不是毒品犯罪行为。那么,哪些行为是毒品犯罪行为呢?且让尚律律师所带领大家来分析一下最高院公布的又一个案例。

案例

本案被告人蔡某,男,汉族,1973年8月2日出生,农民。2013年7月,被告人蔡某以办厂生产胶水为名,租赁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县某镇内的一处养猪场,并出资在此秘密建造制毒窝点。同年9月至12月间,蔡某先后组织周某、廖某、翁某、陈某(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等人,在该窝点内制造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并将制成的部分氯胺酮在某县进行贩卖。同年11月底,在制造出最后一批氯胺酮后,陈某将氯胺酮运至某县另一镇某小区3栋1B3车库存放。同年12月15日20时许,陈某受蔡某指使,伙同廖某向他人贩卖氯胺酮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陈某驾驶的面包车内查扣氯胺酮19,862克。随后,公安人员在该小区2栋1单元102室抓获周某、翁某,在该室陈某居住的房间内查扣氯胺酮861克,在上述车库内查扣氯胺酮125,827克,在上述养猪场等处查扣一批制毒设备和原料。

本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死刑复核。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蔡某明知氯胺酮是毒品,而伙同他人制造、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蔡某出资租赁制毒场地,购买制毒设备和原料,纠集人员制造毒品,并指使他人将制造出的部分毒品予以贩卖,起主要作用,系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指挥和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蔡某制造、贩卖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据此,依法对被告人蔡某判处并核准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罪犯蔡某已于2017年5月5日被依法执行死刑。

法条直击:

本案所涉及的是《刑法》第347条的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其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等等情形,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一百克以上;氯胺酮五百克以上;等等情形。

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评析:

本案是毒品犯罪中比较常见的犯罪。案件应适用的法律是《刑法》第347条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规定。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构成制造、贩卖毒品罪,而且属于共同犯罪,而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最为严重的主犯,数量特别巨大,社会危害极大。

毒品犯罪是行为罪,只要实施相关行为,就构成犯罪。毒品犯罪也是故意犯罪,一般以行为人的明知为构成要件。即行为人如果不是明知,即使实施了相关行为,也就不能认定为是犯罪。

那么,实践中,哪些行为可能被认定为“明知”呢?这是一个司法实践中最为复杂的问题。“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了可以一些可以认定制毒物品的明知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颁布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明知问题的解释也会在毒品犯罪中作为认定明知的法律依据。2008年9月《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对明知的情形做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

譬如,其中座谈会议纪要就指出,判断被告人主观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是否承认,而应当综合考虑案件中的各种客观实际情况,依据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行为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和环境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及掌握相关知识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涉及到本案,被告租赁场地、购买制度设备和原料等行为本身,就已经足以推定被告人有制造的故意,而且明知是毒品。

本案认定被告人实施的是制造、贩卖毒品罪,那么被告人哪些行为可以认定为被告实施的是刑法上所确定的制造、贩卖毒品行为呢?我们不妨列举一下被告人被人民法院所认定的制造、贩卖的具体行为:

➤以办厂为名,租赁场地;

➤出资秘密建造制毒窝点;

➤组织共犯共同制造毒品;

➤在某县进行贩卖毒品;

➤其他共同犯罪人将毒品运至另地存放;

➤蔡某指使并伙同共犯向他人贩卖毒品;

➤公安人员当场从共犯陈某驾驶的面包车内查扣毒品氯胺酮19,862克;

➤公安人员在共犯陈某住处查扣氯胺酮861克,车库内查扣氯胺酮125,827克;

➤公安人员在上述养猪场等处查扣一批制毒设备和原料。

综合上述被法院认定的、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来看,法院正是凭借这些犯罪事实认定被告人构成了主观上的“明知”,以及这些行为属于制造、贩卖毒品的行为,而且系组织、指使、伙同制造、贩卖的行为,并因此认定被告人是制造、贩卖毒品犯罪的主犯。

然而,仅仅是上述行为还不是制造、贩卖毒品罪中罪行轻重也就是量刑情节的界限,确定罪行轻重界限的是毒品的数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为氯胺酮五百克以上就可以构成死罪,此案中被告人蔡某所制造、贩卖的毒品数量远远超过法定死刑数额,因此被判决死刑。但是,仅仅有数量上的达到,一般来说也不一定就会被判决死刑,而往往是有其它从重情节,譬如是累犯或毒品再犯,或者有相关司法解释所明确的其它情形。本案中,被告人被认定为犯罪的原因系他在这一犯罪中是共同犯罪的主犯,因此被判决从重处罚。

实践中,对一般共同犯罪和集团犯罪应该做严格区分。毒品犯罪中,一般来说犯罪不会由一个人来完成,而通常会有多个人一起或共同实施或完成特定犯罪行为。这些由多人一起或共同实施的犯罪是否就是共同犯罪,以及是否是集团犯罪或黑社会犯罪,都是非常重要的问题,很多时候直接关系到被告人是否存在需要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节,直接决定被告人的生死。

法条延展解读:

本案被告人蔡某被人认定为共同犯罪的主犯,我国刑法对主犯做了相应规定:

《刑法 》第二十六条规定:“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尚律刑辩律师提醒

在众多的毒品中,氯胺酮(俗称“K粉”)是一类精神药品,具有麻醉作用,滥用氯胺酮会产生认知障碍、引起幻觉,危害很大。最高法院公布此案作为典型制造、贩卖毒品罪的理由是:近年来,滥用氯胺酮等合成毒品的人数呈上升之势,制造氯胺酮犯罪多发,个别地区较为突出。

