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购毒品只收了车费钱是犯罪吗?

          司法实践中,存在行为人应吸毒人员要求为其代购毒品,从中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情况。针对该种情况如何定性,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代购者从中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就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另一种观点认为,代购者从中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取决于其收取毒品的目的是自己吸食还是进一步贩卖,前者不宜认定为犯罪,后者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具体理由】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年大连纪要)中规定:“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

          代购者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是否属于从中获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存在争议。实践中,各地的认定标准也存在较大差异。

          为此,《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武汉纪要,2015年5月18日印发)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根据该规定,对于应吸毒人员要求为其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的情形,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行为人只有具有将收取的部分毒品进行进一步的贩卖的目的,才能认定为从中牟利。即如果行为人不具有将收取的毒品进行贩卖的目的,而是用于吸食等目的的,不应认定为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当然,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数量标准的,应对托购者和代购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因此,针对代购毒品收取部分为酬劳的行为如何定性,应当以代购者的主观目的和毒品数量确定。代购者收取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贩卖的,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收取毒品不是为了贩卖,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数量标准,对托购者和代购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同时触犯两个罪名的,按照想象竞合犯原则处理,择一重罪处断。除此之外的情形,不能认定为犯罪。

持有海洛因10克以上,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吗

        在司法实务中,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适用难点就在于如何界分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从一般意义上,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 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非法持有毒品的‘故意’内容具有多样性、不确定性。可能是为了个人消费,也可能是为了其他无法查证的目的。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故意’内容是获取非法利益,‘故意’的内容十分明确。

  • 行为表现形式不同。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表现为将毒品藏于身上、家中或者其他隐蔽的地方,简单地控制和支配。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人除非法持有毒品外,还实施了联系买主、协商价款等一系列的积极行为,其持有的毒品是为了后续毒品犯罪服务。

        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375号张玉英非法持有毒品案的裁判理由中还认为:正确区分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究竟是贩卖毒品还是非法持有毒品,关键看行为人的目的。

        问题在于,如果所查获的毒品尚未交易,且数量较大,如何定罪?

        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关键看有无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贩卖目的及贩卖经历。如果有证据表明行为人有贩卖毒品经历,虽然所查获的部分毒品尚未交易,在排除被告人用于吸食的情况下,亦可以贩卖毒品定罪。”

《关于认定累犯如何确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起始日期的批复》理解与适用

隐藏毒品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认定累犯如何确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起始日期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为便于正确理解适用《批复》相关规定,现就制定背景、经过和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起草背景及经过】

        北京检察机关在办理一起盗窃案件时,就认定累犯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起始日期存在不同认识。由于对有关案件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累犯分歧较大,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送了《关于认定累犯如何确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起始日期的请示》。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研究并征求意见,对上述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的起始日期,应当从刑罚执行完毕的次日起计算。实践中,在刑期最后一日释放的,释放后第二日为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的起始日期。

        第二种意见认为,刑罚执行完毕,应当是指刑满释放当日,累犯“五年以内”的起始日期应从释放当日计算。鉴于请示问题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代表性,有必要明确法律适用意见,统一执法司法标准。在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以及我院内设机构意见并达成共识的基础上,形成了《批复(审议稿)》。2018年12月25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8年12月30日起实施。

【《批复》理解和适用】

       《批复》规定: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是指刑罚执行到期应予释放之日。认定累犯,确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的起始日期,应当从刑满释放之日起计算。

        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批复》,认定累犯时,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的起始日期,应从刑罚执行到期应予释放之日起计算。《批复》作上述规定,主要有以下考虑:

        一是符合一致性解释。认定累犯,确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起始日期,应与刑法总则其他有关规定相一致。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对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累犯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的起始日期;对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也应从释放之日起计算累犯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的起始日期。另外,以释放之日计算累犯“五年以内”的起始日期,也与刑法关于职业禁止期限起算的规定相一致。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二是符合实事求是精神。从法律上看,罪犯在执行刑期的最后一日释放的,刑罚执行机关会发放释放证明书,表明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同时,考虑到存在减去余刑释放的情形,即罪犯服刑期间获得最后一次减刑的幅度大于或者等于剩余刑期,刑罚执行机关一般会在法院作出的减去罪犯余刑的裁定送达生效后为罪犯办理刑满释放手续,发给释放证明书。由于罪犯的剩余刑期都已全部获得减刑,以释放之日作为计算累犯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的起始日期较为妥当。

        三是对被告人有利。刑法总则对累犯的规定,体现了对具有人身危险性的犯罪分子从严处罚的精神。应当说,再次犯罪时间距离刑满释放之日越近,说明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越大,越应当予以从严惩处。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期限的最后一日犯罪要按照累犯从重处罚,而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期限的最后一日的后一日犯罪,就不再属于累犯,不予从重处罚。从刑满释放之日起计算累犯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的起始日期,比从刑满释放后第二日起算,使被告人适用累犯的期间提前一日结束,整体上有利于被告人。

运输毒品

我和朋友一起贩毒,他被抓了,如果他把我供出来了会怎么样

【前言】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往往是毒品犯罪中重要的线索。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毒品案件的立功问题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不会被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但是被告人的供述在司法实践当中究竟有什么样的作用?我们又该如何看待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呢?崇光刑辩小编将为您解答。
 
