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吸毒的人购买毒品用于吸食构成犯罪吗?

 

隐藏毒品

【基本案情】

        某宾馆门口,被告人胡某向被告人李某贩卖价值五百元的冰毒一包,重0.5克左右。该0.5克冰毒系李某替鲁某代购

 

 

【争议焦点】

1.李某的代购行为构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是否以牟利为定罪标准?

2.帮他人代购毒品,能否从轻处罚?

 

 

 

【观点展示】

         我国没有规定吸毒是犯罪,只有在吸毒者大量持有毒品,且毒品数量达到了《刑法》所规定的标准时,才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一般情况下,如果发现正在吸毒的违法分子,公安机关只会采取行政拘留。这样看来,代替他人其去购买毒品的人同样不构成犯罪,但在逻辑上说不过去,我们分情况讨论:

        1.代购如果从中赚取差价的话,就相当于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毒品的,如明知他人购买毒品的目的是贩卖而帮助其联系购买毒品的。情况就发生了一点变化,这时存在了牟利行为,可以认定为代购者是为了卖而买毒品,不管是不是共同犯罪,都符合《刑法》三百四十七条规定,可以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2.但是代购如果仅仅是为了买给他人吸食而买毒品,且不收取买方一分钱的情况呢?

        《大连会议纪要》指出:“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其实施的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根据《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对于为他人代购毒品的行为,不能一律认定为犯罪,构成犯罪的也不是都要按照贩卖毒品罪处理,而应当具体分析、区别对待。

        本案中的代购有点类似于居间介绍贩毒,居间介绍贩毒在法律上的定性——不以牟利目的,与贩毒分子构成共同犯罪,一般认定为从犯。居间介绍人在买方和卖方之间起着牵桥搭线的作用,对促成买卖毒品有一定的帮助。

        代购毒品但不牟利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不同的是,此时的代购行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原因在于:代购行为没有扩大吸毒人员的范围,没有把毒品散播到本不该去的地方,购买小数额的毒品的情况下相当于吸毒人员自购行为。因此不应当小数额的代购归入犯罪行列。

吸毒综上所述,帮助他人代购毒品,如果数额较小,没有达到《刑法》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情节,不以犯罪论处。

居间介绍买卖毒品是否构成犯罪

关键词:贩卖毒品 共同犯罪 居间介绍

 

远离毒品

一、什么是居间介绍买卖毒品

(一)怎么定性居间介绍行为

         毒品犯罪中,买卖毒品双方通常是熟人,很大一部分的吸毒分子是因为在朋友聚会中染上的毒瘾,这个介于买毒者与卖毒者中间的服务行为,法律上称为居间介绍。居间介绍是很特殊的,它在前后的环节联系双方,为毒品交易行为人介绍交易对象,提供交易信息,促成毒品交易。

(二)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与倒卖毒品的区别

  1. 倒卖毒品一定是处在卖方地位,是毋庸置疑的贩毒者。但是居间介绍人只是处在中间位置,它很特别,既不是卖家,也不是买家,只是一个介绍人。

  2. 倒卖毒品本质上是以营利为目的的,顾名思义是从上家手中拿货,再加价卖给下家从中牟利,低价买入高价卖出,赚取差额利润的一种经济活动。但是居间介绍人不一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甚至不是为了钱的。

  3. 倒卖毒品没有共同犯罪的问题,只是简单的买毒贩毒行为。但是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存在共同犯罪的问题。

二、居间介绍但不从中牟利的情形构不构成犯罪

           从犯罪构成的四要件分析:

(一)犯罪客体:居间介绍人可能

(二)犯罪主体: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主体要求是年满十四周岁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只要居间介绍人满足这个要求即是适格的犯罪主体。

(三)犯罪的主观方面:居间介绍人能够促成交易顺利完成,必然是清楚的知悉自己的行为。退一步来说,居间介绍人没有想要故意贩卖毒品的意思,只是想完成一个介绍的行为,笔者认为,居间介绍人在交易过程中起到了一个帮助的作用,在主观上是故意犯罪。

