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毒品共同犯罪的构成

由于毒品犯罪的复杂性、多样性,司法实践中对买卖双方、承运与托运双方(简称毒品犯罪双方)的毒品犯罪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存有不同的认识和做法。《纪要》对此规定:“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共同故意,仅在客观上为相互关联的毒品犯罪的上下家,不构成共同犯罪”。因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构成要件,毒品犯罪的上下家,如果主观上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共同故意,仅在客观上相互关联的,不构成共同犯罪;如果有共同故意的,可以构成毒品共同犯罪。

实践中,行为人实施走私、非法买卖、加工提炼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行为,除用于其本人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外,更多的是为他人实施制造毒品或制度物品犯罪提供帮助。以以往案件处理情况来看,由于缺乏统一、明确的共同犯罪认定标准,即存在主观要件把握过宽扩大打击面的问题,也存在客观要件限定过窄影响打击力度的问题。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于2012年6月18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的使用法律若干问题》(法发【2012】12号)第三部份明确规定构成制造毒品罪,走私毒品罪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共同犯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 主观要件:即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具备与他人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度物品的共同犯罪故意。这里的明知是确切的知道,他人是指相对确定的某人,不包括概括知晓不特定的某人可能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进行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情形。
  • 客观要件:及实施了向他人提供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为他人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或者为他人获取,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提供其他帮助的行为。其中,提供帮助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 代他人购买麻黄碱类复方制剂
  • 为他人购买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提供经营资质,居间介绍或者帮助支付货款、收发货。
  • 帮助他们运输、携带、寄递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进出境。
  • 帮助他人将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拆除包装、改变形态。
  • 帮助他人运输、寄递、存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待。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对于提供运输,寄递,在具备上述明知的前提下,起组织、指挥作用或者积极参与者的刑事责任。对于较难认定是否明知,地位,作用相对次要,为赚取少量报酬受雇参与的,可以不按共同犯罪处理。

 

2,主犯、从犯毒品犯罪数量的认定

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要》在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印发的《关于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毒品案件的共同犯罪问题”的基础上,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主犯的处罚,补充了按其“所参与的”毒品犯罪数量处罚,避免了原来的遗漏。同时,对从犯的毒品数量认定进行了修改,结合共同犯罪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刑法理论,规定对毒品犯罪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毒品犯罪的数量处罚。

 

3,多个主犯或共同犯罪人的量刑

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要》增加了共同犯罪中存有多个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时如何区别量刑的内容,即对于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的,处罚上也应做到区别对待。应当全面考察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差别、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对罪责或者人身危险性更大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依法判处更重的刑罚。

这样规定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与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也符合量刑个别化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有多名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的,必须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进一步区分出罪责更为严重者和罪行最为严重者,准确地认定各被告人的罪责并适用刑罚。不能因为罪行最严重的主犯因有立功、自首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未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对罪行相对较轻的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确须判处两名以上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必须要有充分的理由, 一般仅限于犯罪情节极其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毒品案件,且被告人罪行极其严重,又系毒品再犯、累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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