犯罪嫌疑人口供具有两个基本特点:
  • 一方面,犯罪嫌疑人是案件的当事人,他的有罪供述会更全面、更详尽地反映出作案时的目的、动机、手段、过程。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一经查证属实,就可以成为定案的证据。
  • 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是刑事诉讼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虚假的可能性很大。
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口供有以下几种类型:
  • 一是多变型。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或在同一诉讼阶段,对其犯罪事实作出不同的供述。有的在预审阶段不承认犯罪,到起诉或审判阶段又供述犯罪事实;有的在预审阶段供述了犯罪,到起诉或审判阶段又推翻了原来的供述。
  • 二是顽固型在查明了一定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全盘否认。这些犯罪人员往往是累犯、惯犯。
  • 三是稳定型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基本稳定,对自己犯罪事实的供述始终稳定不变。这些犯罪人员多数是初犯、从犯。
  • 四是包揽型。存在于共同犯罪之中。犯罪嫌疑人不但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还把同案犯的犯罪也包揽自己一人承担,声称是自己一人所为,与他人无关。
  • 五是推诿型犯罪嫌疑人之间互相推读,避重就轻,把罪责都推到别人身上,把自己说成无辜者或协从者。

根据毒品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口供的特点,对口供的审查要把口供与全案联系起来注意口供与全案的事实情节是否一致。要把犯罪嫌疑人前后的口供联系起来,把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口供联系起来,把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确定一致的和不一致之处,然后找出产生矛盾的原因,解决矛盾,从而得到正确结论。

 口供只有在客观真实的前提下才能定案除有口供外,要有其他事实和证据材料予以印证。要防止共犯之间的攻守同盟和串供。毒品犯罪虽然不像其他暴力性犯罪那样有明显的痕迹和现场,但也有一个犯罪过程,如拼凑毒资、联系毒品、商议价格、交接方式、包装运输等情况可以审查判断。

【小结】以上就是崇光刑辩小编为您整理的犯罪嫌疑人口供的主要特点和类型。希望能为您提供帮助。感谢大家阅读,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崇光刑辩团队专业律师。

 

谢素光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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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还没把毒品寄出去就被抓了,会被判轻一点吗?——司法实践中运输毒品罪如何认定既遂未遂

【前言】运输毒品是贩卖毒品的前一过程。当行为人还没有完成毒品运输时,以什么标准区分毒品罪的既遂和未遂,司法机关掌握的标准不统一,导致严重影响了对行为人定罪的正确、统一、公平适用。崇光小编将在本文中为您分析运输毒品罪犯罪既遂未遂的各个情形,希望能加深大家对该问题的理解。

运输毒品罪构成犯罪的既、未遂标准是: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如果符合,就是既遂;否则,就可能是其他犯罪形态。因此本文从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和构成未遂的各个情形进行分析,让读者了解到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未遂。

一、 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素件

运输毒品罪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是,明知运输的是毒品,而希望或放任该运输毒品行为的发生;其客观要件是行为人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

第一种观点是“构成要件说”:该罪作为行为犯,其犯罪构成的完成,在客观上不要求发生具体的危害结果,只要行为人实施一定程度的运输行为即可所以,只要毒品已经起运,进入运输途中,就是既遂。

第二种观点是“毒品转移说”,它将毒品是否运到目的地作为运输毒品罪既未遂标准。毒品已经运输到目的地转移成功是既遂。开始运输就是着手。如果在中途因为某些原因,没有将毒品运输到目的地,便是未遂。但这与运输毒品罪是行为犯的特征不符,与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也不吻合,因为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中只要求行为人实施运输行为,并未要求毒品运输到目的地。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以毒品运到目的地作为既遂的标准,将对大量的在中途查获的运输毒品案件只能作为未遂犯处理,不利于打击毒品犯罪。

第三种观点时“达到目的说”。该观点认为,运输毒品罪既遂的认定标准,是该毒品犯罪行为已经达到毒品贩卖或交易阶段交易是否成功、交易是否获利都不影响既遂的成立。

二、未遂的各个情形分析

那么,什么情况下,行为人运输毒品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未遂形态呢?我们认为,运输毒品罪的未遂,主要包括以下两种:

一是毒品已在起运点,但尚未进入运输途中。如通过邮寄方式运输毒品的,行为人已经办理邮寄手续,向邮局交付了含有毒品的邮寄物,但邮寄物尚未邮寄出时是未遂;如通过火车、飞机等交通工具运输毒品,行为人在交通工具上等候时,也是未遂。

二是不能犯的情形。如行为人误将购买的假毒品进行运输,是对象不能犯,构成了运输毒品罪的未遂形态。

 

【小结】以上就是崇光刑辩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如何理解毒品运输罪既遂未遂的相关知识。如果您在您遇特殊情况,需要法律层面的帮助,为了最大程度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请及时与辩护律师沟通显得尤为关键。感谢大家阅读,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崇光刑辩团队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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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搜查所获得的毒品有效力吗?

非法持有毒品

        如果是违法无证搜查获得的物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可以提请法院对搜查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必要性。

【法律规定】

        公安机关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必须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除非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否则,侦查机关不得对公民采取任何刑事措施。

        对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又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如果从被告人住处查获的毒品被认定为非法证据而排除,会直接影响到被告人的量刑的升档减档,意义重大,搜查的合法性不能不谨慎审查。

隐藏毒品

        从证据的证明力看,搜查所得的物证属于间接证据,只有与待证事实有客观联系,才有证明意义。来源不确定、孤立的物证没有任何意义,只有当证据证明是在被告人住处、身上提取的,才可能成为定案的关键,而违法搜查会导致证据的来源成疑。只有搜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才能最大程度保证物证的来源,确保其与案件的关联性,否则,证据将因缺乏关联性而不具有证明力。

【意义】

        对侦查人员的搜查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可以起到规范、限制侦查人员行为的作用,保护公民免受侦查权力的肆意侵犯。因此,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对个案被告人还是普遍公众来说,法院都有必要对搜查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特别是在证据上未完全满足持证搜查的程序要求,确有合理的质疑,侦查人员有规避合法性审查的嫌疑,法院对此尤其应谨慎对待,不能视而不见,必须对搜查合法性进行审查。

禁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