(四)犯罪的客观方面:在司法认定上,居间介绍者通常是在两人中起牵桥搭线的作用,虽然居间介绍者不是双方谁的代理人,但是于常理而言,对于买方来说,居间介绍人就是相当于是贩毒人的同伙。退一步来说,即使不能认定居间介绍人与贩毒分子共同犯罪行为,当居间介绍人所持有的毒品超过《刑法》所列举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标准,也同样存在犯罪事实。

毒品再犯

三、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共同犯罪数额的定性

        我们先来看这个案例:

        被告人张某让被告人向某帮其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用来贩卖,向某介绍张某从黄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在某如家酒店房间,张某与向某将购买甲基苯丙胺的7500元现金交于黄某。后被告人向某从黄某处拿到两大包约100克甲基苯丙胺后,在该酒店房间内交给被告人张某。当晚被告人张某、向某在该房间内被查获,公安机关当场扣押3大包及7小袋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共计141.84克,其中3大包净重分别为19.31克、68.80克、48.71克,7小袋共计5.02克。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图例:

        关于被告人向某对涉案毒品承担刑事责任数量的问题。我认为被告人向某应当对居间贩卖甲基苯丙胺100克和对查获的部分毒品承担刑事责任。作为居间介绍人,应系贩卖毒品的共犯,亦应当对此部分毒品承担刑事责任,但由于被告人向某在被告人张某与黄某交易约100克甲基苯丙胺的过程中,起了介绍交易对象的作用,并帮助被告人张某接收毒品的行为,对促成毒品交易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在量刑时可酌定从轻考虑。

浅析毒品犯罪中侦查机关的“犯意引诱”与“数量引诱”

导论:中国处于信息网络化全面普及及网络网快速增长扩张的时代,但是高新科技使用起来花费高、操作性大,不便于全面普及使用,一般情况下,只有在重大、复杂或者贩毒人数较多的毒品侦查案件中使用,让公安局及缉毒大队在短时间能够迅速从智能网络中找出嫌疑人的蛛丝马迹。那么,公安局及缉毒大队常用的手段就是:当公安逮捕到其中一个贩毒分子时,通过他(她)与其他贩毒分子联系买卖毒品,交易始终处于公安机关的监控之下,在交易完成后,趁其不备抓捕其他的贩毒分子。俗称“钓鱼执法”。

深圳毒品辩护律师:伙同他人制贩毒品的法律责任

 

伙同他人制贩毒品,罪过深重难逃死刑

毒品犯罪是一种全球性存在的犯罪,也是一种在全世界范围均无争议地被认为属于犯罪的社会危害行为。毒品犯罪在我国也是一种可以被判处死刑的犯罪类型。毒品犯罪一般以明知为要件。

由于毒品犯罪通常会在现实生活中影响和危害人的正常生活,对人身体的影响很大,因此几乎与毒品有关的大多数行为都会受到法律的严惩。提供毒品一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窝藏、转移、隐瞒、代购、托购、非法生产、买卖、运输、走私(制毒物品)、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引诱、教唆、欺骗、强迫、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掩饰、隐瞒(毒赃性质、来源)、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制造方法)等等,所有这些与毒品有关的行为都被列入刑法惩罚的范畴。在毒品消费一方,购买、吸食、注射、持有、储藏等等与提供毒品无关的行为,一般没有作为刑事犯罪加以惩罚,而是作为行政强制的对象,必须接受强制戒毒的行政强制措施,除非当事人也犯了前述罪行。

与毒品有关的这些行为,似乎有点过于玄虚,也有些吓人呢?其实,在具体个案中,什么样的行为构成了刑法上所列举的这些行为,往往也是控辩双方会产生巨大争议的辩护点。或许,生活中的有些行为就不是毒品犯罪行为,譬如在路上看到毒品并将毒品捡起来等等就不是毒品犯罪行为。那么,哪些行为是毒品犯罪行为呢?且让尚律律师所带领大家来分析一下最高院公布的又一个案例。

