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王某系电脑爱好者,2011年在玩电脑过程中发现网络吸毒者的帖子,于是利用电脑技术,开设多个网络视频聊天室供吸毒者在网上交流吸毒感受。每个聊天室有单独的登录密码,王某有权添加或删除成员,成员需缴纳一定的“会费”才能进入。

 

  【解析】容留场所的界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争议。有人认为场所应限定于行为人具有支配控制权的空间,如自用住宅、长期租住的房屋等;有人认为临时支配的空间也符合“场所”的要求,例如钟点房、KTV包房等。目前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上开设聊天室供人吸毒的行为也成为“时尚”,网络空间是否也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场所”要求?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不同声音。

 

  正确、科学地界定“场所”,要从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立法本意和现实毒情综合考虑。之所以将容留他人吸毒行为规定为罪,主要是考虑容留行为纵容吸毒行为,有扩大吸毒危害性,致使毒情进一步恶化的危险性。就我国现实毒情而言,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呈上升趋势,并且往往伴随着贩毒、制毒等犯罪行为。为此建议对“场所”进行广义理解和扩张解释,即只要行为人提供的空间能够给吸毒者带来一定的隐蔽和方便,使吸毒者比较放心地吸食毒品,就足以满足“场所”的要求,租用他人的房间、隐蔽的帐篷、钟点房等都是此类“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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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案例中,利用网络开设聊天室供他人吸毒的行为,其行为本质并未变化,只是涉及容留场所的转移。就网络聊天室而言,其也是通过加密手段且只有限定人才能进入,符合“给吸毒者带来一定的隐蔽和方便”的要求。基于其泛滥程度和危害性,应适时将网络空间认定为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场所”,这样有利于打击网络涉毒违法犯罪活动。案例中,对王某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并不违反罪刑法定的原则,是比较妥当的处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