对大多数从事毒品犯的人来说,这也是市场上比较流行的毒品,因此从事相应犯罪的人也比较多。案件本身并无太大的争议,但是,从辩护的角度看,深圳刑事辩护律师仍然觉得有一个问题还是值得探讨的。共同犯罪中,集团犯罪与团伙犯罪、有组织的共同犯罪与无组织的共同犯罪,其实还是应该区分来加以对待的。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的规定比较抽象,但是有组织的共同犯罪和无组织的共同犯罪显然差别比较大,社会危害性也不相同。有组织的共同犯罪,容易形成集团犯罪与团伙犯罪;无组织的共犯只是一般性的共同犯罪,社会危害性比较小。因此,认定一般的共同犯罪、集团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犯罪时,可能就应该区分这些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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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纯度毒品的数量认定及对量刑的影响

低纯度毒品的数量认定及对量刑的影响

该问题也是个老问题,但实践中各地的认识和做法很不统一。调研中了解到,有的地方仍在执行对低纯度毒品按照25%的纯度进行折算后认定数量的做法;有的地方提出,对毒品含量极低的案件应当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对此,《武汉会议纪要》强调,应当严格执行刑法有关毒品数量不以纯度折算的规定,一般均应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并据此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但《武汉会议纪要》也规定了两个例外情形:一是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对度冷丁(杜冷丁)和盐酸二氢埃托啡针剂及片剂要按照有效药物成分的含量计算毒品数量,这属于司法解释的特殊规定。二是为了掩护运输而将毒品临时溶于液体的,可以将溶液蒸馏后得到的纯度较高的毒品数量作为量刑的依据,这也是司法实践中普遍接受的做法。

同时,考虑到不同纯度毒品的毒性和社会危害的客观差异,《武汉会议纪要》规定,涉案毒品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的,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关于各类毒品的正常纯度,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数据,在终端消费市场,海洛因的正常纯度为5%-60%左右,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正常纯度为50%-99%左右,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正常纯度为5%-30%左右,氯胺酮的正常纯度为60%-99%左右。明显低于上述纯度范围最低值的,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是否“明显低于”正常纯度,则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判断。此外,鉴于当前毒品犯罪的严峻形势和社会危害,对毒品含量极低的案件,尚不宜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制造毒品的数量认定

《大连会议纪要》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只提到:“已经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既遂论处。”从中可以推导出:在制造毒品案件中,半成品的数量应当认定为制造毒品的数量。《武汉会议纪要》则给出了明确规定,并对制毒过程中产生的废液、废料的性质认定加以了明确,包括两点:

第一,制造毒品案件中,毒品成品、半成品的数量应当全部认定为制造毒品的数量。

第二,对于无法再加工出成品、半成品的废液、废料则不应计入制造毒品的数量。对于废液、废料的认定,可以根据毒品成分的含量、外观形态,结合被告人对制毒过程的供述等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必要时可以要求鉴定机构出具说明。

在制造毒品案件中,毒品成品、半成品、废液废料中都有可能检出毒品成分。废液废料是指不具备进一步提取(提纯)毒品条件的固体或者液体废弃物,能够检出毒品成分但含量极低,故不应计入制造毒品的数量。如何认定废液废料,对于认定毒品数量较为重要,该条规定了有关的判断方法和依据。

累犯、毒品再犯

  • 毒品再犯的认定

对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毒品犯罪的,除依法数罪并罚外,是否还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认定的为毒品再犯,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有的认为,此种情形不宜认为毒品再犯,应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就此问题,经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意见,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应认为毒品再犯的批复。

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之所以作出上诉情形认定为毒品再犯的规定。主要基于以下两点理由:首先,刑法第三百五十六天规定的毒品再犯不是累犯的特殊形式,是对毒品犯罪再犯的从重处罚的特别规定。只是曾因犯该条例所列的毒品犯罪被判过刑,无论何时(不论刑罚是否执行完毕)再犯,均应适用该条规定从重处罚。其次,将判过刑的理解,应当是指前罪判决已生效,而不论是否已经服刑完毕。毒品犯罪不要求前罪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也不要求本次犯罪与前次犯罪之间有确定的时间间隔。犯罪分子因毒品犯罪被判刑后,在缓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再次实施毒品犯罪,说明其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理应从重处罚。

  • 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法律适用

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是否同时引用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从重处罚?

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对此情形应当同时引用刑法 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从重处罚,主要是考虑到这样规定符合刑法的规定,体现了从严惩治毒品犯罪的立法精神和刑事政策,而且有利于羁押部门掌握罪犯的情况,从而避免对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罪犯适用缓刑、假释的情况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以法【2015】129号文件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对《大连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作了补充和完善。第一,《纪要》进一步明确了累犯,毒品再犯情节对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影响,强调要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对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从严惩处,并具体规定了其中几类严惩的重点。第二,《纪要》规定了同时具有累犯、毒品再犯情节的刑罚适用及法条引用问题。《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对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从重处罚。对此类被告人是否重复予以从重处罚,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纪要》对《大连会议纪要》的上诉规定加以完善,区分两种情形作出规定:一是对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但在量刑时不得重复予以从重处罚;而是对与因不同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一般情况下,从重处罚幅度要大于前述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