案例

本案被告人蔡某,男,汉族,1973年8月2日出生,农民。2013年7月,被告人蔡某以办厂生产胶水为名,租赁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县某镇内的一处养猪场,并出资在此秘密建造制毒窝点。同年9月至12月间,蔡某先后组织周某、廖某、翁某、陈某(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等人,在该窝点内制造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并将制成的部分氯胺酮在某县进行贩卖。同年11月底,在制造出最后一批氯胺酮后,陈某将氯胺酮运至某县另一镇某小区3栋1B3车库存放。同年12月15日20时许,陈某受蔡某指使,伙同廖某向他人贩卖氯胺酮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陈某驾驶的面包车内查扣氯胺酮19,862克。随后,公安人员在该小区2栋1单元102室抓获周某、翁某,在该室陈某居住的房间内查扣氯胺酮861克,在上述车库内查扣氯胺酮125,827克,在上述养猪场等处查扣一批制毒设备和原料。

本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死刑复核。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蔡某明知氯胺酮是毒品,而伙同他人制造、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蔡某出资租赁制毒场地,购买制毒设备和原料,纠集人员制造毒品,并指使他人将制造出的部分毒品予以贩卖,起主要作用,系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指挥和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蔡某制造、贩卖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据此,依法对被告人蔡某判处并核准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罪犯蔡某已于2017年5月5日被依法执行死刑。

法条直击:

本案所涉及的是《刑法》第347条的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其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等等情形,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一百克以上;氯胺酮五百克以上;等等情形。

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评析:

本案是毒品犯罪中比较常见的犯罪。案件应适用的法律是《刑法》第347条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规定。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构成制造、贩卖毒品罪,而且属于共同犯罪,而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最为严重的主犯,数量特别巨大,社会危害极大。

毒品犯罪是行为罪,只要实施相关行为,就构成犯罪。毒品犯罪也是故意犯罪,一般以行为人的明知为构成要件。即行为人如果不是明知,即使实施了相关行为,也就不能认定为是犯罪。

那么,实践中,哪些行为可能被认定为“明知”呢?这是一个司法实践中最为复杂的问题。“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了可以一些可以认定制毒物品的明知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颁布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明知问题的解释也会在毒品犯罪中作为认定明知的法律依据。2008年9月《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对明知的情形做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

譬如,其中座谈会议纪要就指出,判断被告人主观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是否承认,而应当综合考虑案件中的各种客观实际情况,依据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行为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和环境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及掌握相关知识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涉及到本案,被告租赁场地、购买制度设备和原料等行为本身,就已经足以推定被告人有制造的故意,而且明知是毒品。

本案认定被告人实施的是制造、贩卖毒品罪,那么被告人哪些行为可以认定为被告实施的是刑法上所确定的制造、贩卖毒品行为呢?我们不妨列举一下被告人被人民法院所认定的制造、贩卖的具体行为:

➤以办厂为名,租赁场地;

➤出资秘密建造制毒窝点;

➤组织共犯共同制造毒品;

➤在某县进行贩卖毒品;

➤其他共同犯罪人将毒品运至另地存放;

➤蔡某指使并伙同共犯向他人贩卖毒品;

➤公安人员当场从共犯陈某驾驶的面包车内查扣毒品氯胺酮19,862克;

➤公安人员在共犯陈某住处查扣氯胺酮861克,车库内查扣氯胺酮125,827克;

➤公安人员在上述养猪场等处查扣一批制毒设备和原料。

综合上述被法院认定的、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来看,法院正是凭借这些犯罪事实认定被告人构成了主观上的“明知”,以及这些行为属于制造、贩卖毒品的行为,而且系组织、指使、伙同制造、贩卖的行为,并因此认定被告人是制造、贩卖毒品犯罪的主犯。

然而,仅仅是上述行为还不是制造、贩卖毒品罪中罪行轻重也就是量刑情节的界限,确定罪行轻重界限的是毒品的数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为氯胺酮五百克以上就可以构成死罪,此案中被告人蔡某所制造、贩卖的毒品数量远远超过法定死刑数额,因此被判决死刑。但是,仅仅有数量上的达到,一般来说也不一定就会被判决死刑,而往往是有其它从重情节,譬如是累犯或毒品再犯,或者有相关司法解释所明确的其它情形。本案中,被告人被认定为犯罪的原因系他在这一犯罪中是共同犯罪的主犯,因此被判决从重处罚。

