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误写错了搜查笔录的时间该怎么办?

        搜查笔录记录的起始时间早于案发时间,被告人提出异议时,理论上通常存在两种情况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有被告人及见证人的签名捺印,能够确认搜查证已在搜查前当场出示。虽然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记录的起始时间早于案发时间,但对案发时间及搜查时间,侦查人员出具的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都能证明具体准确的时间,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的起始时间应为笔误。

        并且对从被告人住处查获的毒品,被告人并无异议。

同时,破案经过对查获毒品的位置、包装、颜色、数量等特征有清楚的记载,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照片与破案经过对毒品的描述相一致,能够认定所查获的毒品属于被告人所有。鉴于此,无需对搜查进行进一步的查证,直接裁定驳回上诉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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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种意见认为:用于定罪量刑的物证必须满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如果物证是无证搜查所获得的,将会严重影响法院对物证关联性的判断,进而影响到证据的采信和案件事实的认定,法院对此不能不高度谨慎。

        侦查人员是否为无证搜查,应由侦查人员来回应,并应对辩护人提出的合理怀疑进行解释和说明,法院作为居中的审判机构不应代替侦查人员回答这个问题。只有在侦查人员的解释和说明的基础上,综合案件的证据,才能对该物证进行判断和认定。

        如果侦查人员是无证搜查,那么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认定是否为法律允许的无证搜查抑或是违法的无证搜查。如果是违法无证搜查获得的物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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慌得一批!被人诱惑我贩毒,现在怎么办?——解读数量引诱与特情引诱

【前言】运用特情侦破案件是打击毒品犯罪的常见手段。数量引诱情节是否存在,将直接关系到能否对被告人申时雄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所以正确理解数量引诱的含义在审理案件中作出准确认定非常重要。在此,崇光刑辩小编将结合《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为您解读数量引诱特请引诱,以及数量引诱与死刑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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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谓特情引诱?

特情引诱是毒品犯罪当中一种特殊的侦查方法。毒品犯罪作案手段多样化、行为方式隐蔽化的特点,决定了该类犯罪查处难、取证难。因此,为了有效打击毒品犯罪,特情引诱手段成为公安机关查处毒品犯罪的一把利剑。为了侦破某些特殊案件,侦查人员或其授权的特情人员,设计某种情景、条件和环境,主动接近正在着手实施或者有可能参与这类犯罪的人,为其提供犯罪机会或者对其进行某种程度的引诱,以在其实施犯罪行为时将其抓捕。

何谓数量引诱?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曾对数量引诱作出规定,2008年12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又对其进行了重申和强调。

《大连会议纪要》指出:“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

数量引诱与死刑判决间

《大连会议纪要》规定了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有意见认为,只要行为人本来打算实施的毒品犯罪数量小于特情人员提出的毒品数量,就属于“数量较小”。典型的是指被告人本来打算实施的毒品犯罪的数量不会导致对他判处死刑。如果被告人打算实施的毒品犯罪的数量原本就会导致对其判处死刑,即便特情提出的毒品数量相对大一点,也不能认为被告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反之,如果被告人本没有实施可判处重刑甚至死刑的毒品犯罪的犯意,因受特情引诱而增加毒品数量,导致达到被判处重刑特别是死刑的标准,则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于没有“数量引诱”的情形而言要小,故而才对其从轻处罚。

《大连会议纪要》另规定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

按照《大连会议纪要》对“数量引诱”的界定,行为人实施数量较大的毒品犯罪与特情人员的引诱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即只有行为人放弃原先较小数量而选择更大的毒品数量是特情人员引诱造成的,才符合“数量引诱”的条件。

【小结】以上就是崇光刑辩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数量引诱与特请引诱的相关信息。如果被人引诱犯罪不要慌,法律会保障每一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出现其他特殊情况也不要慌,及时与辩护律师沟通才是关键。感谢大家阅读,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崇光刑辩团队专业律师。
谢素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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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规范毒品名称表述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规范毒品名称表述若干问题的意见
发布:2014-08-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为进一步规范毒品犯罪案件办理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关于规范毒品名称表述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一、 规范毒品名称表述的基本原则

(一)毒品名称表述应当以毒品的化学名称为依据,并与刑法、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中的毒品名称保持一致。刑法、司法解释等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中的毒品名称进行表述。

