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多次通过邮寄的方式从广东人阿明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共计30克。2013年6月,李某与阿明再次交易时,收到阿明邮寄的40克海洛因后,没有按约定给对方付款。后警方根据线索将正在贩卖海洛因的李某抓获,当场收缴海洛因12克,随后在李某家中又查获海洛因28克。李某称前几次购买的30克海洛因自己已经全部吸食,因为邮寄的海洛因纯度不高,所以骗对方寄来40克海洛因,不打算给钱,家中的28克海洛因是为了自己吸食。

  针对此种案情,本网律师认为,李某成立诈骗罪和贩卖毒品罪的牵连犯应从重处罚。理由是:除贩卖12克海洛因之外,李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骗取40克海洛因,应以诈骗罪论处,诈骗数额应为双方事先约定的李某应付金额。李某非法持有的28克海洛因系诈骗所得,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是诈骗毒品原因行为的结果行为,二者存在牵连关系,从一重罪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诈骗毒品 

       具体分析如下:

  一、李某骗取毒品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诈骗的对象属于违禁品,如遭遇侵犯不受法律保护,不应当定罪。笔者认为,毒品可以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理由是:

  首先,诈骗罪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而违禁品本身也是一种财物,只不过是因为法律规定禁止流通或持有而成为一种特殊的财物。而违禁品的持有虽然不受法律保护,但不可否认违禁品本身仍然有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犯罪分子可以通过侵犯这类物品获取一定的非法利益,因而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列入刑法打击范畴。其次,违禁品虽然是违法物,法律禁止公民私自持有和所有,但不等于非所有物。《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因而可以说违禁品仍有合法的所有人,所有权属国家,诈骗违禁品的行为和诈骗其他物品一样,都侵犯了一定的所有权关系,因而应当以诈骗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1998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八)项规定,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七条规定:“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抢劫违禁品后又以违禁品实施其他犯罪的,应以抢劫罪与具体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可见,上述司法解释对于违禁品能否成为侵犯财产类犯罪的盗窃、抢劫犯罪对象持肯定态度。

 

毒品诈骗

 

  二、李某骗取毒品后又予以贩卖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应当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意见》第七条的精神,犯罪行为人诈骗毒品后又以毒品实施其他犯罪的,也应以诈骗罪与具体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因此,贩卖毒品罪应与诈骗罪实行并罚。本案中,李某即属此种情形。当然,如果诈骗毒品的目的就是贩卖或实施其他犯罪,则属于牵连犯,不宜数罪并罚。

  三、对于在李某家中查获的28克毒品海洛因如何认定?虽然李某对持有毒品的处分具有潜在的多样性,但由于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这部分毒品是为了贩卖,只能认定李某的非法持有毒品行为。但李某的这一行为是否有独立评价价值,即是否应与诈骗罪和贩卖毒品罪实行并罚。而李某的非法持有行为并非诈骗罪构成要件能够评价的一个行为,但它是诈骗毒品行为的必然结果,两者具有必然的牵连关系,所以应当按照牵连犯来处理,即从一重罪处罚。