实践中,对一般共同犯罪和集团犯罪应该做严格区分。毒品犯罪中,一般来说犯罪不会由一个人来完成,而通常会有多个人一起或共同实施或完成特定犯罪行为。这些由多人一起或共同实施的犯罪是否就是共同犯罪,以及是否是集团犯罪或黑社会犯罪,都是非常重要的问题,很多时候直接关系到被告人是否存在需要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节,直接决定被告人的生死。

法条延展解读:

本案被告人蔡某被人认定为共同犯罪的主犯,我国刑法对主犯做了相应规定:

《刑法 》第二十六条规定:“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尚律刑辩律师提醒

在众多的毒品中,氯胺酮(俗称“K粉”)是一类精神药品,具有麻醉作用,滥用氯胺酮会产生认知障碍、引起幻觉,危害很大。最高法院公布此案作为典型制造、贩卖毒品罪的理由是:近年来,滥用氯胺酮等合成毒品的人数呈上升之势,制造氯胺酮犯罪多发,个别地区较为突出。

对大多数从事毒品犯的人来说,这也是市场上比较流行的毒品,因此从事相应犯罪的人也比较多。案件本身并无太大的争议,但是,从辩护的角度看,深圳刑事辩护律师仍然觉得有一个问题还是值得探讨的。共同犯罪中,集团犯罪与团伙犯罪、有组织的共同犯罪与无组织的共同犯罪,其实还是应该区分来加以对待的。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的规定比较抽象,但是有组织的共同犯罪和无组织的共同犯罪显然差别比较大,社会危害性也不相同。有组织的共同犯罪,容易形成集团犯罪与团伙犯罪;无组织的共犯只是一般性的共同犯罪,社会危害性比较小。因此,认定一般的共同犯罪、集团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犯罪时,可能就应该区分这些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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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毒品辩护律师:吸毒驾驶肇事撞人,有什么后果?

毒驾是近年流行的一个词语。在《刑法修正案(八)》通过,并将醉酒驾驶作为一种犯罪行为加以规定并列入刑法典,醉酒驾驶引起媒体关注。不过,醉酒驾驶问题,早在2009年就被我国司法解释认定为一种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加以定罪量刑。与醉驾引起的关注和在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相比,毒驾所引起的关注度就并不高,尽管媒体也在关注这些事情。

吸毒驾驶现象,危害性也非常大。与醉酒驾驶一样的是,吸毒驾驶也是会让驾驶汽车的人精神出现某种变化,从而导致驾驶人出现某些变化,并进而危害建通安全,增加交通事故发生率。吸毒驾驶,通常容易让人兴奋,而醉酒驾驶则容易让驾驶汽车失去理智。两种情形中,都容易导致犯罪现象频繁或高发,造成更为严重的危害后果,引起司法部门的高度重视。

由于吸毒人员数量增加,吸毒驾驶人员也相应不断增加,每年平均有在几十万人次的数量在增长。在吸毒驾驶人员类型中,隐性吸毒驾驶、吊销汽车驾照继续驾驶、吸毒成瘾后驾驶、吸毒以维持驾驶类型比较多。由于毒驾与醉驾不一样的是,后者已经有法律明确规定,而后者则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因此,毒驾本身是否可以作为一种独立的社会危害行为作为犯罪行为加以规定,是我国刑法中还没有明确作出规定的内容。那么,这种行为到底是否犯罪呢?或者一旦出现这种行为能否用其他法律加以确定呢?在此,且让尚律律师带领大家再来看看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有一个案例,看看哪些毒驾行为会遭受到什么刑事处罚。

尚律律师推荐案例:毒驾危害公共安全 累犯自首依法处罚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79年8月31日出生,农民。2014年9月30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9月18日刑满释放。

2016年2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吸毒后驾车在广东省某市某区亚运大道超速行驶。其闯红灯直行时,与一辆马自达轿车发生碰撞。张某驾车逃离现场,途中又接连与4辆汽车及1辆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三轮摩托车的吴某某、罗某某等6人受伤,多车损坏,其中吴某某、罗某某均受重伤。事发后张某留在现场,后被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连续发生的多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血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苯丙胺成分。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某区人民法院一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吸毒后驾车违章行驶,肇事后逃离途中又与多车相撞,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张某的行为致2人重伤、多车损坏,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张某作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上述裁判已于2017年4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

法条直击:

本案涉及到我国刑法有关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规定: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尚律师律师分析: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公布的理由是:作为一起吸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的案件,属于容易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社会危害严重的犯罪行为。由于毒品多具有兴奋、致幻作用,吸食后会产生感知错位、注意力无法集中、幻视幻听等症状。因此,吸毒后驾驶机动车极易因上述症状而肇事肇祸,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严重威胁交通安全和人民的生命与财产安全。因此,毒驾与醉驾一样,都容易引起严重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这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经引起社会的高度关注,成为社会热炒的一种社会危害现象,相关犯罪现象也已经引起了媒体的高度关注。

从此案所发生的事实来看,本案就是一起吸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典型案例,案件事实也非常清楚,相关事实证据链条脉络还是相对比较清晰:

被告人张某吸食毒品后驾车;

被告人驾车在市区超速行驶并闯红灯;

被告人驾车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

被告人张某驾车逃离现场;

被告人逃离现场途中又连续撞击多辆汽车和三轮摩托车;

造成2人重伤、多车损坏的严重后果。

从以上犯罪事实看,被告存在着吸食毒品后驾车的犯罪行为,同时因为他吸食毒品后驾车后出现其他违法或犯罪行为:超速行驶并闯红灯;与其他车辆碰撞并负全责;逃离现场;再次撞击其他车辆。因为被告人的上述社会危害行为,造成了2人重伤、多车损坏的后果,而2人重伤就构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因此,这些事实已经符合了我国刑法上所规定的用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关刑法规范所确定的定罪事实。

与醉驾在我国刑法中有明确规定为犯罪行为的实际状况相比,毒驾在我国刑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在醉驾的犯罪行为中,我国刑事政策上的处理早期是作为交通肇事罪加以规定,后来改变为危害公共安全罪。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情形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的《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中对这一规定作了变更,将醉驾行为定为危害公共安全行为。根据该司法解释,醉酒的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醉酒驾驶司机和毒驾司机是作为同一种类的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行为进行管理并加以规定的,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因此,醉酒和吸毒是行政管理上同一种被取缔和禁止的违法行为。因此,虽然我国整个法律环境中并没有对醉驾行为作出规定,但是在涉及到犯罪行为的认定上,可以比照适用。从法律解释的角度看,按照同类解释的规则,在法律所限制的同一类型的违法行为中,其在法律上所接受的任何惩罚都应该是相似的。醉驾或毒驾,都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禁止的违法行为,那么他们在刑法上的犯罪也应当是同一种犯罪行为。两种犯罪行为的危害性都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醉酒驾驶者容易甚至迷糊,而吸毒驾驶者则容易冲动或兴奋或产生幻听、幻视等现象,虽然犯罪行为人的精神状态表现不一样,但是结果都是容易诱发和出现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行为。正因此,这一类行为,被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正因此,仅仅从学术探讨的角度看,最高院所公布的这一案例中,审理法院援引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对毒驾归结为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量刑定罪,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而是对法律作了同类比照的法律解释规则进行了法律适用,其中难以说有太明显的错误。

当然,如果严格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来说,本案中的这一解释是否恰当,则不无商榷之处。

法条延展解读:

涉及到我国毒品驾驶问题,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作了如下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共同属于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同时是与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规定:对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驾驶汽车执照的申领条件也作了相应规定。其中第十二条规定,吸食、注射毒品、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属于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第十五条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属于不得申请增加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准驾车型的情形。

尚律律师提醒:

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种重罪,在刑法中也是排名紧随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类型。然而,由于我国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类型在现实生活并不多见,因此就使得危害公共安全罪成为最受司法机关关注的案件类型,也是我国刑事政策中高度重视和严厉打击的犯罪类型。实际上,这类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也比较大,因此社会对这类犯罪的类型也比较敏感,因此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在刑法典中也属于死刑比较多的犯罪类型。在醉驾或毒驾中,发生交通事故并依法需要进行刑事处罚的,如果是属于交通肇事罪,则是一种最高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类型,但是如果如果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则是一种可以判处死刑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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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上贩卖毒品 会触犯刑罚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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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律说法
互联网确实为我们的生活带来了巨大的便利。网上购物、网上消费,已经不再是一时的时尚,而是成为人们所熟悉的一种生活方式。互联网发达,通讯发达,一些犯罪手段和犯罪场所也相应就发生了变化。
网络犯罪是随着网络出现就开始出现的。网络犯罪变得越来越多,这是近年来所不但出现的新的社会问题。这一社会问题同样出现在毒品犯罪领域中。一些毒品犯罪通过互联网买卖毒品或通过各种方式买卖毒品或发布买卖毒品的信息,所有这些都成了一些新的毒品犯罪现象。
我国刑法并没有对犯罪的实施空间作出限制,因此网络犯罪行为虽然实施和发生的场所在互联网上,但是这并不排除刑法的适用,而是还应该适用刑法。那么,在互联网上哪些行为可能成为新的犯罪行为。
案例
被告人臧某,男,汉族,1993年12月15日出生,农民。2013年9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臧某与赵某、徐某某(均另案处理)通过QQ或者微信联系后,假借淘宝购物或者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分别向二人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250克用于贩卖。其中,臧某假借淘宝购物的方式,3次向赵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180克;假借淘宝购物及直接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2次向徐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70克。2016年1月15日,公安人员抓获臧某,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4.53克。
本案由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臧某贩卖毒品数量大,且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臧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臧某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上述裁判已于2017年4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
法条直击:
本案涉及到以下与故意杀人罪有关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我国刑法对计算机犯罪做了具体规定,其中《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以及之一和之二)的规定是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同时规定,凡是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包括: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行为进行了规定。《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对毒品再犯做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利用互联网进行毒品犯罪的法律适用进行了规定。该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传授制造毒品、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方法,贩卖毒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或者组织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实施前述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实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评析:
此案也是最高院推荐的一个案例,最高院推荐此案作为典型案件的意义在于:被告人利用互联网作媒介,借助电子商务平台等媒介进毒品交易。
近年来,随着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互联网支付、物流配送等配套服务越来越便捷,为人们的生产生活了巨大便利。但是,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信息网络覆盖面广、易隐瞒真实身份等特点,在网络交流平台上散布涉毒信息,借助电子商务平台进行毒品交易,形成毒品犯罪的一个新特点。本案就是一起通过互联网获取涉毒信息,再借助电子商务平台跨地域购买毒品转卖牟利的典型案例。被告人臧某根据QQ群中发布的售毒信息,与上家通过淘宝购物或互联网支付的方式完成毒品交易,5次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250克,贩卖毒品数量大。
此案中,臧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仍不知悔改,又贩卖毒品,系毒品再犯,主观恶性较大。人民法院根据臧某犯罪的事实及其系毒品再犯等情节,对其判处无期徒刑,体现了对此类犯罪的从严惩处。
传统法罪手段的发生,大多发生在现实生活中。随着互联网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人们的生活越来越多地与互联网有关,或者在互联网上发生。相应地,在互联网上也就开始出现一些犯罪活动,通过互联等媒介进行毒品交易也成了一种新的毒品犯罪手段和形式。本案中,被告人就是利用互联网媒体进行犯罪交易,其具体作案过程是通过QQ或者微信联系后,假借淘宝购物或者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进行犯罪活动。

法条延展解读:
对网络犯罪的界定,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做了不同规定。刑法在第287条的规定中,对利用计算机和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行为做了具体规定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作为一部司法解释也对网络犯罪进行了列举式的定义: 本意见所称网络犯罪案件包括: 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案件; 通过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实施的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案件; 在网络上发布信息或者设立主要用于实施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针对或者组织、教唆、帮助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的犯罪案件。
尚律律师提醒

深圳毒品辩护律师提醒:现实生活中,各种犯罪手段越来越高明。随着科技的发展,越来越多的犯罪分子利用不同的犯罪手段,从事各种不同方式的犯罪。这些新出现的犯罪形式,为不少犯罪分子提供了新的可能,也确实让更多人难以辨别出这些犯罪分子的犯罪手段。从法律上界定这些犯罪分子的犯罪类型或罪名甚至都呈现出一定的困难。因而,不如说,其实正是这些新出现的犯罪手段或犯罪分子本身,为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新的影响,甚至犯罪就发生在我们身边,我们都不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