(二)对于含有二种以上毒品成分的混合型毒品,应当根据其主要毒品成分和具体形态认定毒品种类、确定名称。混合型毒品中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一般应当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确定其毒品种类;不含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含量极低的,可以根据其中定罪量刑数量标准较低且所占比例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混合型毒品成分复杂的,可以用括号注明其中所含的一至二种其他毒品成分。

(三)为体现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对应性,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毒品常见俗称,可以在文书中第一次表述该类毒品时用括号注明。

二、 几类毒品的名称表述

(一)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

  1. 对于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晶体状毒品,应当统一表述为甲基苯丙胺(冰毒),在下文中再次出现时可以直接表述为甲基苯丙胺。

  1. 对于以甲基苯丙胺为主要毒品成分的片剂状毒品,应当统一表述为甲基苯丙胺片剂。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为“麻古”“麻果”或者其他俗称的,可以在文书中第一次表述该类毒品时用括号注明,如表述为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等。

  1. 对于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固液混合物、粉末等,应当根据其毒品成分和具体形态进行表述,如表述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等。

(二)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

  1. 对于含氯胺酮成分的粉末状毒品,应当统一表述为氯胺酮。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为“K粉”等俗称的,可以在文书中第一次表述该类毒品时用括号注明,如表述为氯胺酮(俗称“K粉”)等。

  1. 对于以氯胺酮为主要毒品成分的片剂状毒品,应当统一表述为氯胺酮片剂。

  1. 对于含氯胺酮成分的液体、固液混合物等,应当根据其毒品成分和具体形态进行表述,如表述为含氯胺酮成分的液体、含氯胺酮成分的固液混合物等。

(三)含MDMA等成分的毒品

对于以MDMA、MDA、MDEA等致幻性苯丙胺类兴奋剂为主要毒品成分的丸状、片剂状毒品,应当根据其主要毒品成分的中文化学名称和具体形态进行表述,并在文书中第一次表述该类毒品时用括号注明下文中使用的英文缩写简称,如表述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下简称MDMA片剂)、3,4-亚甲二氧基苯丙胺片剂(以下简称MDA片剂)、3,4-亚甲二氧基乙基苯丙胺片剂(以下简称MDEA片剂)等。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为“摇头丸”等俗称的,可以在文书中第一次表述该类毒品时用括号注明,如表述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下简称MDMA片剂,俗称“摇头丸”)等。

(四)“神仙水”类毒品

对于俗称“神仙水”的液体状毒品,应当根据其主要毒品成分和具体形态进行表述。毒品成分复杂的,可以用括号注明其中所含的一至二种其他毒品成分,如表述为含氯胺酮(咖啡因、地西泮等)成分的液体等。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为“神仙水”等俗称的,可以在文书中第一次表述该类毒品时用括号注明,如表述为含氯胺酮(咖啡因、地西泮等)成分的液体(俗称“神仙水”)等。

(五)大麻类毒品

对于含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大麻酚等天然大麻素类成分的毒品,应当根据其外形特征分别表述为大麻叶、大麻脂、大麻油或者大麻烟等。

我真的不知道自己在运毒,法官会怎么判???

        走私、贩卖、运输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 (一)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邮局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携带、运输、寄递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运输、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 (二)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 (三)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藏匿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 (四)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

  • (五)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者不等值的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寄递、收取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 (六)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 (七)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

  • (八)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 (九)以虚假身份、地址或者其他虚假方式办理托运、寄递手续,在托运、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 (十)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制造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是制造毒品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 (一)购置了专门用于制造毒品的设备、工具、制毒物品或者配制方案的;

  • (二)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者不等值的报酬为他人制造物品,经检验是毒品的;

  • (三)在偏远、隐蔽场所制造,或者采取对制造设备进行伪装等方式制造物品,经检验是毒品的;

  • (四)制造人员在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抗拒检查等行为,在现场查获制造出的物品,经检验是毒品的;

  • (五)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隐藏毒品

我卖毒品不是为了赚钱,只是想帮朋友个忙,是犯罪吗?

【前言】毒品类犯罪在刑法中属于严重刑事犯罪其性质严重、情节恶劣、对社会造成重大危害,属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侦查的各类重特大犯罪之一。一些严重刑事犯罪例如盗窃罪、抢劫罪要求主观上是以牟利为主观目的的,那么毒品犯罪需不需要以牟利为主观目呢帮助朋友贩毒属不属于共犯呢?崇光刑辩小编将在此一一为您解答。

运输毒品

不以牟利为目的参与贩毒,也有可能被认定为毒品犯罪!

