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未成年人;容留他人吸毒
【基本案情】
20周岁的被告人顾某与17周岁的王某相约在顾某租住的花园房22楼见面并共同吸食毒品,后因毒性发作,王某产生幻觉,难以自控,从22楼坠落导致多处脏器严重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顾某主动报警并等待公安机关到场处理,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鉴定,在顾某宪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王某尿液、血液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的父母与被告人顾某宪的家属达成和解,已收到被告人顾某家属代为赔偿的款项共人民币十万元人民币,因此对被告人顾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顾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争议焦点】
1.顾某对王某死亡结果承不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
2.顾某持有毒品量很小,对顾某的定罪有无影响?
【法条规定及观点展示】
本案中,顾某主动约王某到其住所吸毒,吸毒本身对人体就具有危害性,顾某应当想到毒瘾发作会导致一些不能不良事件的发生,因此,他在主观上至少是存在过失的,对此事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王某未达到法定成年年龄,因此顾某容留王某到其住所吸毒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顾某在案发后及时主动报警并在民警到达现场后配合调查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综上所述,
1.被告人顾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
2.被告人顾某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的父母已得到被告人家属的赔偿并对被告人本人表示谅解,应当对顾某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