以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犯罪为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第五条规定了如何认定行为人主观目的和明知的问题。

根据该条规定,对于本意见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目的与明知,应当根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在案证据,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表现。

重点考虑以下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 购买、销售毒品的价格是否明显高于市场交易价格;
  • 是否采用虚假信息、隐蔽手段运榆、寄递、存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
  • 是否采用伪报、伪装、藏匿或者绕行进出境等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
  • 提供相关帮助行为获得的报酬是否合理;
  • 此前是否实施过同类违法犯罪行为;
  • 其他相关因素。

其他判断因素:

  • 毒品犯罪中判断犯罪嫌疑人
  • 被告人的主观目的与明知

不能仅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而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本意见规定行为的过程、方式、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本条规定的不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目的与明知”的司法推定,而是对行为人主观目的和明知如何进行司法认定所作的提示性规定,即通过重点审查和运用有关证据作出综合判断。

毒品诈骗只是想帮朋友个忙,也有可能认定为毒品犯罪!

如何认定毒品犯罪的共犯?

预谋或计划:毒品犯罪的共同犯罪人主观上是有预谋的故意犯罪。因运输毒品是要把毒品从甲地运到乙地,如果被告人所运送的目的地不一,在客观行为上也就难以相互配合、协作,就难以形成共同行为了。通常进行毒品交易前,都会互换买卖交易信息,进行其他的准备后才实际交易。认定是不是共同犯罪,应该看有没有证据证明准备阶段共同犯罪人有谋划或者计划,即进行简单或者详细的分工合作、赃款分配问题。

共同毒品目的地:如果共同犯罪人是为了一起完成同一个毒品交易,那么毒品即使不是从同一个地方流出,最后的目的地也会是最关键的证明线索。比如运输毒品是要把毒品从甲地运到乙地,如果被告人所运送的目的地不一,何来的共同犯罪?

运输时互相照顾:运输毒品时一般都是通过长途运输,客观行为人需要以相互配合、协作的方式相互帮助,自然而然就形成共同行为了。在实际审判中,如果行为人甲和乙一起运输毒品,如果路费、餐费等都是各出各的,不认定为是共同犯罪,以各自的毒品分别量刑,因为两人并没有起到互相帮助共同合作的作用。

报酬分配:毒品交易完成后,是以各自所拿的毒品数量来拿各自的钱,还是一人拿钱共同分赃,不同的报酬领取方式也看的出是不是共同犯罪。

 

【小结】我国对毒品犯罪的规定十分严格,一旦涉足毒品,涉嫌毒品犯罪的可能性就非常大。因此,为了最大程度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及时与辩护律师沟通显得尤为关键感谢大家阅读,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崇光刑辩团队专业律师。
谢素光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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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只是把毒品送到某地,但是有想运输毒品想法,法院会怎么判?

现实生活中会出现一种情形:主观上认为是运输毒品(运输毒品罪中的运输行为),客观上只是转移毒品,那么怎么法院会如何定罪处罚呢?

【案例】

        A是贩卖毒品者。A请B将毒品运给甲地的C藏匿,以逃避查处。但A对B谎称C是毒品的购买者。B基于运输毒品罪的故意实施了转移毒品罪的行为。B的主观认识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如何看待B的行为?

【分析】

        运输毒品罪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相并列,证明运输毒品罪中的运输行为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有关联并且罪刑轻重和危害性应当跟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相当。

        B主观上认为自己在运输毒品,但是客观上没有作出运输毒品的行为,即使成立运输毒品罪,也只能作为运输毒品的未遂。

        B的客观行为产生了转移毒品罪的效果。只有主观故意,没有对应的客观方面(行为、结果等),充其量成立基于主观认识的未遂犯。所以,B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未遂犯。

        如果缺乏某罪要求的主观故意,即使客观行为满足该罪的要求,也不能构成该罪的未遂犯,更不成立该罪的既遂犯。

        所以由于B主观欠缺转移毒品罪的故意,尽管B的行为产生了帮助A转移毒品的实际效果,但该效果应归于B的过失行为所致,过失行为不能构成转移毒品罪的故意犯。

毒品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